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賴芝寧被 告 丁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2年8月起受僱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
司),被告為該公司課長,為伊之長官,伊擔任市場調查員職務,工作時間於扣除午休後,每日工作時間7小時,每週工作5至6日,月休6日,職務內容主要為至新北市大潤發中和店、大潤發碧潭店以手持條碼機刷架上商品之條碼,至於好市多、全聯、燦坤等店,係以手工抄寫價格或是手機照相的方式,以利市調建檔。市場調查工作為2人一組,每週有4天需刷6小時條碼,剩餘2天則用手抄寫資料,伊每週須刷超過1萬筆資料,即右手大拇指須按條碼機1萬次,刷取條碼部分超過每週總工作時數之50%,且每分鐘約刷取條碼35次,屬於在短時間內手腕關節大量伸展與屈曲之不斷重複性動作。被告僅因對伊不滿,不斷加重伊之工作量,俟一員工於103年7月離職,被告即藉機要求伊刷更多條碼及負擔更多工作(本為2人一組),伊多次向被告反映工作量過大,不堪負荷,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致伊於103年8月起右手肘疼痛狀況逐漸明顯,因而於103年8月21日至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休養期間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薪資:
伊自103年8月21號確診職業傷害,並於104年2月1日起請公傷病假,而因伊所受傷害之右手為常用手,且多次複診及復健仍未痊癒,致伊於104年2月起至107年12月止期間,家福公司無任何適合職務給予伊,難以維持一般生活經濟支出,勉強於今年108年1月由家福公司安排迎賓工作復職。惟經台大醫院於108年1月29日工作能力評估,並於108年3月6日開具診斷證明書中敘明伊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職業傷害,且應避免負重超過5公斤;手部操作性工作,則其物品重量需要100公克以下等,足證伊所受之傷害已嚴重影響工作能力且為持續性之傷害,又伊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故伊請求休養期間即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薪資共計33萬元(15×22,000)。
⒉醫療費用:
伊因治療創傷,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10月止治療共101次,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404元。
⒊精神慰撫金:
伊因受有上列傷害,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41,000元。
⒋以上共計494,404元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404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37號(下稱
前案)主張原告主張其任職家福公司期間,屢遭伊以主管身分出言譏諷、辱罵,並故意加重其工作量,致其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並患有適應障礙及失眠等病症等情、另原告所指伊曾於103年4月26日當眾向其丟擲豆漿乙事、原告主張伊於103年7月另名員工離職後,即故意加重原告之工作量,導致其自103年8月起出現右手肘疼痛之狀況,經診斷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部分,亦無非以卷附臺大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為其論據、原告主張其所受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部分,曾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評估後,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有勞保局105年3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460516440號函存卷足考、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1日經診斷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病後,迄至105年10月6日支出醫療費用17,656元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不得再提起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起訴主張103年8月21日至臺大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傷害,惟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效為2年期間,本件起訴已罹時效期間。又原告前案主張於家福公司任職期間,遭伊以主管身分出言譏諷、辱罵,並故意加重其工作量,以致其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並患有適應障礙及失眠等病症,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賠償之爭點,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認定無法證明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本件原告即受有前案判決爭點認定效力之拘束。
㈡原告於前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薪資補償及醫療
費用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伊並非原告之雇主,對原告並無補償義務。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改依侵權行為主張薪資損害及醫療費用,惟原告自104年1月開始完全未至家福公司上班,而自104年12月1日以後已無職業災害之情形,故不給予勞保給付,既原告自104年12月1日以後已無構成職業病,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105年1月至107年12月薪資損害。原告雖有提出原證5主張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10月止醫療費用23,404元之損害,惟原證5中之臺北慈濟醫院係為費用明細表,並非收據,被告否認之,而臺大醫院單據,僅能看出原告有在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根本無證明告是針對原告之手部進行就醫,原告自不得請求醫療費用。原告前已就支出之醫療費用申請勞保給付,已分別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3,420元、3,790元,合計7,210元,原告並未將已就醫療費用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給付7,210元自請求金額扣除,自有違誤,此外,原告前已自家福公司受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7日醫療費用16,102元、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醫療費用3,645元之給付,亦未自請求金額中扣除,自有違誤。依臺北慈濟醫院105年10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051537號函已明確表示原告之症狀如果定期就醫治療就能痊癒,可見原告之症狀顯然可完全復原,並無未能復原造成勞動力減損的情事。
