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春鳳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張家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合購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13樓之不動產(土地座落桃園市○鎮區○○段○○○○○號、持分36/10000、含地下坡平車位一位,地下四層編號80)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萬5,343元暨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3萬5,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8萬98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反訴聲明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反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70萬7,373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25萬7,220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具共同出資、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13樓之不動產(土地座落桃園市○鎮區○○段○○○○○號、持分36/10000,含地下坡平車位一位,地下四層編號80)(下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進行結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
(一)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原告以兒子許倫耀之名義向訴外人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築建設公司)及曾淑瓊以總價1,181萬元簽定土地座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之「玉山」預售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支付定金、簽約金、15樓底板完成、20樓底板完成、屋頂版完成、外飾落架等各期款項,合計355萬元,尚餘應貸款金額為826萬元。
(二)嗣因原告之子許倫耀無法順利貸款,原告遂覓友人即被告擔任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於103年11月12日協同向訴外人興築建設公司辦理換約予被告,由原告支付換約手續費1萬1,810元,後再委請被告以其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順利於104年1月13日貸款885萬元,其中826萬元撥付給興築建設公司結清餘款,興築建設公司開立貸款餘額之發票及收據、房屋權狀交由原告收執,被告亦將渣打銀行貸款專戶之存摺交給原告,由兩造共同繳納貸款本息。另被告又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70萬元作為其出資額,至此,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目的為買低賣高賺取差價,按出資額度分配利潤,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見解,因兩造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是兩造間應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三)系爭房地購入總價為1,181萬元,於更名予被告前原告已支付355萬元給興築建設公司,尚欠款項為826萬元。被告出名向渣打銀行貸款885萬元,其中826萬元清償購屋尾款,另58萬9,880元(以59萬元計算)轉給原告,減少原告出資成本;而被告103年11月11日匯款給原告30萬元出資款、另70萬元合作金表示嗣後以信貸補足,105年12月6日、13日,被告分別匯入合作金60萬元及10萬元補足其出資額,故原告就系爭房地出資額為196萬元,另外原告在一開始就匯了5萬元到被告的渣打銀行的房貸帳戶內,以整數計算,原告之出資額為20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100萬元,雙方出資額比例約定為原告占2/3,被告占1/3。
(四)復以系爭房地需向銀行貸款、繳納利息,合資之期間甚長,並有持有期間出租收益及後續系爭房地出賣事務費用,如仲介費,稅捐等之支出,須待結算各人出資、繳息、費用、損失及利潤等項後,始能確定盈虧,其性質與民法合夥契約之性質較為類似,則就系爭共同出資不動產契約應類推適用有關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紛爭(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參照)。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明文規定。復按合夥之目的已完成後,合夥依民法第692條規定解散後,其解散後應先經民法第694條進行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
