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91號原 告 CDTi Advanced Materials, Inc.法定代理人 Matthew Beale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即Trivision Technology Taiwa
n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220,612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第99條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範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美國加州設立之公司,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請求金額高達美金132,729 元,於本件繫屬我國法院期間,有命原告為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原告供各審級訴訟費用擔保。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5,324 元或美金132,7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55,3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204元,業經原告繳納。則預估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支出之各項費用為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0,30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依訴訟標的金額3 %計算為118,660 元,未逾50萬元。
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之3 %等,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10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220,612 元(計算式:60,306元+60,306元+10萬元=220,612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