㈢原告所提附件一對話⒈至⒌主張伊以主管身分接連要求原告
增加工作量,並非事實,實則係原告截取部分對話內容,片面單方曲解為有利原告之表象,以下就原告所提對話內容說明如下:⒈附件一對話⒈部分:原告與訴外人洪訢雨二人互為職務代理人,103年2、3月,當時因洪訢雨為照顧其配偶開刀而需請假,伊依公司規定通知原告進行洪訢雨職務代理工作,絕無原告所曲解之業務上不當指揮及工作分派。且依對話記錄,伊通知之內容係為「你看能否刷完,不行的話再說,看誰能幫忙刷」,顯非原告所曲解之業務上不當指揮及工作分派。此外,原告自103年4月起有頻繁之請假,原告請假不在之期間亦是被告按公司規定通知原告職務代理人洪訢雨進行原告不在時的職務代理工作,並無業務上不當指揮及工作分派。⒉附件一對話⒉部分:103年11月間,原告負責去大潤發碧潭店進行市調工作,而當時發生原告與大潤發碧潭店顧客爭吵遭投訴,遭大潤發碧潭店禁止進行市調工作。因此伊通知原告明天手邊的紙本工作完成後,如果還有時間的話去中和店協助,伊通知的內容係「你明天在看調的狀況去安排」,給予原告彈性空間安排,竟遭原告曲解為不實之「以主管身分接連要求原告增加工作量」。⒊附件一對話⒊至⒌部分:原告所提之⒊至⒌的Line對話時間是在103年8月原告受傷前之內容,原告於該間內當時未向公司反應手有受傷,伊亦不知道原告手有扭傷。原告的工作時間是足夠使原告完成工作。原告工作期間有發生刷不完的情形而與原告作過面談詢問,並調出原告手機刷取時間之資料,分析後發現原告有好幾段沒有市調手機刷取記錄的時間,當時有詢問過原告消失未刷取的時間人跑去做什麼,原告當時一直答不出來一直推說她忘記,原告的工作時間原先均是足夠完成工作,但卻有好幾段的時間未利用來刷取資料,而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工作,並非家福公司或伊要求原告增加工作量。此外,若原告因為工作量真有需要請求協助,亦是應提前告知伊或家福公司為是,竟於迄今5年後截取部分對話內容,片面單方曲解為伊要求原告增加工作量,明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主張有提出錄音文字檔及錄音檔,惟並無提出錄音檔予
以供核對,附件四錄音文字檔之正實性即有疑問。另附件四依錄音檔之內容係原告與同事間關於質疑受傷之對話,並無法看出或證明伊要求原告負擔超出原有範圍之工作量,原告曾就伊朝原告扔擲豆漿事件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03年調偵字第350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於該案中自承:
「當天是被告要求5月8日大盤點時,部門本來有6個人,但抽籤只剩3人,伊覺得不公平,被告就跟伊發生爭執,後被告就將桌上一瓶已經開的豆漿朝伊旁邊的櫃子摔,沒有對伊身上潑。」,足見原告於本件主張伊是朝原告扔擲豆漿云云,與原告先前偵查中自承之事實有異,更遑論原告主張其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半年與伊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年8月起受僱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被告為該公司課長,為其長官,其擔任市場調查員職務,工作時間於扣除午休後,每日工作時間7小時,每週工作5至6日,月休6日,職務內容主要為至新北市大潤發中和店、大潤發碧潭店以手持條碼機刷架上商品之條碼,至於好市多、全聯、燦坤等店,係以手工抄寫價格或是手機照相的方式,以利市調建檔。被告俟一員工於103年7月離職,即藉機要求其刷更多條碼及負擔更多工作(本為2人一組),其多次向被告反映工作量過大,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其於103年8月起右手肘疼痛狀況逐漸明顯,因而於103年8月21日至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嗣經台大醫院於108年1月29日工作能力評估,並於108年3月6日開具診斷證明書中敘明伊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職業傷害,且應避免負重超過5公斤;手部操作性工作,則其物品重量需要100公克以下等,足證伊所受之傷害已嚴重影響工作能力且為持續性之傷害,又伊之每月薪資為22,000元,故請求休養期間即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薪資共計33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休養期間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薪資33萬元、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醫療費用23,404元及精神慰撫金141,000元,共計494,404元,就本件部分原因事實而言,故與前案相同,惟原告於前案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家福公司及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366元、交通費10,290元、原領工資補償320,509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631元、精神慰撫金23萬元,共計570,796元,二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皆不相同,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之聲明,是否
有據?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任職家福公司期間,被告俟一員工於103年7月離職,即藉機要求原告刷更多條碼及負擔更多工作(本為2人一組),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工作量過大,不堪負荷,被告仍不置理,致原告於103年8月起右手肘疼痛狀況逐漸明顯,因而於103年8月21日至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前述侵權行為之要件存在。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俟一員工於103年7月離職,即藉機要求原告