(五)兩造因房市日愈不佳,系爭房地價值下跌,為設停損故合意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旋於108年6月2日與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簽定買賣專任仲介委託書,經信義房屋居間與買方吳子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027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約定各期買賣價款均匯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進行履約保證,而系爭房地出售後,未將尾款撥給被告前,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上開不動產損益討論,原告為清算對帳,請求被告向貸款銀行申請貸款繳息相關資料以便討論上開房、地貸款繳納期間相關費用及利息多寡,然被告於提出貸款銀行貸款餘額後,便規避不再與原告聯繫討論結算事宜,電話不回,至此失聯。原告惟恐權益受損,曾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協商並請信義房屋、安信建經公司停止撥款給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於尾款撥付期限108年8月底前緊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被告始委託受任律師張家賓於108年9月3日與原告進行對帳事宜;基此,原告得知上開不動產出售價款1027萬元,渣打銀行房屋貸款清償餘額790萬6,928元,信義房屋仲介費用21萬元、土地增值稅1萬0,129元,結餘款214萬2,943元。惟因當日對帳後,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貸款前、後雙方之出資額部分需待釐清,再約於同年9月25日進行第二次清算對帳,然被告竟於期日前莫名拒絕清算對帳,並片面取消對帳事宜,不久後原告即收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命原告限期起訴之裁定,足令原告錯愕萬分,不得已以訴訟解決紛爭。
(六)依上所述,被告有協同原告清算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之義務,原告依法訴請被告協同清算,應有理由。
二、系爭合夥現已解散,又因被告拒絕與原告清算對帳,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698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判結算系爭合夥之財產,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141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698):
(一)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97條第2項所稱合夥賸餘財產之返還出資,應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限,至於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因其性質上無從返還,不生返還問題(民法第697條立法理由、立法說明意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據信義房屋回函、渣打銀行函查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整理兩造結算表如下:
1、售屋結餘款金額:依據信義房屋回函,系爭房地售價為1027萬元,108年8月30日清償房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790萬7,272元(計算式:本金110,325元+6,868,336元+900,378元+利息21,059元+6,766元+違約金280元+128元=7,907,272元),系爭房地仲介費用為21萬元,土地增值稅為1萬0,129元,故結餘款金額214萬2,943元。
2、系爭房地租金收入為61萬2,000元。
3、兩造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房貸期間繳納貸款本金為97萬0,961元,利息為62萬6,242元,違約金為632元,總計:159萬7,835元。
4、房貸期間原告已繳納之貸款本息為64萬1,430元:
(1) 房貸專戶現金存入、轉帳存入金額為53萬6,130元(詳修正後附表一:渣打銀行函查之交易傳票)。
(2) 非房貸專戶之現金存款、轉帳款金額為10萬5300元:原告依
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蔡秋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分別於107年9月5日匯入2萬4,300元、於108年3月12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10日各匯入2萬7,000元,合計10萬5,300元。
5、原告墊付金額:
(1) 105年房屋稅1萬3,657元、107地價稅1,437元。
(2) 換約手續費:1萬1,810元。
(3) 暫收款12萬7,061元(預收16萬元,退款3萬2,939元):上開
16萬元於系爭帳戶開戶前原告便已支付給建商,建商扣除建物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大樓管理基金,餘3萬2,939元,104年2月6日建商退款至系爭帳戶,因本係原告所支付故被告以網路銀行將此金額於104年2月9日匯還給原告。
(4) 以上合計15萬3,965元,被告應分擔1/3,應返還原告5萬1,321元。
(三)兩造合資購屋清算,依原告2/3、被告1/3比例清算,售屋餘額原告應分得142萬8,628元(計算式2,142,943/3*2),貸款期間原告應分擔65萬7,223元貸款本息【計算式:(房貸本息總和1,597,835-房租收益612,000 /3*2】;被告應分擔32萬8,611元【計算式:(房貸本息總和1,597,835-房租收益612,000)/3】,原告已付64萬1,430元,不足1萬5,793元【計算式:原告應分擔657,223-原告已付641,430=15,793元】,惟被告應返還代墊款5萬1,321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尚需返還原告3萬5,528元。總計被告應返還146萬4,156元【計算式:1,428,628+35,528=1,464,156元】。而上開結餘款僅剩假扣押之120萬元,其餘均遭被告領取,原告依民法第697條、69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契約之結算結果141萬元部分,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合購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13樓之不動產(土地座落桃園市○鎮區○○段○○○○○號、持分36/10000、含地下坡平車位一位,地下四層編號80)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元暨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非屬合夥:
(一)原告於103年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嗣因原告之子個人因素無法於購屋時順利貸款,原告本人亦因名下持有數間不動產,也無法向銀行貸款達到八成,原告自103年3、4月間開始尋求人頭登記該房屋未果,因此遂情商被告,是否可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購買系爭房地,並表示願給予30萬元作為借名登記之報酬,嗣後並請被告以自身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如貸款成功將另行再給予50萬元之傭金,然原告至此皆完全未向被告提到其實際上已用兒子名義向建設公司購買所謂之紅單等情事。
(二)嗣經被告考慮後,覺得借名登記係以自己名字向銀行貸款,畢竟有房屋作為抵押故有所保障,且原告願支付相關借名登記報酬及貸款之傭金,遂表同意。原告為確保房屋不致遭被告胡亂處分,因此要求被告提供90萬元之保證金,以為保障,被告給予原告60萬元之現金,另外3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同時提供相關證件及資料,供原告與建商間辦理房屋之過戶登記。被告依原告指示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事宜,並順利於104年1月間取得貸款885萬元,其中826萬元用以償還建設公司結清購買款項,原告此時為確保自己之權益,故而將房屋權狀及被告渣打銀行之存摺等文件皆保管於原告手中,被告基於借名登記人之角色,亦認為並無不妥。
(三)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期間,原告主張先將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以支付相關貸款,待房價上漲後售出賺取價差,被告基於借名登記人之角色皆表同意,同時要原告如租金不足給付貸款之缺額,原告應為補足以免出問題,然於償還貸款期間,被告每個月約須給付銀行3萬2,000餘元,原告出租該房屋僅得租金1萬8,000元,尚有差額1萬4,000餘元,然原告僅每兩個月匯入約1萬8,000元左右,即每個月約9,000元,原告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至出售時,共墊付22萬9,500元(18,000×12+13,500),故貸款應繳納之本息差額,因被告擔心自己於金融機構之信用狀況出問題,因而變成自己去補貼該差額,直至系爭不動產出售。
(四)詎自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因市況不佳,導致房市開始走下坡,原告開始反口陳稱系爭房地是大家一起投資,要被告共同承擔相關損失,因系爭房地貸款人為被告,被告擔心最終貸款無法清償,因此表示盡速將系爭房地出售清償貸款,如有剩餘再行返還原告,故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於108年6月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原告於起訴狀中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乃係經其同意而出售之事實。而後房屋順利出售後,原告除未給付被告應得之借名登記報酬以及貸款所得傭金外,更要求被告須共同承擔損失,被告至此方知受騙,無法同意原告如此無理之主張。
二、被告僅需就賣屋所得扣除貸款之成本、國家相關規費、信義房屋收取之費用、以及被告之相關墊款後返還原告。原告起訴狀所陳述被告出資以及相關成本,原告並無舉證說明數據來源,經被告查詢後確認上開數據均與事實有所出入或並非屬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爰分就該房屋相關收益及支出分述如下,以供鈞院參酌:
(一)售屋結餘款金額:
1、房屋售價1027萬元。
2、房貸清償數額895萬5,787元(依據信義房屋回函資料)。
3、仲介費21萬元。
4、土地增值稅1萬0,129元。
5、結餘款109萬4,084元:雙方差異在房貸清償數額,係因雙方所採之依據不同,謹請鈞院審酌。
(二)房屋租金收入:61萬2,000元。
(三)房貸期間所繳納之貸款本息:本金為97萬0,961元,利息為62萬6,242元,違約金為632元,合計:159萬7,835元。
(四)房貸期間兩造所支付貸款本息:
1、原告所支付之貸款本息為32萬8,500元。
2、被告所支付之數額為65萬7,335元(計算式:貸款本息1,597,835元-租金收入612,000元-原告之貸款本息328,500元)
3、原告於其他帳戶支付之成本為10萬5,300元。
4、雙方認定原告支付金額差異,即編號2-6之現金存入部分,其餘部分雙方已不爭執。
(五)房貸期間被告之墊付款項:
1、稅捐部分:2萬5,827元(計算式:13,657+9031+1728+1411)。
2、系爭房屋火險費用1萬9,540元(000-000共5年:3908×5=19,540)。
三、被告仍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此關係下,被告認諾原告於本件墊付之款項共計43萬3,800元:
(一)原告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償還之費用共計32萬8,500元。
(二)另原告支付之其他帳戶之款項共10萬5,300元。
(三)倘鈞院最終認定本件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就上開墊付之款項共計43萬3,800元,茲認諾為原告墊付,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另提起反訴並於先位聲明加以抵銷之。
四、惟如鈞院認定本件屬合夥關係,雙方依合夥比例所應負擔及找補之費用,爰說明如下:
(一)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系爭房地持有期間返還銀行之本息共計159萬7,835元,因該房屋前曾出租與第三人,故有租金收入貼補部分貸款,不足部分雙方應依比例匯入,經查房屋持有期間房租共收入61萬2,000元,不足部分為98萬5,835元,依雙方之合夥比例應分擔額分別為原告65萬7,224元,被告32萬8,611元,然經查詢貸款清償之帳戶資料及鈞院函調之資料,經計算後原告僅匯入43萬3,800元,其餘部分皆為被告支付,原告尚有差額22萬3,424元應補償與被告。
(二)另就被告墊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為2萬5,827元,此部分如依合夥比例,原告應分擔額為1萬7,218元,被告應分擔額為8,609元,原告應返還被告1萬7,218元。
