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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5號原 告 劉美蘭訴訟代理人 王明慧被 告 鄭朝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26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做原告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工程期間自109 年5 月18日至同年9 月20日共120 日,總工程費63萬300 元。原告已於109 年8 月7 日給付工程費49萬元,惟被告至109 年9 月20日約定完工日,並未完成系爭修繕工程,乃於109 年10月2 日請求原告將系爭修繕工程工期延長至

109 年10月31日,並簽立切結書承諾若未如期完工同意賠償原告損失及解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切結書)。然被告自簽立切結書後至今避不見面,只處理部分工程廢料、垃圾,工程毫無進度,系爭房屋迄今仍無法使用,亦無法出租收取租金,損失至鉅。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修繕工程至109 年10月31日仍未完工,合約已解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工程未完工部分,後續完工所需工程費扣除被告未領取工程後之金額40萬3,436 元、賠償原告10

9 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日按總工程費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 萬7,490 元,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因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失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666 元計算相當租金損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修繕工程費63萬300 元,工期至109 年9 月20日,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49萬元,然被告未依約於109 年9 月20日完工。後來原告雖同意被告請求將工期展延至109 年10月31日,而被告亦簽立切結書承諾若於展延期日仍未完工,同意處以罰款及賠償原告損失。但被告至展延之完工日即109 年10月31日,仍未完成系爭修繕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合約書、被告簽收支票影本、系爭房屋照片、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業主(即原告)同意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延至109 年10月31日完工,若逾期仍未完工,將依合約規定自109 年9 月21日起,每逾一日完工罰總工程費千分之三,並自109 年10月1 日起賠償原告每個月2 萬元租金損失,若未滿一個月按日計算損失。109 年10月31日日若仍未完工,本工程契約簽除,未完工部份之數量及金額將請室內設計師結算(估算費用由承作人負擔),並賠償原告未完工之工程款二倍的違約金,絕不食言。原告將以承作人交付之本票訴請裁定求償」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並未於109 年10月31日完系爭修繕工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工程未完工部分後續之工程費用,應屬有據。又系爭修繕工程項目中水電工程、泥作工程、鐵工工程及其他工程未完工部分後續之工程費用分別為13萬3,500 元、25萬7,336 元、1 萬2,500 元、14萬400 元,共計54萬3,736 元等情,有估價單、報價單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至51頁)。上開工程款54萬3,736 元扣除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14萬300 元(總工程款630,300 -已給付工程款490,000 =140,300 ),原告因系爭修繕工程未完工部分增加之修繕費用為40萬3,436 元(543,736 -140,300=403,436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完工工程款40萬3,436元,相較於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未完工程之工程款

2 倍之違約金有利於被告,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未於109 年10月31日完工,即解除(應為終止)系爭修繕工程契約。是原告因被告逾期未於109 年10月31日完工,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計算每日罰總工程費千分之三部分之期間應為109 年9月21日至契約終止日即109 年10月31日,共計41日,金額共計7 萬7,490 元【計算式:630,300 ×(3/1000)×41=77,490】。至於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自109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賠償2 萬元之租金損失乙節。茲考量被告於109 年10月31日系爭修繕工程契約終止後,已無施作系爭修繕工程之義務,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失應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不得請求109 年10月31日以後之損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之損失應僅限於契約終止前,即109 年10月1日起至31日止,1 個月之租金損失2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完工之修繕工程費、罰金及違約損失共計50萬926 元(計算式:

403,436 +77,490+20,000=500,926 ),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並未約定利率,無確定期限,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09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63至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於109 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修繕工程,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費等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