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王菁吟
王文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被 告 蕭郭照子訴訟代理人 郭芊卉被 告 郭麗雪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門口如附圖暫編地號第八八三㈠號所示部分之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之角度或位置。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丁○○○(與被告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3 號房屋)門口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拆除。⒉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丁○○○應給付原告甲○○(與原告乙○○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丁○○○應將裝設於系爭3 號房屋門口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3 號房屋之角度或位置。⒉丁○○○應給付乙○○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丁○○○應給付甲○○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再經原告追加丙○○為被告,訴之聲明並迭經原告最終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3 號房屋門口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883 ⑴所示之監視器拆除。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3號房屋門口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
883 ⑴所示之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號房屋)之角度或位置。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第
257 至258 頁),經核原告就備位聲明第⒈項變更為將系爭
3 號門口所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攝及系爭1 號房屋與追加丙○○為被告,經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 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訴之聲明中先位聲明第⒈項及備位聲明第⒈項部分,就監視器所為補充具體位置如附圖暫編地號833 ⑴所示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均應准許。
二、本件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丁○○○為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丁○○○並將系爭3 號房屋出租予丙○○,而原告則係居住在隔壁之系爭1 號房屋,兩造為鄰居關係,嗣於107 年10月起至108年4 月間,系爭3 號房屋內男性不明人士,陸續對乙○○及其家人為性騷擾行為,並經新北市政府判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且加以裁罰在案,另於108 年10月間,甲○○遭系爭3 號房屋內多位不詳人士阻車,經甲○○報警處理。後原告驚覺系爭3 號房屋裝設如附圖暫編地號833 ⑴所示部分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其監視攝影角度、方向非朝內就系爭3號房屋拍攝,而係朝外拍攝系爭1 號房屋,起初原告不知裝設目的,後於自108 年12月起,甲○○接獲數十張時間密集且檢舉照片影像有重大疑義之交通違規舉發單,經原告提出申訴,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建請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撤銷之,經原告檢視上揭交通檢舉通知單內照片,發現均係以系爭監視器所攝畫面,原告始驚覺被告藉由系爭監視器對原告行長期監視行為,甚而將監視器影像不當剪輯,利用濫行交通違規檢舉行為,對原告行報復之實,況前開不詳人士與被告應具一定相識關係,則系爭監視器已攝及原告私人住宅出入口及日常生活行經道路,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係為監控、掌握原告行蹤,以行惡意、濫權檢舉行為,交通違規舉發單之照片,經原告調閱自家保全監視器影像,可見同時段影像截然不同,檢舉之時、地,原告車輛並未行經違規地點,故檢舉、裁罰顯有疑義遂建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撤銷,則被告利用系爭監視器全天候、密集監控原告,尋找檢舉機會,甚而利用剪輯變造圖像,尚非一般人架設監視器之正當目的,已侵害原告隱私人格權,丁○○○既為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屋所架設系爭監視器,仍有監督及管理之責,丙○○為系爭3 號房屋之承租人,被告2 人共謀利用系爭監視器為不合法檢舉,或放任一方為前開行為,客觀上屬造成原告隱私人格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示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丁○○○則以:我將系爭3 號房屋出租予丙○○一家居住使用,我沒有在該屋裝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應係由丙○○或其家人所設置,與我無關,原告請求丁○○○將系爭監視器拆除或轉向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丙○○則以:丙○○所裝設系爭監視器,其畫面角度非對著系爭1 號房屋門口,而係拍攝新北市○○區○○路○○○ 巷道路,拍攝內容與一般巷道監視器所攝內容並無不同,亦即所攝及者為公共區域,雖涵蓋系爭1 號房屋門口前方道路,然道路為公開場所,未拍攝到系爭1 號房屋大門及內部空間,尚無從攝及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系爭監視器並無窺視、竊聽原告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情,自難僅因丙○○裝設系爭監視器可認其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人格權之情,亦即原告個人隱私並未因系爭監視器之設置而受有損害,系爭監視器所攝及畫面為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出入、通行之範圍,任何人可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空間,縱原告及其家人訪客出入可能遭攝影,然其等身影難認具隱私權之合理期待。退步言,縱系爭監視器可能涉及原告及其家人、友人出入原告住家畫面,若認可構成侵害隱私權,則所設於道路旁或原告自家門口監視器,亦可能遭攝錄範圍內住家主張侵權行為,故丙○○設置系爭監視器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所陳騷擾、阻車等行為,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全天候監控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作息、出入活動,並伺機尋求惡意檢舉或找麻煩之機會可言,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經查,丁○○○為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3 號房屋出租予丙○○,而原告則係居住在該屋隔壁之系爭1 號房屋,兩造為鄰居關係,另丙○○在系爭3 號房屋門口架設如附圖暫編地號883 ⑴所示部分之系爭監視器等節,有現場照片、系爭1 、3 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 年
