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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8號原 告 廖家悅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告 曾芷楹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陳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120萬元(包含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同意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原告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其設於台新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120萬元(包含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在母親即訴外人賴怡珊之陪同下,透過永慶房屋板

橋文化直營店業務主任林士哲之仲介(以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參原證1),與被告於109年5月6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證2)。於簽立契約過程中,雙方就買賣總價款原來各有堅持,被告開價1,288萬元,原告則只願出價1,110萬元,兩者間差距甚大,惟因永慶房屋仲介再三保證系爭房地後續向銀行可以貸款到818萬元,原告最終始讓步將買賣總價拉高至1,118萬元成交。然顧及原告之經濟狀況並不寬綽,若非申請到818萬元之貸款便無以支付買賣價金,為示慎重,兩造特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十七條第六款之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確認,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甲方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新台幣818萬元之貸款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既付款項」,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另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證3),向合泰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並約定將價金存(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六款以「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

貸至818萬元之貸款者」作為解除條件,而原告已經以109年6月23日之台北青田郵局339號存證信函,依照上開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109年6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即已解除:

⒈兩造簽約完成後,協助辦理簽約之代書曾雍捷便推薦與其配

合之台北富邦銀行(以下稱富邦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銀行)以利原告申辦貸款。惟經原告於109年5月8日向富邦銀行業務經理李宗琦申辦房貸後(原證4),於同年5月18日便獲告知無法核貸至818萬元,此有經鈞院函查富邦銀行函覆當初之「房貸徵信暨授信審核表」記載審查意見為「擬婉拒」(參鈞院卷第149頁),足證原告所述屬實。另向新光銀行之申貸則是遲遲未獲回應。嗣後原告仍盡力設法自行至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稱聯邦銀行)及其他銀行詢問,惟其等回應最多只能貸款650萬至700萬元不等;原告復經母親朋友介紹,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淡水一信)向經理宋建鴻申辦房屋貸款,惟經詢問結果仍無法核貸至預期貸款金額818萬元(原證5)。原告因自知若未能申請到818萬元貸款,其必定無能力承購系爭房地,迫不得已下,於109年6月23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339號存證信函(原證6),並同時寄送副本給永慶房屋仲介,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即第十七條第六款)之約定,原告於文到之日起立即解除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應依約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原告既付之簽約款120萬元,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翌日6月24日收受。

⒉嗣後,被告於同年6月30日以土城貨饒郵局161號存證信函(

原證7,同時寄送副本給永慶房屋仲介)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完稅款及尾款云云;又以同年9月9日土城貨饒郵局238號存證信函(原證8)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款,同時寄送副本通知合泰公司請求撥付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款予被告,及寄送副本通知永慶房屋仲介辦理解約事宜云云。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復於109年9月11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429號存證信函(原證9)予被告,並同時以副本通知永慶房屋仲介、合泰公司,聲明系爭買賣契約早已於109年6月24日解除,故被告事後關於解約或沒收價款之主張皆無理由,並要求不得自履保專戶內動用任何款項。合泰公司則於109年9月18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1700存證信函予兩造(原證10)聲明:「本件爭議本公司做出不予認定之結果,並將依約繼續管理履約保證專戶中之買賣價款,靜待買賣雙方達成協議或任一方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公司將依其作為撥付款項之依據」。

⒊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六款已明文約定以申貸金融

機構確認無法核貸至818萬元之貸款者,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原證2),依此,無論係代書介紹之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及原告自行陸續詢問之聯邦銀行、淡水一信結果均無法核貸至818萬元,且原告無力且亦不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則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更何況原告已經以109年6月23日之台北青田郵局339號存證信函(原證6)向被告為即日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109年6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即已解除。原告既然已經解除買賣契約在先,自無再給付完稅款及尾款之必要,則被告事後又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約並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款12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自不待言。

㈢被告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

有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120萬元簽約款(包含利息)之義務:

⒈依據兩造簽立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證3)第一條第二

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經建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有關第二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合泰建經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所認定之結果為準…」、「一、若甲乙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合泰建經所為之認定等有爭議且已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則合泰建經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建經款項撥付及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二、甲乙雙方同意,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時,合泰建經得依第四條認定之結果進行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暫停撥付」。

⒉由上可知,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原

告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應給付被告之簽約款12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該筆款項係由合泰公司辦理信託於於台新銀行之受託財產專戶中。而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無法申辦貸款達818萬元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原告前也以109年6月23日寄發之台北青田郵局339號存證信函(原證6)向被告解除契約,經被告於6月24日收受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已解除,依照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即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被告有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同意合泰公司將原告已匯入履保專戶之120萬元簽約款返還原告之義務。

⒊原告否認當時有同意於用印前補足款項。因原告未能順利找

到銀行核貸818萬元,故兩造實際上並未依約於109年6月8日進行用印(參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亦從未接獲代書要求用印之通知,則被告所稱已完成用印程序云云皆非屬實。至於被告所提被證1、被證2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乃是被告或代書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進行完稅,皆與原告無關。且斯時被告既明知原告無法申貸到818萬元,卻執意私自辦理後續程序,又逕指原告違約,無非係強人所難。被告又辯稱其於105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曾貸款超過846萬元云云,然兩造經濟條件、申貸時機環境等皆存有落差,自無依此逕為推論原告必然得申貸至818萬元之理。

㈣查原告年僅24歲目前剛從大學畢業,從事健身房教練之工作

月薪僅三萬餘元,其為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因手頭拮据自無可能拿出上千萬之買房款,係因永慶房屋仲介再三保證可以貸款到818萬元原告才同意簽約,此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六款關於契約解除條件之特別約定,更足見818萬元之貸款對原告之履約能力至為關鍵。相較之下,系爭房地出售前原係被告作為出租之用,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後被告又另外新買下一處房屋,顯見被告之財力堪稱雄厚。且被告亦於原告109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不久後,即將系爭房地以1,1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劉**,賣得價金尚高於與原告約定之1,118萬元(見原證11、原證12、原證14),顯見被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卻仍執意要沒收原告已繳納之簽約款120萬元,無異為圖雙重獲利,此舉實有失公允。揆諸雙方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懸殊甚大,然在簽約後原告也展現極大誠意,除了代書推薦之富邦銀行、新光銀行以外,又另外詢問聯邦銀行、淡水一信及其他多家銀行,無奈都無法申貸至818萬元,始迫於現實壓力解除契約,實非惡意不願履約,系爭簽約款120萬元對身處弱勢之原告來說非同小可,豈料被告竟態度強硬拒絕依約處理,又圖沒收該筆簽約款,實令人不勝唏噓。

㈤綜上所陳,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六款約定之解除條件成

就後,原告已經以109年6月23日之台北青田郵局3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有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120萬元簽約款(包含利息)之回復原狀義務。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關於原告110年3月5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同意原

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120萬元(包含利息)」之部分,依雙方所簽定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並無從同意原告取款,不具判決之實效性,原告聲明無訴訟利益,請駁回原告請求。按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兩造間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所載「一、若甲乙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合泰建經所為之認定等有爭議且已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則合泰建經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建經款項撥付及屢保專戶結算之依據,甲乙雙方均不得對合泰經建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即目前雙方既已進入訴訟程序依雙方約定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所載,判決內容應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被告根本無權亦無從同意原告領取,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不具判決之實效性,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顯無具備訴訟利益之權利保護要件,請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同意於用印前補足不

足款項或是金融機構就系爭房地核定貸款額度確實可達818萬者,原告則不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

⒈按原告與被告間於109年5月6日所簽訂原告為甲方、被告為

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⒉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甲、乙雙

方確認,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甲方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新台幣818萬之貸款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既付款項」。

⒊綜上所述,原告若已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或系爭房地

經金融機構核定貸款額度確實可達818萬者,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返還既付款項,且被告得於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仍不履行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並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可另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原告早已同意於109年6月8日用印日前補足款項,否則永慶