(三)房屋火險費用1萬9,540元,原告分擔額為1萬3,027元,被告分擔額為6,513元,原告應返還被告為1萬3,027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件售屋餘額為109萬4,084元,經以合夥比例分配,原告可得72萬9,388元,惟原告應補償被告前述之火險代墊款1萬3,027元、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找補1萬7,218元、貸款應分擔之差額22萬3,424元,依此計算後可知原告可分配之數額為47萬5,719(計算式:729,388-13,027-17,218-223,424=475,719),倘鈞院認同被告前開計算式,被告茲認諾原告上開可分配之數額,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另提起反訴於備位聲明加以抵銷之。
六、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先位聲明: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茲引用民事答辯四狀相關論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借貸資金等金額為70萬7,373元,爰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如下: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繳交之保證金90萬元:承前所述,反訴被告尋求反訴原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為確保房屋不致遭反訴原告胡亂處分,因此要求提供90萬元之保證金,其中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60萬元之現金,另外之3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匯至反訴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本件系爭房地既已處分,雙方間存在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亦因系爭房地處分後隨之消滅,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前開保證金90萬元。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借款128萬9,890元:反訴原告於104年1月貸與反訴被告58萬9,880元,嗣後又分別於105年12月6日、13日分別匯款60萬元及10萬元至反訴被告之帳戶,並約定應於一年後返還,反訴原告於期限屆至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筆借款,反訴被告卻拒不返還。雖反訴被告向鈞院陳稱上開款項為本件系爭房地之投資款而非借款,然反訴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雙方為合夥投資之關係,且就反訴原告匯款之備註即可明確知悉,前開資金用途及匯款時間均與本件系爭房地無關,故前開數筆資金皆為其他購買房屋之資金,由此益證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縱使反訴原告該筆借款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反訴原告亦退步言之,定義該筆匯款為不當得利,並依據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返還之。
3、反訴原告墊付房屋火險費用1萬9,540元。
4、反訴原告墊付之稅款共計2萬5,827元。
5、以上合計為223萬5,257元,事實及理由均援引反訴準備一狀。
(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於本件爭議期間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不爭執項目如下:
1、反訴被告分擔之房屋貸款計32萬8,500元。
2、反訴被告墊付之其他款項共計10萬5,300元。
3、以上反訴被告墊付之金額合計為43萬3,800元。
(三)本件售屋餘額為109萬4,084元。
(四)反訴原告經抵銷反訴被告支付之43萬3,800元及賣屋後之餘額109萬4,084元後,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70萬7,373元(計算式:2,235,257-433,800-1,094,084)以維原告權益。
二、反訴備位聲明:反訴原告仍維持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上主張之數額,惟如鈞院認定本件屬合夥投資之關係,則反訴原告除就本訴同意返還分配反訴被告之金額外,仍就與反訴被告間相關數額做以下之返還請求:
(一)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分別於105年(反訴原告誤載為106年)12月6日、12月13日匯款60萬元及10萬元之金額:此兩筆金額,經反訴原告向銀行調取相關資料後,發現該兩筆匯款之附言欄載明為「逸極三合作金」,反訴被告刻意未向鈞院明確告知附言欄之正確記載,僅籠統稱為合作金,且查本件系爭房地之建案名稱為「玉山」,並非為「逸極三」,該兩筆金額實係反訴被告後來投資其他建案,錢不夠向反訴原告借款,故反訴原告仍主張借貸到期後,請求返還該筆借款70萬元。
退步言之,縱使非屬民事借貸之性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縱使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借貸相關約定,反訴原告茲依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70萬元之不當得利。
(二)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萬2,939元:本件爭議起始後,反訴原告整理手邊資料,發現另有一筆3萬2,939元之借貸款項匯款至反訴被告開立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原告茲請求返還該筆借款,退步言之,因反訴原告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款項之性質,然該筆款項匯至反訴被告之帳戶,係為事實,倘鈞院認定非屬借款,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筆不當得利。
