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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泰舜、王敏雄、王謝瓊英、黃麗君、賴正道、許智信、陳健興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9 年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嗣該項裁定至遲已於109 年3 月3 日為原告所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遵行補正乙節,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