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8號原 告 詹賢達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被 告 詹蕎瑀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複代理人 古品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10)土地及其上同段254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巷○○○○號(應有部分1/2)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妹關係,民國107年間合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31萬元,餘款以借貸及向銀行申貸方式繳付,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參與法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拍賣程序之投標作業。
俟以688萬9,999元拍定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5)土地及其上同段254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段○○○巷○○○○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拍定688萬9,999元價金,其中134萬元由原告於107年8月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面額54萬元銀行支票(下稱54萬元支票)及兩造母親李春桂以其存款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80萬元銀行支票(下稱80萬元支票)給付。餘款則由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匯款56萬9,199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及同日由聯邦銀行貸款499萬元(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之配偶朱嘉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完成申貸。),於107年10月2日以開立支票554萬9,999元方式交付給法院。嗣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費用4萬318元、給付法拍業者手續費用13萬4,947元、契稅1萬6,326元,均由原告繳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併取得系爭不動產占有後,亦係由原告管理及使用收益(即對外均以原告名義出租他人,租金所得用以繳付貸款;相關稅費(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原告負責繳付。),可認系爭不動產非被告單獨所有,其中權利範圍1/2確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
㈡因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對原告之管理頗有意見,甚欲私下
以系爭不動產向私人借貸,已危及原告權益。且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竟於109年7月間至地政機關切結遺失,申請補發,經原告發見後始作罷。再經兩造多次協商未果,被告甚至LINE通知原告弟弟請其向原告轉達:如果原告要房子的話,給被告200萬元,把房貸轉到原告名下,被告就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如原告不要,被告堅持11月找房仲賣…等語。原告不得已於109年7月28日委託再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前述通知既於109年7月30日已經送達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關係應已終止。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單獨出資購買,僅委託原告代辦法拍事宜
。即拍定688萬9,999元價金,其中262萬元由被告現金出資交給原告(關於母親李春桂開立80萬元支票部分,係因被告早年經營生意,與母親商借其帳戶,故該筆80萬元資金乃被告早年經商所得。),其餘價款則由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599萬元以為補足。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供將來退休自住使用。因被告向來工作多在中南部,近期無自住使用打算。故於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即委託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並以出租所得每月近5萬元(系爭不動規劃為4間套房,每間租金約1萬2,000元)之一部償還房貸(每月約2萬5,000元),餘款則充作原告管理報酬,此亦相關繳款單據等均由原告持有之原由。兩造本為兄妹關係,雖不常見面但至少關係融洽。然近2年來因照料母親事宜,觀念及想法多有出入而致生多次口角,故被告於今年不再願委託原告代管系爭不動產,便請求原告返還相關代管文件。詎原告不僅不從,更出手傷害被告,現更利用代管系爭不動產取得所有權狀等,佯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乃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原告主張,不僅絕非事實,且顯無理由。
㈡被告於委託原告代管系爭不動產期間,僅要求租金不得低於
貸款應繳付金額,至於是否高達一定金額,則視原告自身出租能力, 被告同意不予過問。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兄妹關係,李春桂為兩造之母親,朱嘉琳則為原告之配偶。
㈡原告於107年間以被告名義參與本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拍賣
程序之投標作業,俟以投標金額688萬9,999元由被告拍定,並於107年10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相關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費用4萬318元、給付法拍業者手續費用13萬4,947元,係以原告名義委辦並支付費用;契稅1萬6,326元,亦由原告代為繳付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原證1及被證1、2)、登記費用明細表及匯款單(詳原證13)、統一發票(詳原證14)、契稅繳款書(詳原證15)附卷可佐。
㈢前項拍定688萬9,999元價金,其中134萬元由原告於107年8
月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系爭54萬元支票及兩造母親李春桂以其存款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系爭80萬元銀行支票給付。餘款由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匯款56萬9,199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及同日由聯邦銀行貸款499萬元(由被告擔任借款人,訴外人朱嘉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完成申貸。),再於107年10月2日以開立支票554萬9,999元方式交付給法院等情,並有54萬元支票及申請書、80萬元支票及李春桂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影本(以上詳原證9)、原告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被告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以上詳原證10)、貸款契約書(詳原證11)、繳款收據(詳原證12)在卷可憑。
㈣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交由原告管理,對外以原
告名義出租他人使用,取得租金用以繳付前項向聯邦銀行貸款債務;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詳原證2)、原告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詳原證3)、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詳原證4)附卷可查。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經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入,僅由原
告將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
⑴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春桂,到庭證稱:(關於系爭
房屋在107年10月由被告拍賣取得所有,這件事你了解嗎?)了解,因為我兒子要投標這間房子的時候,在我家說因為被告說她也要參加,所以就一人一半,錢也約定一人出一半,但我女兒沒錢他先跟我借80萬元。((提示原證9)是否此筆80萬是你借你女兒?)是。(你女兒有出其他錢嗎?)沒有出其他的錢,都是原告出的,原告是拿自己的錢出的。(原告跟被告要一起投資為何只登記被告的名字?)因為是要投資的,將來賣麻煩,我跟我女兒同住是兒子到家裡談的。因為被告沒有買過房子,首購的貸款比較便宜,所以原告的部分才借名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系爭房屋我有去過在中和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經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入,僅由原告將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相符。
⑵再者,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拍定688萬9,999元價金,
其中499萬元係由被告以原告之配偶朱嘉琳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以為給付一節,未有爭執,可認屬實。又扣除499萬元後,所餘189萬9,999元價款,業據原告提出54萬元支票及申請書、原告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被告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以佐其已至少為110萬9,199元(54萬元+56萬9,199元)給付。被告雖以:前述110萬9,199元係由被告提出現金交付原告,再由原告提出向法院為給付等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再就前開利己抗辯,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至80萬元支票部分,承前述,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春桂,既到庭證稱:80萬元是被告需出資一半,但沒錢,故先向其借款,經其同意才為交付等語,此部分自應認屬被告之出資。即扣除貸款支應499萬元後,本件原告至少已出資逾其所主張約定應負擔1/2金額。參酌本件拍定後辦理登記代書費用4萬318元、給付法拍業者手續費用13萬4,947元,均係以原告名義委辦並支付費用;契稅1萬6,326元,亦由原告代為繳付。被告又始終未就前開費用已由其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僅代納,並未實際為支出之利己抗辯,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前開費用自亦應認屬原告所為支出。
⑶併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乃以原
告名義出租他人收益;除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所負欠貸款債務,由原告以租賃收益償付外,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費(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付等情以觀,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經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入,並於購入後由原告負責管理、收益事宜,僅原告將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應可採信。
五、承前,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合法通知被告,有律師函及回執(詳原證7、8)在卷可佐,前述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109年7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