(三)以上共計73萬2,939元,詳細事實及理由均援引反訴準備一狀。
(四)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之合夥款為47萬5,719元,經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7,220元(732,939-475,719),以維反訴原告權利。
三、反訴聲明:
(一)反訴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70萬7,373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25萬7,220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請求給付保證金部分:
(一)同前所述,反訴原告103年11月11日匯款給反訴被告30萬元,屬系爭房地之出資款而非保證金,況擔保方式許多,如設抵押權、預告登記等方式均為常見、有效之方式,且反訴被告管領系爭權狀正本,已足預防反訴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況反訴原告所稱90萬元保證金究係如何計算而來?為何非整數?貸款前,反訴被告已支付355萬元,若需支付保證金,為何保證金數額遠低於355萬元?如此有何擔保效果?再者,借名登記受託人僅出名供登記不動產,如仍須支付委託人保證金,常人並無任何意願;況反訴原告答辯狀已稱反訴被告找不到人借名登記,反訴被告豈有可能再增加受託人支付保證金之不利條件?
(二)至於反訴原告稱交付現金60萬元予反訴被告一節,反訴被告否認,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有關原證7 對話紀錄,所指60萬元係反訴原告105年12月6日匯入之合作金60萬元,非保證金。反訴原告於反訴稱此為保證金,於本訴時又稱此60萬元為其100萬元之出資額,60萬元非小錢,反訴原告時而稱保證金時而稱出資額,實令人費解。
(三)況且,反訴原告從未有60萬元之現金交付給反訴被告,嗣查得帳戶交易紀錄,惟有反訴原告105年12月6日匯入之合作金60萬元,也就僅此一筆,也是70萬元合作金中的第一筆60萬元。反訴原告本無足夠資金提出100萬元之出資額,反訴被告體諒反訴原告,同意待其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撥付後再行歸墊70萬元之出資額,而反訴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獲得信貸147萬元,始有能力歸還70萬元出資額給反訴被告,而分別於105年12月6日、同年12月13日,分別匯入合作金60萬元及10萬元補足其出資額,上開70萬元原係合作金,存摺明細已記載款項用途為「合作金」,並非借款。
(四)雖反訴原告指稱匯款註記係「逸極三合作金」,然依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摘要「WE」是網頁交易,也就是反訴原告係以網路銀行轉帳,而上開匯款註記「逸極三合作金」係反訴原告自行登載,反訴被告亦不解為何反訴原告要如此登載,是否匯款之時即另有心思謀計?總而言之,上開70萬元係本案反訴原告於本案中之出資額,非借貸關係。反訴原告未舉證兩造有何借款約定、有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空言泛指借款,並無可採。
二、反訴請求借款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04年1月14日將其中58萬9,880元轉給反訴被告為其借貸之款項,然該筆金額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來,出售系爭房地後之總價亦已清償上開貸款,顯非反訴原告自有資金,且該筆款項係貸款後撥給反訴被告,藉以調整兩造出資額比例之用,已如前述,非屬借款甚明。
(二)另105年12月6日、同年12月13日間,反訴原告分別匯入合作金60萬元及10萬元補足其出資額,上開70萬元原係合作金,存摺明細已記載款項用途為「合作金」,並非借款。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何借款約定、有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空言泛指借款,並無可採。
(三)依原證16所示,於系爭帳戶開戶前反訴被告便已支付給建商暫付款16萬元,建商扣除建物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大樓管理基金,餘3萬2,939元於104年2月6日建商退款至系爭帳戶,因本係反訴被告所支付,故反訴原告將此部分金額於104年2月9日匯還給反訴被告,請反訴原告自行查清楚,不要一有匯款紀錄就均稱係借款,亦不附任何證據舉證。
三、反訴貸款傭金及借名報酬部分:兩造為合資不動產關係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並無允諾給予反訴原告貸款傭金及借名報酬80萬元,況貸款日期為104年1月間,何以至今已過5年之久,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請求,顯見純係臨訟之詞,並無可採。
四、反訴答辯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30日,原告以兒子許倫耀之名義向訴外人興築建設公司及曾淑瓊以總價1,18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支付各期款項,合計355萬元,尚餘應貸款金額為826萬元。嗣因原告之子許倫耀無法順利貸款,原告徵得被告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於103年11月12日協同向興築建設公司辦理換約予被告,再委請被告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於104年1月13日貸得款項885萬元,其中826萬元撥付給興築建設公司結清餘款,另58萬9,880元(以59萬元計算)轉給原告,減少原告出資成本,被告亦將渣打銀行貸款專戶之存摺交給原告,由兩造共同繳納貸款本息。