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76號原 告 賴一鳴被 告 張耀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及其上同段11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其上設有抵押權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原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或負擔任何債務,且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所載之債務人為訴外人王惟誠,顯見向被告借款的人是王惟誠,而非原告;且兩造間無金流明細,亦足證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雖載以系爭房地作為王惟誠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然原告並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原告亦未曾與被告見過面,是被告寄名片來要求聯繫,原告始驚覺事情不單純。而一切債務由來均只是原告與王惟誠之意向,王惟誠私下與被告借貸,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作擔保,並私吞款項,其金流是被告將錢轉匯至其女友帳戶以供使用,原告自2 月至今從未收到款項。且系爭房地於當時已託付仲介公司買賣,並已有買方,王惟誠都未按約塗銷設定,後來告知有方法塗銷,但需配合簽借據給被告,原告迫於無奈始簽下借據與本票,而原告為了自保,也要求王惟誠簽立協議書,證明簽名及本票是為了讓王惟誠能快速處理向被告進行塗銷,且不得以上開借款契約書主張任何權利,但王惟誠後來因案羈押,致無法辦理後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350 萬元後,其始同意塗銷,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顯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系爭房地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依前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