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7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廖子貽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哲愷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複製、散布以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並應將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均刪除、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複製、散布其所持有含有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㈡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含有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均刪除、銷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複製、散布以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㈡被告應將以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均刪除、銷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民國110年4月29日訴之變更追加暨反訴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與原告於本訴主張者,皆涉及被告是否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及兩造間性行為過程等情,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反訴原告之反訴不合法云云,洵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嗣即交往並自109年3月間起同居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兩造交往後之109年3、4月間某日,被告要求原告以網路視訊之方式裸體供其觀賞及自慰。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將視訊內容錄影或截圖,經被告應允後始同意為之。嗣兩造於109年7、8月間,在被告新莊住處發生性關係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竊錄性行為過程,原告雖於行為後及時發現,並要求被告全部刪除,被告固在原告面前刪除。然嗣後兩造因故嚴重爭吵,原告對被告表明分手之意後,被告竟以LINE(被告LINE暱稱:ChangJ-K)傳了數張有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圖檔予原告,並稱:「……相信這些照片影片流出,相信也沒人敢娶(妳)了……」、「……如果妳依然故我,那就也別怪我不小心跟好友分享,我不怕妳截圖,因為我知道我犯法,但妳要紅,我可以讓妳紅……」、「……第三人知道或傳出去我們任何事、軍中、法院、或者甚麼機關甚麼人通知了,那我就把我們所有的照片影片一起讓大家欣賞吧……」、「……妳為了一句道歉一句對不起,而讓全國人民看妳裸照跟影片,妳願意我也沒差,反正裏面也有我,一起丟臉,我就冠個下流無恥的渣男,妳呢?應該IG、FB被灌爆,所有人異樣眼光去看妳……」、「……所以妳要逼我現在立即影片、照片公開或者給各大媒體嗎?……」。原告方知被告並未全部刪除上開視訊截圖及性行為影片,而留存了部分影像及備份。再於兩造分手後,被告仍稱:因擔心原告向其服役之部隊投訴,或提出司法告訴,致遭軍方懲處汰除而失業,倘發生此情,其可將留存持有之照片及影片等對外公佈,以報復原告,讓原告亦身敗名裂並失業。甚者,被告亦將上開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照片及影片檔交付其父親甲○○,並唆使甲○○以LINE向原告稱:「……然後照片跟影片資料我會幫他傳給媒體……」等語。又被告上開竊錄及恐嚇、威脅行為,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患有失眠症、焦慮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症狀,是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複製、散布以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㈡被告應將以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均刪除、銷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於109年3、4月間網路視訊時,被告並無竊錄行為,原告於
視訊時,亦可觀視到被告之動作,此部分係經雙方同意,並無竊錄之情。又被告雖有以手機拍攝紀錄兩造性行為過程,然原告亦持被告手機拍攝性行為過程,且原告於其自訴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中(案號:鈞院110年度自字第1號,下稱刑事自訴案),亦自承有拿被告之手機,又兩造於性行為過程中有無以手機拍攝,雙方應均能知悉,是被告並無竊錄行為。㈡又被告確實將擷取之原告裸露身體圖片檔及性行為過程錄影
均已刪除且無存檔,則如何執行原告聲明第1、2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顯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並無以上開視訊內容或性行為錄影恐嚇、威脅原
告之犯意。被告固有以LINE訊息傳送視訊截圖予原告,然被告於LINE對話中,一再表明不接受原告「在我最困難的時候,騙了我8250……」、「我只要你針對我車禍又為奶奶付了葬禮而暫時沒錢,你說我這年紀財務管理難堪丟臉還裝B,這句話侮辱我的孝跟我死去的奶奶,我需要你親口道歉……」、「我沒有要恐嚇威脅,我只是想自我保護,你可以跟我好好談,好好說,你如果想好聚好散或還是朋友,都在你一念之間……我說過奶奶我最重要,我花這錢花到沒錢,都不能受侮辱……」,是被告傳訊上開圖檔,僅係要求原告對於上開言詞,及要求被告支付分手費50萬元等情向被告道歉。或被告之言語或帶有讓人不舒服之語意,但以上開對話當時之客觀情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又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4點01分,亦回覆被告稱:「那你跟我道歉了嗎」;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8點58分稱:「如果散布出去呢,第一會沒有工作,第二沒有退休金會被關,第三房貸繳不出來會被法拍。會想賣房子來開店這件事更不可能……」;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8點25分許之對話內容稱:「……不是說你不是男友……我們只是炮友關係不是嗎?重點你在網路上及恐嚇威脅,我根本不用害怕我害怕什麼?拒絕你的威脅,你要怎樣就怎樣,你都敢威脅我,對我來說一點都不重要。軍方懲處及司法懲處你是不是沒搞懂……」等語,益徵原告並無因被告言行而生畏怖之情。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變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就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反訴部分反訴被告)為要求反訴原告付出高額之分手費,惡意至反訴原告服役之軍隊,散播對反訴原告不實之控訴,意圖讓反訴原告服役之軍隊產生誤解,對反訴原告為記過懲戒及汰除,並致反訴原告喪失黑鷹直升機飛行員職務工作,使原告至少受有13,889,100元之損害(以年薪1,388,910元計算尚應服役之10年,其餘考績獎金、精神賠償金暫則未列入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即「反訴被告惡意至反訴原告軍中散播對反訴原告不實之控訴,致反訴原告服役之部隊誤解,將反訴原告記過懲戒、汰除,致反訴原告喪失軍中黑鷹直升機飛行職務工作,至少有13,889,100元之損害」之情,則反訴被告究係侵害反訴原告之何種權利?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係如何成立?反訴原告所稱之行為有何違法性?行為如何違反善良風俗?皆未見反訴原告舉證證明,自不足認反訴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擷取之原告裸露身體圖片檔及
