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1年度台聲字第6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作為送達處所之郵局專用信箱,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斯時即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