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郭振東被 告 林奎汶訴訟代理人 陳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3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㈡被告應撤除對原告在臉書上所為之公然污辱之貼文及照片㈢被告應於平面媒體登報道歉。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以言詞撤回關於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撤除貼文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201 頁),而因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使用其個人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原來你們在嘉義也有房子喔,不錯不錯,是不是要養王三用」、108 年4 月19日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原來郭振東是靠關係才能當上副佔長喔,話說郭振東與環保酵素有價關係(好棒棒)。」等語,公然辱罵原告,除造成原告長期身心靈重創外,更讓人以為原告係靠關係才當上副站長,並使人認為原告之嘉義房屋係養小王、小三用的,影響原告名譽甚鉅,原告經此辱罵至今心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對環保酵素理念不合而心生嫌隙,原告多次於臉書網站以言語辱罵被告,始令被告以言語回擊,此乃對原告辱罵之正當防衛;再被告已刪除貼文,反而剩原告及其配偶分以「沙吾設」及「鍾華」帳號,張貼被告遭檢察署通緝、訴訟文件及多篇指名道姓進行挑釁、嘲笑和辱罵被告之貼文。原告空泛稱「造成原告長期身心靈重創」、「影響原告名譽甚鉅」,並未無提出具體損失,卻恣意請求被告賠償鉅額慰撫金,實已超出必要之合理範圍,且被告與原告妻部分已經另案判決,不該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前以被告在「林汶奎」之臉書網頁發表系爭留言,涉犯
妨害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其次,被告自陳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林汶奎」之臉書網頁發表系爭留言(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發表系爭留言內容,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又被告發表系爭留言時,係以「地球」符號顯示(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足見被告就系爭留言係以公開發表形式為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被告發表系爭留言自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之公然情狀甚明。另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未能證明對方先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本件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多次於臉書網站以言語辱罵被告,始令被告以言語回擊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87頁)所載受理時間為109 年4 月27日,發生時間為109 年2 月21日,且被告提出之「沙吾設」臉書帳號貼文並無從判斷是於被告為上開留言前,反多是與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有關,故無從以之推斷係原告先出言辱罵被告,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本件有正當防衛之適用,此節抗辯,應無理由。又被告與原告之妻白繼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已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其受侵害對象並不相同,自無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理,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準此,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公然以具有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足認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林汶奎」之臉書網頁發表系爭留言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查本院審酌被告在「林汶奎」之臉書網頁公開發表系爭留言辱罵原告,但系爭留言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臺灣高鐵嘉義站副站長,被告為高職肄業,復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並斟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各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失、合計2 萬元(計算方式為8,000 元+12,000 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 │ 張貼內容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非││ │ │ │財產上之損害金額 │├──┼───────┼───────────┼─────────┤│5 │107年4月16日下│腦殘者無藥醫 │8千元 ││ │午10時10分許 │原來你們在嘉義也有房子│ ││ │ │喔不錯不錯,是不是要養│ ││ │ │王三用 │ │├──┼───────┼───────────┤─────────││7 │107年4月19日下│原來郭振東是靠關係才能│1萬2千元 ││ │午19時36分許 │當上副佔長喔,話說郭振│ ││ │ │東與環保酵素有價關係(│ ││ │ │好棒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