錄影性行為過程,並有以此向原告為恐嚇、脅迫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4月間某日,竊錄原告於網路視訊中之身體裸體及私密行為;於109年7、8月間,竊錄兩造在被告新莊住處發生之性行為,且迄今仍未全部刪除,並執上開竊錄影像及影片內容,恐嚇、威脅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裸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擷取之原告裸露身體圖片檔及錄影性行為過程之情(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確實有擷取之原告裸露身體圖片檔及錄影性行為過程等情,堪信為真實。又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之其暱稱「Jolie」為原告,「ChangJ-K」為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予認定。
然被告否認有竊錄、恐嚇及威脅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其於兩造視訊過程中之截圖行為,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於手機視訊時,係以手機之鏡頭為畫面傳輸,倘對話之另一方為手機畫面之擷取,並無從必然察覺其手部之動作,縱有發覺手部動作,亦非即知悉其係為截圖行為,是被告稱原告於視訊時應可觀視到被告之動作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亦持被告手機拍攝性行為過程,原告於刑事自訴案中亦自承有拿被告之手機,且兩造於性行為過程中有無以手機拍攝,雙方應均能知悉云云,亦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佐以原告於刑事自訴案110年5月3日審理期日中,並無自陳有何以手機拍攝性行為過程之行為,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至246頁),且一般人於性行為過程中,並非時時刻刻注視對方,乃至關注其全部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以手機紀錄兩造於109年7、8月間之性行為,有經原告同意。故被告擷取之原告裸露身體圖片檔及錄影性行為過程之行為應屬竊錄。
3.原告復主張:其於109年7、8月間,在被告新莊住處發生性關係結束後,發現被告有以手機紀錄性行為過程及前開原告裸露身體圖片檔,被告當時雖在原告面前刪除。然嗣後兩造因故嚴重爭吵,原告對被告表明分手之意後,被告竟以LINE(被告LINE暱稱:ChangJ-K)傳了數張有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圖檔予原告,並稱:「……相信這些照片影片流出,相信也沒人敢娶(妳)了……」、「……如果妳依然故我,那就也別怪我不小心跟好友分享,我不怕妳截圖,因為我知道我犯法,但妳要紅,我可以讓妳紅……」、「……第三人知道或傳出去我們任何事、軍中、法院、或者甚麼機關甚麼人通知了,那我就把我們所有的照片影片一起讓大家欣賞吧……」、「……妳為了一句道歉一句對不起,而讓全國人民看妳裸照跟影片,妳願意我也沒差,反正裏面也有我,一起丟臉,我就冠個下流無恥的渣男,妳呢?應該IG、FB被灌爆,所有人異樣眼光去看妳……」、「……所以妳要逼我現在立即影片、照片公開或者給各大媒體嗎?……」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而依上開被告言詞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縱受惡害告知對象即原告,實際上並無產生恐怖心,亦不妨害被告恐嚇行為之成立。是被告上言詞應已成立恐嚇行為無疑。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上並未心生恐懼云云,核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恐嚇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脅迫行為云云,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如何使原告不能抗拒而為特定行為之情事,自無可採。
4.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竊錄原告視訊裸露畫面及兩造性行為過程,並以可能散布等言詞恐嚇原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身體隱私部位及活動為均屬人格權之重要利益,且通訊網路傳播不僅快速且無遠弗屆,是被告顯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免於恐懼自由之人格權,均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患有非典型失眠症、非特定之焦慮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之情,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2、438頁),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12、315頁),暨原告所受損害、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合理,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複製及散布其持有之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
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並應將上開資料(含電子檔)刪除、銷毀,有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既曾前以原告裸露身體之影像向原告為恐嚇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將擷取之原告裸露身體圖片檔及性行為錄影刪除,堪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有上開影像及錄影檔。又不能排除被告有散布之可能,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複製及散布其持有之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並應將上開資料(含電子檔)刪除及銷毀,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付出高額之分
手費,惡意至反訴原告服役之軍隊,散播對反訴原告不實之控訴,意圖讓反訴原告服役之軍隊產生誤解,對反訴原告為記過懲戒及汰除,並致反訴原告喪失黑鷹直升機飛行員職務工作,使原告至少受有13,889,10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陸軍航空第601旅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24日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刑事自訴案110年5月3日審判筆錄、刑事聲請狀暨附件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71頁、第208至310頁、第324至416頁),惟反訴原告對於反訴原告確實有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擷取之原告裸露身體圖片檔及錄影性行為過程,並有以此向原告為恐嚇行為,均如前述,自難謂反訴原告向相關軍事機關陳情反訴原告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且反訴原告原服務之軍事機關,是否決議汰除反訴原告之軍事職務,本屬該軍事機關之權責,反訴原告並無從置喙,即本件軍事機關之行政懲處結果,亦難認與反訴被告陳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洵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複製、散布以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且被告應將以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裸露身體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均刪除、銷毀;並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金錢請求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如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請求被告不得複製、散布及刪除、銷毀所持有之前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是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