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給原告30萬元出資款,105年12月6日、13日,分別匯入合作金60萬元及10萬元補足其出資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目的為買低賣高賺取差價,按出資額度分配利潤,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見解,因兩造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是兩造間應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原告之出資額為20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100萬元,雙方出資額比例約定為原告占2/3,被告占1/3。並提出結算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興築建設公司發票、被告渣打銀行貸款專戶存摺明細、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LINE對話記錄、曾淑瓊收據等影本各1件、律師函影本2件、興築建設公司發票影本8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23號卷第41至145頁、下稱調解卷)。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係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有無理由。本院查:
(一)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8日曾利用手機對話軟體LINE討論系爭房地,被告稱:「我一個月就是繳1/3」、原告稱:「所以要賣嗎?」、被告稱:「賣,但是18萬不能」「你賠錢我也賠錢」、原告稱:「那先租」等語,此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依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明確表示其每月負擔1/3,並表示原告賠錢、被告也賠錢,故原告建議系爭房地先出租。其後兩造又於108年6、7月間再以LINE討論系爭房地,被告聲稱:「每個月貸款33100管理費2470加起來減掉18000再除以3=一個人應付」。意即被告表示每月貸款應繳納之金額扣除1萬8,000元租金收入後,其負擔比例為1/3。此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3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倘雙方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則系爭房地之盈虧均歸原告承受,每月貸款、租金收益應均由原告負擔及享有,被告無須負擔貸款,亦無權分享租金收入。被告既承認其每月應負擔貸款本息1/3,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雙方出資額比例為原告2/3,被告1/3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雙方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洵無足取。是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三)次按系爭房地需向銀行貸款、繳納利息,持有期間又有出租收益及後續相關不動產出賣之稅捐、規費等費用之支出,須待結算各人出資、繳息、費用、損失及利潤等項後,始能確定盈虧,其性質與民法合夥契約之性質較為類似,則就系爭共同出資不動產契約應類推適用有關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紛爭(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再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應屬有據。
二、系爭房地於出售後,清償貸款餘額、支付相關稅捐、規費後之結餘款金額為214萬2,849元,依雙方出資額比例,原告可分配金額為142萬8,566元,被告可分配金額為71萬4,283元:
(一)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間經由信義房屋之仲介,以總價1027萬元出售,賣方應負擔仲介服務費為21萬元、土地增值稅1萬0,129元、孳生利息250元(計至交屋日),此有信義房屋109年4月14日109年客法字第1009041400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開買賣總價,於108年8月30日清償房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790萬7,272元(計算式:本金110,325元+6,868,336元+900,378元+利息21,059元+6,766元+違約金280元+128元=7,907,272元),此有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故系爭房地結餘款金額為214萬2,849元(計算式:出售總價1027萬元-仲介服務費21萬元─土地增值稅1萬0,129元-清償貸款餘額790萬7,272元+孳生利息250元)。
(二)依雙方出資額比例,則原告可分配金額為142萬8,566元,被告可分配金額為71萬4,283元。
三、系爭房地持有期間兩造應負擔之貸款本息費用為98萬5,808元,依雙方出資額比例,原告應負擔65萬7,205元,被告應負擔32萬8,603元:
(一)系爭房地租金收入為61萬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房貸期間繳納貸款本金為97萬0,961元、利息為62萬6,215元、違約金為632元,總計:159萬7,808元。此有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三)是系爭房地持有期間兩造應負擔之費用為98萬5,808元(計算式:159萬7,808元-61萬2,000元)。依雙方出資額比例,則原告應負擔65萬7,205元,被告應負擔32萬8,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房貸期間原告已繳納之貸款本息為43萬3,800元,被告已繳納之貸款本息為55萬2,008元,是原告應補給被告之差額為22萬3,405元:
(一)房貸專戶現金存入、轉帳存入金額為32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第181頁原告修正後附表一),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二)非房貸專戶之現金存款、轉帳款金額為10萬5,300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蔡秋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分別於107年9月5日匯入2萬4,300元、於108年3月12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10日各匯入2萬7,000元,合計10萬5,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採信。
(三)有關原告修正後附表一編號2-6部分,金額共計為20萬7,630元(計算式:0000000金額5萬元+0000000金額10萬元+0000000金額3萬4,000元+0000000金額1萬1,630元+0000000金額1萬2,000元)(原告修正後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81頁、交易傳票見本院第129至136頁、147頁):原告主張為其親自存入,交易傳票為其所填寫,惟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係其委請他人處理的。經查,依渣打銀行所提供之交易傳票,原告親自存入之現金存款,均係以原告「黃春鳳」之姓名存入被告「陳建宏」之帳戶,此有交易傳票影本10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又依109年8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8795號函,前開編號2-6之交易傳票皆為存款人所填載(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然原告無法證明交易傳票上「陳建宏」之姓名為其筆跡(而觀該「陳建宏」之筆跡,無論其筆鋒、筆壓、轉折,初步判斷反而與被證1被告之匯款代理人陳慧美之筆跡較為接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其所存入,而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依理該等款項自應認係被告所有。
(四)是房貸期間原告已繳納之貸款本息為43萬3,800元(計算式:32萬8,500元+10萬5,300元)。被告已繳納之貸款本息為55萬2,008元(計算式:98萬5,808元-43萬3,800元)。是原告應補給被告之差額為22萬3,405元(計算式:原告應負擔金額65萬7,205元-原告已繳納之金額43萬3,800元)。
五、兩造墊付之金額:
(一)原告墊付之項目及金額合計為15萬3,965元,被告應分擔1/3,故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1,322元:
1、105年房屋稅1萬3,657元:兩造均主張為其所墊付,惟系爭繳款書為原告所提出,且觀之該繳款書上之送達地址為原告住址之桃園市○○區○○○街○○○號5樓,堪認是原告所繳納(見本院卷第105頁原證10第1頁)。
2、107年地價稅1,437元:有原告所提之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原證10第2頁)。
3、換約手續費:1萬1,810元,有原告所提之興築建設公司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原證16)。
4、暫收款12萬7,061元(預收16萬元,退款3萬2,939元):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6萬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建商扣除建物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大樓管理基金,餘3萬2,939元,104年2月6日建商退款至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被告以網路銀行將此金額於104年2月9日匯還給原告。此有原告所提之交屋結算明細表、網路銀行成交回報資料附言欄:「H16萬退款餘額」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45頁、93頁)。
5、以上合計15萬3,965元,被告應分擔1/3,故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1,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墊付之項目及金額合計為3萬1,710元,原告應分擔2/3,故原告應返還被告2萬1,140元:
1、稅捐部分:1萬2,170元(計算式:9031+1728+1411)。此有被告所提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104年之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47頁)。至於105年房屋稅1萬3,657元,依前所述,為原告所繳納。
2、系爭房屋火險費用1萬9,540元(000-000共5年:3908×5=19,540),此有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
75、79、85、95、99頁)。原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金錢均為兩造所存入及租金收入,如何能謂為被告代墊。惟查,原告所存入及租金收入均已列出,該帳戶既為被告所有,帳戶內其餘金錢應屬被告所有應無疑義,而火險費用係以該帳戶之金錢支付,是被告主張為其所墊付,自可採信。
3、以上合計3萬1,710元,原告應分擔2/3,故原告應返還被告2萬1,140元。
(三)基此,被告應補給原告墊付之費用為3萬0,182元(計算式:5萬1,322元-2萬1,140元)。
六、綜上,本件結算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3萬5,343元(計算式:原告可分配之售屋款142萬8,566元-原告應補給被告之貸款本息22萬3,405元+被告應補給原告之墊付費用3萬0,182元)。