刷更多條碼及負擔更多工作(本為2人一組),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工作量過大,不堪負荷,被告仍不置理,致原告於103年8月起右手肘疼痛狀況逐漸明顯,經診斷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等情,雖提出臺大醫院108年3月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0號卷第25頁)。惟查:
⑴前案判決載明:「‧‧‧⑵查有關原告主張其所受右側肱骨
內、外上髁炎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部分,曾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評估後,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載稱:「個案於2014年8月21日至環境暨職業醫學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右手肘內、外側均有壓痛點,且右手肘關節活動限制。…綜合上述臨床症狀及檢查結果,診斷為右側肱股內、外上髁炎。」、「個案所操作之刷條碼之動作,皆牽涉右手肘重複動作,且動作頻率超過每分鐘20次。根據行政院勞委會職業性肌腱炎診斷認定參考指引,個案之動作應符合『長期於工作中手部需經常重複同一動作』之職業性肌腱炎暴露證據之標準」、「綜合評估:根據所參考之文獻及行政院勞委會職業性肌腱炎認定參考指引,個案所患之疾病─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與其職業暴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認定為『職業病』」等語,此有上述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且勞保局於受理原告職業病傷病給付之申請後,業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亦認原告所患前開疾病應屬職業病,故同意原告所為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申請,此亦有勞保局105年3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460516440號函存卷足考(本院卷一第326頁),又衡諸原告工作內容係以手抄或手持條碼機刷條碼之方式,調查其他賣場同商品之價格,則在此反覆刷條碼之過程中,勢必需大量進行腕關節之屈曲與伸展,並因此加重手肘之負擔,且縱依被告所提之刷取市調手機統計紀錄(本院卷一第104至114頁)保守估計,原告每週所刷之筆數仍高達3000至4000筆不等,則原告之右手在前述大量重覆屈曲伸展之情況下,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復參以前開專業醫理意見,亦均認原告所患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確係因其從事市場調查員,需大量重複使用手持條碼機刷取條碼之工作內容所致,而屬職業病,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與其執行之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職業災害,自屬有據,應堪採信。」等語(見前案判決第5-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擔任市場調查員職務,工作時間於扣除午休後,每日工作時間7小時,每週工作5至6日,月休6日,職務內容主要為至新北市大潤發中和店、大潤發碧潭店以手持條碼機刷架上商品之條碼,至於好市多、全聯、燦坤等店,係以手工抄寫價格或是手機照相的方式,以利市調建檔。市場調查工作為2人一組,每週有4天需刷6小時條碼,剩餘2天則用手抄寫資料,伊每週須刷超過1萬筆資料,即右手大拇指須按條碼機1萬次,刷取條碼部分超過每週總工作時數之50%,且每分鐘約刷取條碼35次,屬於在短時間內手腕關節大量伸展與屈曲之不斷重複性動作等情,亦未爭執,足見原告所受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與其執行之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職業災害。至於上列傷害之肇因是否為被告惡意不當增加原告之工作量所致,實無從僅憑原告之單方主張而遽予認定,仍有待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主張被告俟一員工於103年7月離職,即藉機要求原告刷
更多條碼及負擔更多工作(本為2人一組),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工作量過大,不堪負荷,被告仍不置理,致原告於103年8月起右手肘疼痛狀況逐漸明顯,經診斷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部分,亦無非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6份、103年8月21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心理諮商治療收據及證明、錄音文字稿乙份及錄音檔乙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3-109頁),惟縱認原告確係自103年8月起,開始出現右手肘疼痛併關節限制等症狀,該症狀之肇因是否為被告惡意不當增加原告之工作量所致,實無從僅憑原告於就診時之片面陳述而遽予認定。又被告於家福公司擔任市調科部門主管,為原告之主管,負責指揮原告進行競爭者市調之業務,業經原告於另案陳明,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0號卷第23頁),被告既擔任原告之主管,如遇有其他員工離職而未及補充人力之情況,勢必須對其他在職員工之工作量為必要調整,俾利公司業務之進行,此乃被告基於主管職務對人力管理規劃所擔負之權責,是縱認被告因人力不足而有增加原告工作量之情事,除非其使用之手段或方式有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否則,尚無從指其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況原告亦曾於103年8月28日稱目前可操作市調手機,對此份工作適應良好,工作完成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之103年8月28日面談記錄),與原告起訴被告於103年7月起增加工作量,於103年8月起右手肘疼痛狀況逐漸明顯,因而於103年8月21日至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之起訴原因事實不符,是原告僅以被告增加其工作量為由,指稱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⒊基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有關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認定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