9 月1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5102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81頁、第79頁、第211 至229 頁、第241 至2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丙○○在系爭3 號房屋門口架設系爭監視器,朝外拍攝系爭1 號房屋,並監控原告以濫行或變造畫面惡意檢舉,已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人格權,又丁○○○為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裝設系爭監視器乙事仍有監督及管理之責,被告共謀利用系爭監視器為不合法檢舉或放任一方為前開行為,客觀上屬造成原告隱私人格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先位主張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主張系爭監視器應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1 號房屋之角度或位置,且均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有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1 號房屋之角度或位置,有無理由?㈡乙○○、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甲○○各5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有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1 號房屋之角度或位置,有無理由?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 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603 號、第585 號解釋參照)。又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95 條所定人格權,可知人格權亦應包括隱私權自明。再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居住在系爭1 號房屋,而丙○○承租使用系爭3 號房屋,雙方為鄰居關係,又丙○○在系爭3 號房屋門口裝設如附圖暫編地號883 ⑴所示部分之系爭監視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就系爭監視器所可攝及之範圍,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10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附圖、新北市○○區○○路○○○巷街景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 頁、第285 至29
1 頁、第293 至294 頁),而依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街景圖之內容,可知系爭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右方即為系爭3 號房屋之鐵門一半處,其旁即為系爭1 號房屋門口處,畫面左方為道路對面人行道外側及停車場出入口,畫面中央則為道路等情,足徵原告若由系爭1 號房屋之門口出入時,系爭監視器均會攝及其等身影,系爭監視器尚非單純僅拍攝道路之公共領域,系爭監視器縱未攝及系爭1 號房屋之內部空間,然就原告一家或其等親朋好友何時出入系爭1 號房屋及相關行向等相關資訊內容均將遭被告攝錄,則原告所享私生活及個人資訊自主控制不受他人侵擾之隱私權,即遭丙○○在系爭
3 號房屋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所侵害,甚為顯然。況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4日至現場勘驗,並協同丙○○至系爭監視器主機處勘驗,勘驗結果就系爭監視器所攝及畫面,可經由系爭3 號房屋內之電腦螢幕加以顯示,丙○○得隨時觀看一節,有本院109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暨照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至219 頁),是丙○○對於系爭監視器所攝及範圍、位置實難諉為不知,其既知悉系爭監視器可攝及系爭1 號房屋門口處,即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自明。至丙○○辯稱系爭監視器僅攝及道路之公開場所,未拍攝到系爭1 號房屋大門及內部空間,而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顯無足採。
3.其次,原告主張丙○○在系爭3 號房屋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而侵害其等隱私權,先位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請求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1 號房屋之角度或位置等語。查系爭監視器雖攝及系爭1 號房屋門口,就原告一家之出入及行向情形加以攝錄,容有侵害隱私權之情,固如前述,惟丙○○亦自陳係為居家安全而裝設系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復參諸系爭監視器攝及畫面內容,可知畫面中央主要係拍攝新北市○○區○○路○○○ 巷一節,亦有本院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附圖、新北市○○區○○路○○○ 巷街景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 頁、第28
5 至291 頁、第293 至294 頁),是丙○○在系爭3 號房屋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雖有部分畫面攝及系爭1 號房屋門口情形,但尚非主要拍攝系爭1 號房屋門口,丙○○辯稱其係為居家安全因素始裝設系爭監視器,亦非全然無據。從而,兩造共營社會生活,原告縱有應受保護之隱私,亦須有所界限,依前開說明,即應依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原告本件對隱私之合理期待為何,而兩造居住在地狹人稠之都市區域,就本件原告所享出入情形之私生活及此部分資訊自主權益,然被告亦有維護居家安全之相關權益,兩相考量下,復參諸社會公益,尚難認原告可得合理期待丙○○完全不得在系爭3 號房屋門口裝設監視器,是原告先位請求丙○○拆除系爭監視器即非可採;惟丙○○雖非不得為維護居家安全而在系爭3 號房屋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然為同時慮及原告一家出入及行向情形免遭攝錄、了解之隱私權益,丙○○雖得在系爭3 號房屋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則其即應確保系爭監視器所拍攝範圍不包括其鄰居之門口位置,否則丙○○在系爭3 號房屋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即無從正當化,即其侵害仍具不法性,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1 號房屋之角度或位置,應屬可採,此部分備位請求即應予以准許。
