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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呂智雄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被 告 呂○漢兼法定代理人 呂○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顯堂被 告 張○瑋兼法定代理人 張○鴻

陳○佩被 告 鄭○哲兼法定代理人 葉○娟

鄭○鋒被 告 陳○勳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被 告 蔡○言兼法定代理人 蔡○娟被 告 王○維兼法定代理人 郭○玲

王○達被 告 許○憶兼法定代理人 朱○菁被 告 林○祥兼法定代理人 林○彬被 告 喻稚碩

陳逸芳蔡雨霈蔡彰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壬○○、亥○○、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就被告丁○○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辰○○、辛○○應就被告壬○○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天○○、午○○應就被告亥○○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丑○○應就被告寅○○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壬○○、辰○○、辛○○、亥○○、天○○、午○○、寅○○、丑○○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壬○○、辰○○、辛○○、亥○○、天○○、午○○、寅○○、丑○○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查被告申○○、巳○○分別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分別於10

9 年4 月28日、109 年12月23日分別裁定命申○○、巳○○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2頁);嗣於109 年12月9 日、110 年1月6 日變更聲明即如下述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 頁至105 頁、16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壬○○、辛○○、辰○○、亥○○、天○○、午○○、未○○、酉○○、癸○○、丙○○、己○○、庚○○、卯○○、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許,於新北市○○區○○街○○巷口萊爾富便利商店,遭被告丁○○、壬○○、亥○○、寅○○、未○○、乙○○、癸○○、己○○、巳○○、申○○等10人(下合稱被告丁○○等10人)圍毆,縱部分人未有實際傷害行為,至少有造意或幫助之情形,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除醫療費用支出外,身心亦飽受恐懼與煎熬,1 人單獨抵擋渠等共同之暴力傷害,身心靈所承受之恐懼與無助,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被告丁○○等10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丁○○等10人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法定代理人戊○○、辛○○、辰○○、午○○、鄭○鋒、丑○○、酉○○、子○○、甲○○、丙○○、庚○○、卯○○、戌○○,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丁○○、壬○○、亥○○、寅○○、未○○、乙○○、癸○○、己○○、巳○○、申○○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053 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㈢被告辛○○、辰○○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壬○○應連帶給付。㈣被告午○○、天○○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亥○○應連帶給付。㈤被告丑○○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寅○○應連帶給付。㈥被告酉○○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未○○應連帶給付。㈦被告子○○、甲○○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㈧被告丙○○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癸○○應連帶給付。㈨被告庚○○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㈩被告卯○○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巳○○應連帶給付。被告戌○○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申○○應連帶給付。本判決第㈠至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丁○○、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與其等能負擔之差距過大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壬○○、辛○○、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前陳述略以:其等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原告就其請求金額應提出工作證明及扣繳憑單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寅○○、丑○○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這件事情由

原告引起,原告去欺負女生,其亦應負責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乙○○、子○○、甲○○則以:同被告壬○○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述外,另否認被告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癸○○、丙○○則以:否認被告癸○○有侵權行為,少年法庭裁定亦認定被告癸○○沒有參與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亥○○、天○○、巳○○、卯○○、申○○、戌○○則

以: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㈦被告午○○、未○○、酉○○、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口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另原告上述主張遭被告丁○○等10人圍毆之刑事部分,其中被告巳○○、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071號、108 年度少護字第1072號裁定認被告亥○○、丁○○、寅○○、壬○○(下稱被告亥○○等4 人)各犯刑法普通傷害罪,而諭知被告亥○○、丁○○、寅○○均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壬○○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轉導,原告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少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未○○、乙○○、癸○○、己○○部分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1106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347 號卷,下稱本院少調卷,卷二第331 頁至336 頁、

377 頁至384 頁、卷三第271 頁至279 頁、359 頁至36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5 號,下稱偵字卷,第129 頁至130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加害行為),其共同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各行為人仍須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 6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等10人共同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縱未有實際傷害行為,至少有造意或幫助之情形,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亥○○因其前女友與原告發生糾紛,而與原告相約於10

8 年2 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旁談判,被告亥○○並邀同壬○○、丁○○、寅○○一同前往上開談判地點,詎被告亥○○與原告一言不合,被告亥○○等4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丁○○分持安全帽,被告亥○○、寅○○則以徒手之方式,一同毆打原告背部、屁股、臉部、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等事實,均據被告亥○○等4 人在本院少年事件審理中表示其等有有打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所載非行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少調卷二第222 頁至224 頁、230 頁、236 頁、242 頁),且被告亥○○等4 人分別受本院少年法庭諭知前開保護處分,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鄭○哲等4 人確有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屬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亥○○等4 人應就其等共同侵害原告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天○○抗辯被告亥○○未有侵權行為,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鄭○哲辯稱是原告先作勢打人,其為了保護自己先躲開,之後其他人動手其才有跟著動手等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5 頁),縱或屬實,仍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至多可作為慰撫金量定之參考因素,一併敘明。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乙○○、癸○○、己○○、巳○○、申○○亦須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警詢時,雖就被告未○○部分指稱:第一次、第二次