房屋曾雍捷代書不可能未經原告同意就去辦理用印及完稅程序,且系爭房地經金融機構核定貸款額度確實可達818萬,更不用說原告遲至109年6月2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銀行無法核貸至818萬,系爭買賣契約早已於109年6月16日進入完稅程序,原告早已違約,故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請求領取屢保專戶內之既付款項,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以1,118萬元出售給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給付120萬元「簽約款」存放於台新銀行履保專戶當中,約定109年6月8日為用印日及109年6月16日為完稅日,並約定雙方於109年6月30日交屋並給付尾款。

⒉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5月6日簽約而約定用印日為109年6月8

日,被告仁心考量原告需求給予原告長達1個月的時間讓原告去申請金融機構貸款,按原告於書狀所述於109年5月18日早已知悉申請結果,惟因申請結果與818萬間差距細微所以原告同意會補足價款,所以代書才會辦理用印與更於109年6月10日完成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此有被證一可稽)及契稅(此有被證二可稽),並於109年6月16日進入完稅程序。

⒊豈料原告卻遲於109年6月23日始發存證信函表示銀行無法核

貸至約定尾款818萬而解除契約(此有被證三可稽),但此時已進入完稅程序,因此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此有被證四可稽)。倘無原告同意,永慶房屋曾雍捷代書根本無從辦理用印,更無法進行稅務申報,否則該代書恐涉與原告間背信等法律糾紛,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6頁陳稱「原告亦從未接獲代書要求用印之通知,則被告所稱已完成用印程序云云皆非屬實」等語云云,顯為脫免違約責任之詞,倘原告欲推翻被證一、被證二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更應就有利於己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證明其並未同意於用印日前補足款項或是未同意進行完稅程序。

⒋況且,就系爭房地被告於105年購屋時,向新北市土城區農

會申請購屋貸款846萬元且設定抵押權1,016萬元,以及109年9月、10月間系爭房地買賣時購屋貸款實貸900萬元,且設定抵押權1,008萬元,是以就系爭房地要向銀行申貸到818萬根本並無問題。

㈣自被告109年6月30日寄給原告被證四之存證信函請求履約給

付尾款等履行義務迄今,原告仍不依約履行。被告又於109年9月9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尾款顯已構成違約事由,故而解除契約(此有被證五可稽),並且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第1項、第2項之約定,被告本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款。是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遞送民事起訴狀第4頁陳稱「…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六款已明文約定以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至818萬元之貸款者,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依此,無論係代書介紹之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及原告自行陸續詢問之聯邦銀行、淡水一信結果均無法核貸至818萬,且原告亦不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則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被告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有依約同意訴外人合泰建經公司將原告已匯入屢保專戶之120萬元簽約款返還原告之義務…」云云,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6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屢保專戶內120萬元簽約款及利息,顯無理由。

㈤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未能順利履行,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之違

約行為所致,並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原告應負違約責任,並沒收原告既付款項之違約金,本與損害賠償無涉,原告刻意誤導鈞院須與損害有關,更是惡意指摘被告圖謀雙利,原告所為著實惡劣至極。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將房屋售出屬合法之正當交易,況且系爭房地嗣後售價多少為被告與後買家之間磋商結果,更不用說與當初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金額差距細微,原告無緣購入系爭房地也不需惡意指摘。況且,被告當初購入系爭房地亦向金融機構貸款為之,被告生活並不寬裕,還要因為原告的違約與無理的指控承受心理壓力與尋求法律專業人士之協助,被告遭原告刻意塑造成強硬欺壓弱勢之人絕非公平之理,故原告於110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可見被告並未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卻仍執意要沒收原告已繳納之簽約款120萬,無異為圖雙重獲利」云云,顯不可採。

