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被 告 黃維廷
黃曉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即債務人黃維廷因汽車貸款事件(車牌號碼:0000-0
0 )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黃維廷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起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871 元及自109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之利息未清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實字第58622 號債權憑證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維廷明知對原告尚有債務清償之義務,竟將其僅有之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2及坐落其上之1291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8 樓)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9 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曉菁,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即被告黃曉菁經查為被告黃維廷之姊姊,實務上,就此親屬間買賣多為未規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其間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故被告黃維廷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堪認為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無償行為,使被告黃維廷之資產減少。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黃維廷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曉菁所有,其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黃曉菁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
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維廷所有。
㈢退萬步言之,縱被告黃維廷與被告黃曉菁間確屬買賣且有對
價,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如買賣價金與鑑定價額顯不相當,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致被告黃維廷責任財產減少,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撤銷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所為係無償行為,倘若被告
有提出價金交付的證明,備位主張被告間所為是有害及債權之有償行為。基於上開事實足徵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維廷與黃曉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曉菁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維廷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維廷於台北士林夜市擺攤謀生,但收入常常很不穩定
,故長年以來一直向其胞姊即被告黃曉菁借款,被告黃曉菁念姊弟血緣情誼,自94年7 月15日至108 年5 月23日期間,陸續借款34筆,借款本金總計2,444,088 元給被告黃維廷,雙方自94年7 月15日第一筆借款開始,即合意借款利息以每年年利率10% 單利計算,不足一年者,以年利率10% 化日計算,但被告黃維廷一直因為收入困難,非但沒能還款,還累積借款達上述金額。
㈡由於被告黃維廷欠款已久,多年來不但未能還款,還持續借
款,其中多達17筆借款甚至超過10年,故雙方以親姊弟明算帳的應有態度,於109 年4 月達成協議,由被告黃維廷將系爭不動產(其持有一半之所有權)賣給被告黃曉菁,買賣條件如下:
⒈被告黃曉菁由其個人獨立清償該不動產原13,200,000元的房貸。
⒉以貸款銀行對該不動產的鑑價設定金額為市值標準,該不動
產市值扣除原不動產房貸後的殘餘價值由雙方各二分之一均分,但被告黃維廷必須將均分的二分之一款,優先償還多年來向被告黃曉菁的借款並履行給付雙方合意的借款利息。
⒊被告黃維廷應還款本金為2,444,088元,利息為2,328,423元
,本利合總計為4,772,511 元【計算列於:附件㈠黃維廷向黃曉菁34筆借款往來紀錄清單(3 張) 】⒋原房貸銀行─台新銀行鑑價設定該不動產市值為16,200,000
元【附件㈥: 買賣合約影印本(2 張)】;台新銀行鑑價設定的市值扣除原13,200,000元房貸【附件㈥: 買賣合約影印本(2 張)】,殘餘價值為3,000,000 元,雙方各2 分之1計,每人應分得1,500,000 元,依雙方買賣協議,被告黃維廷應將該不動產殘餘價值所得償還被告黃曉菁的借款,經核算,被告黃維廷殘餘價值均分所得款扣除應償還被告黃曉菁的借款後,仍積欠被告黃曉菁3,272,511 元,針對被告黃維廷上開未能償還完全之剩餘債款,被告黃維廷另簽立欠款證明給被告黃曉菁。
㈢被告黃維廷長期向被告黃曉菁為借款,而長期結算下來長達
10幾年,所以就被告黃維廷與被告黃曉菁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如前開所述,被告2 人債務往來關係,高達上百萬元,本件系爭房屋其殘餘價值差不多150 萬元左右,故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基礎關係當中,依該借款紀錄可視為對價,亦即將借款與買賣價金為抵銷,故本件是屬於相當對價的有償買賣關係。且受益人黃曉菁並不知道被告黃維廷對外的債權債務關係,在轉讓的時候被告黃曉菁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維廷因汽車貸款事件對原告負有債務,於10
7 年8 月28日起尚積欠原告1,086,871 元及自109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之利息未清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實字第58622 號債權憑證可稽,被告黃維廷於109 年5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曉菁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曉菁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維廷所有?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並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 人間移轉所有權為無償關係,為被告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間金流往來明細,確實可看出被告黃曉菁確有於94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該段期間陸續存入本票、匯款、現金存入至被告黃維廷之銀行帳戶,此有被告黃維廷向被告黃曉菁34筆借款往來紀錄清單、被告黃維廷永豐銀行和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影印本、被告黃曉菁土地銀行現金本票和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影印本、被告黃曉菁永豐銀行和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影印本、被告黃維廷34筆借款的銀行紀錄影印彙整、買賣合約影印本、被告黃維廷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黃維廷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65 頁),原告對於上開金流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4 頁),可徵被告黃維廷辯稱其自被告黃曉菁處受領借款本金2,444,088 元,合計利息之借貸本息共達4,772,511 元等語為可採(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被告所辯被告間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確發生以交易之價金清償(抵償部分)對於被告黃曉菁所負債務之作用,且查被告復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109 年莊登字第11537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49、55至56、131 至133 頁),堪認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子虛,並不能僅因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即被告2 人)有親誼關係或已否以債抵付,即謂該買賣契約關係欠缺真意、不成立。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其2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則自不能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無效,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買賣、乃屬無償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
權行為屬有償行為,仍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情事,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然依該條條文規定,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需被告黃維廷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並需被告黃曉菁於系爭所有權移轉時亦知該情事者為限,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曉菁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當時,明知被告黃維廷對原告尚有負欠債務未清償並知悉被告黃維廷所為有損害原告債權等情事,自無從單憑被告2 人間為姐弟關係,即得逕認被告黃曉菁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當時應已知悉被告黃維廷對原告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一事,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據。
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曉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維廷所有,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曉菁應將其與被告黃維廷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維廷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