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證金9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尋求反訴原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為確保房屋不致遭反訴原告胡亂處分,因此要求提供90萬元之保證金,其中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60萬元之現金(詳原告原證7第7頁之對話紀錄),另外3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匯至反訴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詳被證1 )。本件系爭房地既已處分,雙方間存在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已消滅,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被告前開保證金90萬元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3、經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固稱:「每次都進過銀行,很容易查,我們沒有私下拿,(只有第一次)6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所謂60萬元係何時、何地、基於何目的交付,該LINE對話紀錄語焉不詳,不能證明即係反訴原告所指之保證金,反訴被告亦已否認反訴原告有以60萬元之現金交付反訴被告,且依被告名義之帳戶交易紀錄,反訴原告僅於105年12月6日匯入「合作金」60萬元,並非保證金。反訴原告另於103年11月1日匯款30萬元至反訴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被證1),亦不能證明係保證金。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筆款項,自無可採。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借款128萬9,890元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貸與反訴被告58萬9,880元,嗣後又分別於105年12月6日、13日分別匯款60萬元及10萬元至反訴被告之帳戶,並約定應於一年後返還,反訴原告於期限屆至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筆借款,反訴被告卻拒不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縱使反訴原告該筆借款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反訴原告亦退步言之,定義該筆匯款為不當得利,並依據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返還之。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2、經查,該筆58萬9,880元為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之一部分,並非反訴原告自有資金,其後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之款項,亦用以清償該貸款,顯非借款甚明。另105年12月6日、同年12月13日間,反訴原告分別匯入之60萬元及10萬元,存摺明細已記載款項用途為「合作金」,並非借款。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何借款約定、有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為何,空言泛指借款,並無可採。又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收受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款項,均無足取。
(三)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萬2,939元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其整理手邊資料,發現另有一筆3萬2,939元之借貸款項匯款至反訴被告開立於渣打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93頁原證3)。原告茲請求返還該筆借款,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非屬借款,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筆不當得利。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2、經查,該筆款項係反訴被告繳納予興築建設公司之暫收款,建商扣除建物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大樓管理基金後,餘3萬2,939元,104年2月6日建商退款至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被告以網路銀行將此金額於104年2月9日匯還給原告,已如前述。觀之原證3之網路銀行成交回報資料「附言欄」,亦載有「H16萬退款餘額」(見本院卷第93頁原證3)。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筆款項,均屬無據。
(四)至於反訴原告墊付之稅款、房屋火險等費用,已於本訴部分為抵銷,詳如前述。
八、綜上所述,(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合購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13樓之不動產(土地座落桃園市○鎮區○○段○○○○○號、持分36/10000、含地下坡平車位一位,地下四層編號80)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5,343元暨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二)反訴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0萬7,373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5萬7,220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