4.至原告另主張丙○○架設系爭監視器拍攝以監控原告,並濫行或以變造畫面惡意檢舉交通違規,且丁○○○為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裝設系爭監視器乙事仍有監督及管理之責,其與丙○○共謀利用系爭監視器為不合法檢舉或放任一方為前開行為,同屬造成原告隱私人格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先位請求丁○○○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請求丁○○○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1 號房屋之角度或位置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丙○○以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或變造前開拍攝畫面,濫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舉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12月3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59391號函、109 年1 月1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50562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5至57頁),則依原告所提出前開事證,僅足認甲○○有遭人以與系爭監視器所拍攝角度、位置相近之照片陸續提出交通違規檢舉,於原告提出相關影像及陳述資料後,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有所疑義,遂撤銷相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然尚無從依此率爾認定上開均係由丙○○以系爭監視器畫面或變造系爭監視器畫面,而對原告濫行交通違規檢舉乙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丙○○確有前開濫行檢舉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屬可採。又原告主張丁○○○為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裝設系爭監視器具監督及管理之責,而與丙○○共謀利用系爭監視器為不合法檢舉或放任一方為前開行為,同屬造成原告隱私人格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系爭
3 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此僅足認丁○○○為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至系爭監視器係由丙○○所裝設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自難僅因丁○○○為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可認定其有何同與丙○○裝設系爭監視器或進行檢舉之事,原告復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丁○○○於本件亦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之所為,原告就此部分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丁○○○亦應拆除系爭監視器或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1 號房屋之角度或位置,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乙○○、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甲○○各5 萬元,有無理由?
1.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丙○○在系爭3 號房屋門口裝設如附圖暫編地號883⑴所示部分之系爭監視器所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享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隱私權既受有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丙○○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乙○○為博士、現任建築師、大學講師、研究專案成員,年收入約為150 萬元,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454,999 元,名下無不動產;甲○○為小學畢業、現任公司股東及董事長,年收入約120 萬元,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2,291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2 輛;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裝潢業,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177,20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續㈠狀(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9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丙○○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5,000 元,應為適當。
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另請求丁○○○連帶賠償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丁○○○同有侵害原告隱私人格權之所為,亦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因此所生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備位請求丙○○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1 號房屋之角度或位置,及賠償乙○○、甲○○各5,000 元,並均自109 年6 月10日(見本院第16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所命丙○○將系爭監視器轉向暨給付之金額,經核均未逾越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丙○○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審酌監視器鏡頭之價格,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