打伊的都包含未○○等語(見本院少調卷一第100 頁);然原告於本院少年事件審理時先陳稱:被告未○○有踹伊一腳,伊記得有踹到,就是腳往我的方向踹,伊跟他是面對面,被告未○○踹伊應該是帶有傷害想法的等語(見本院少調卷三第87頁至91頁);復改稱:他們總共打二次,第一次打完之後伊有道歉,第一次打完之後未○○有出來幫伊講話,伊也有道歉,被告未○○這時有出來說不要打了,伊道歉的過程中一堆人推擠過來,被告未○○就踹到伊,應該是因為擠壓而踹到等語(見本院少調卷三第345 頁至346 頁),足見原告前後指述不一,被告未○○究係基於傷害之意思以腳踹原告,抑或係阻擋被告亥○○等4 人毆打原告時遭推擠而不慎踢到原告,已有疑問。復依被告鄭○哲等4 人在少年事件審理中均一致陳稱被告未○○沒有打人,並有攔阻被告鄭明哲等4 人攻擊原告之行為等節明確(見本院少調卷二第10 9頁、222 頁、卷三第342 頁、346 頁),參酌案發斯時因人數眾多致場面混亂,則如上揭情節所示,被告未○○見被告鄭○哲4 人傷害原告之情狀後,擋在被告亥○○等4 人與原告中間試圖將雙方隔開,被告未○○面對原告與其交談時,被告亥○○等4 人復自被告未○○後方對原告為第二次攻擊,此時阻擋於中間之被告未○○遭被告亥○○等4 人強力推擠下,非得以己力控制而以腳踢到原告,應有可能,難認被告未○○有何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之舉。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乙○○、癸○○、己○○、巳○○

、申○○縱未有實際傷害行為,至少有造意或幫助之情形,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亥○○等4 人於少年偵查時,均分別陳稱被告未○○、乙○○、癸○○、己○○沒有打人也沒有在旁叫囂,被告未○○甚至攔亥○○叫伊不要打了等語(見本院少調卷二第222 頁至224 頁);另被告丁○○、寅○○亦證述:被告巳○○、申○○不知道為什麼其等要打人,僅在旁邊看,並沒有在現場把風、動手打人,亦未在旁加油等語(見偵字卷第111 頁反面及112 頁),再原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不認識被告巳○○、申○○,亦未曾指認受其等之毆打(見偵字卷第122 頁),顯然自相關事證均無認定被告未○○、乙○○、癸○○、己○○、巳○○、申○○有何在場參與傷害之行為,亦無法僅以其等於事發時在場觀看,而遽認其等與被告鄭○哲等4 人事前有何傷害行為之謀議,或於原告遭毆打時,有何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之舉,自不得認被告未○○、乙○○、癸○○、己○○、巳○○、申○○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未○○、乙○○、癸○○、己○○、巳○○、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丁○○為00年0 月生、被告壬○○為00年0 月生、被告亥○○為00 年0月生、被告寅○○為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又被告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辰○○、辛○○為被告壬○○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天○○、午○○為被告亥○○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丑○○為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等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而就不得侵害他人之身體權、健康權等權利,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其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各自之子女即被告亥○○等4 人之教育監督並未疏懈,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與其等之子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至於原告以被告未○○、乙○○、癸○○、己○○、巳○○、申○○於本件案發時亦為未成年人,而請求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酉○○、被告子○○、甲○○、丙○○、庚○○、卯○○、戌○○分別與其等之子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未○○、乙○○、癸○○、己○○、巳○○、申○○既無侵權行為可言,業據前所認定,原告即不能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酉○○、被告子○○、甲○○、丙○○、庚○○、卯○○、戌○○為請求。

㈣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亥○○等4人間之關係、本件事故發生起因及經過,及被告亥○○等4人之實際加害手段、影響程度,原告受其等毆打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家庭暨經濟狀況(如兩造陳報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至被告寅○○其及法定代理人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亥○○等4 人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業據認定如前,則依前引判決意旨,要不能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理。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被告壬○○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辰○○、辛○○,被告亥○○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天○○、午○○,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丑○○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固應分別與被告丁○○、壬○○、亥○○、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等與其他非其子女之被告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丁○○、戊○○、壬○○、辰○○、辛○○、亥○○、天○○、午○○、寅○○、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係於109 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亥○○、天○○、午○○,經10日即109 年5 月15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丁○○、戊○○、壬○○、辰○○、辛○○、亥○○、天○○、午○○、寅○○、丑○○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丁○○、戊○○、壬○○、辰○○、辛○○、亥○○、天○○、午○○、寅○○、丑○○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