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泰舜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具狀補正所有被告姓名暨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依法召開都市計畫會,核其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被告何泰舜、王敏雄、王謝瓊英、黃麗君、賴正道、許智信、陳健興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上開門牌號碼存在,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命原告補正之;再原告復於書狀上載明被告尚有何泰舜、王敏雄、王謝瓊英、黃麗君等人之配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惟原告均未載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起訴之被告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亦應命原告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