㈥原告明知自身違約在先,非但不協商還以苦肉計博取同情,

再刻意塑造原告為圖沒收違約金等情。原告為脫免違約責任,刻意曲解事實、不當指摘被告,讓被告飽受精神痛苦,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請求,以維權益。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經由永慶房屋仲介,與被告於109年5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向合泰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原告並將應給付被告之簽約款120萬元匯入合泰公司辦理信託於台新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3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7條第6款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確認,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甲方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新台幣818萬元之貸款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既付款項」,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嗣原告無法申請核貸預期貸款金額818萬元,於109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款約定,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120萬元簽約款(包含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7條第6款約定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確認,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甲方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新台幣818萬元之貸款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既付款項」;又兩造於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款、第4條、第5條亦分別約定:「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經建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有關第二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合泰建經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所認定之結果為準…」、「一、若甲乙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合泰建經所為之認定等有爭議且已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則合泰建經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建經款項撥付及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二、甲乙雙方同意,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時,合泰建經得依第四條認定之結果進行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暫停撥付」,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足憑。次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完成後,協助辦理簽約之代書曾雍捷便推

薦與其配合之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以利原告申辦貸款,惟經原告於109年5月8日向富邦銀行業務經理李宗琦申辦房貸後,於同年5月18日便獲告知無法核貸至818萬元,另向新光銀行之申貸則是遲遲未獲回應,嗣後原告仍盡力設法自行至聯邦銀行及其他銀行詢問,惟其等回應最多只能貸款650萬至700萬元不等,原告復經母親朋友介紹,至淡水一信向經理宋建鴻申辦房屋貸款,但經詢問結果仍無法核貸至預期貸款金額818萬元,原告因自知若未能申請到818萬元貸款,其必定無能力承購系爭房地,迫不得已下,於109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李宗琦名片、宋建鴻名片、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網頁等件(本院卷第63至76頁)在卷可稽,並有富邦銀行回覆本院函文之「房貸徵信暨授信審核表」記載審查意見為「擬婉拒」(同卷第149頁)足憑,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即第17條第6款)之約定,解除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揆諸前揭㈠之說明,被告自應將原告匯入合泰公司辦理信託於台新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之簽約款120萬元回復原狀,即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120萬元簽約款(包含利息)。

㈢被告固抗辯關於訴之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120萬元(包含利息)」部分,依兩造所簽定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並無從同意原告取款,不具判決之實效性,原告聲明無訴訟利益,請駁回原告請求云云。惟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不得自合泰公司領回系爭120萬元之簽約款,顯然兩造就系爭120萬元簽約款應由何人領取乙節,有相當爭議,須待司法機關判斷,合泰公司始得有所遵循辦理,而被告既不同意上開120萬元由原告領取,原告就此爭執事項訴請裁判解決,而請求被告同意之,尚非求為判命被告為同意原告取回之意思表示,僅係請求判決該120萬元歸屬之用語而已,以利合泰公司得以遵循辦理,於法自無不合。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若已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或系爭房地

經金融機構核定貸款額度確實可達818萬者,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返還既付款項,且被告得於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仍不履行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並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可另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原告早已同意於109年6月8日用印日前補足款項,否則永慶房屋曾雍捷代書不可能未經原告同意就去辦理用印及完稅程序,且系爭房地經金融機構核定貸款額度確實可達818萬,更不用說原告遲至109年6月2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銀行無法核貸至818萬,系爭買賣契約早已於109年6月16日進入完稅程序,原告早已違約,故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請求領取屢保專戶內之既付款項云云。原告則主張原告否認當時有同意於用印前補足款項,因原告未能順利找到銀行核貸818萬元,故兩造實際上並未依約於109年6月8日進行用印,原告亦從未接獲代書要求用印之通知,則被告所稱已完成用印程序云云皆非屬實,至於被告所提被證1、被證2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乃是被告或代書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進行完稅,皆與原告無關,且斯時被告既明知原告無法申貸到818萬元,卻執意私自辦理後續程序,又逕指原告違約,無非係強人所難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於109年6月8日用印日前補足款項乙節,無非以原告早已同意於109年6月8日用印日前補足款項乙節,否則永慶房屋曾雍捷代書不可能未經原告同意就去辦理用印及完稅程序之說法為據,然此僅能表示原告有於109年6月8日用印而已,並不得證明原告同意於109年6月8日用印日前補足款項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120萬元(包含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判決結果等同被告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不適宜假執行,故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