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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尚育君以上原告與被告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及本件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均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