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蘇千惠被 告 王宣菁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趙永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起至108年11月間,引誘原告配偶邱忠遠與之通姦,嗣因其等二人分手、邱忠遠於108年12月間向原告懺悔並交付其等性愛影片後,原告始知此情。再經查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對外以邱忠遠老婆自居,並參與邱忠遠事業經營、出差外地亦同住一房,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04年間與邱忠遠交往之初,邱忠遠均以單身自稱,
致原告陷於錯誤,信其當時為未婚狀態,直至二人交往約半年已有感情基礎後,邱忠遠始向被告坦承其已婚身分,並稱其與原告感情不睦、早有離婚之打算,被告因與邱忠遠感情至深,相信其將與原告離婚與之再婚,因此隱忍成為一般人所不齒之小三,並持續為邱忠遠提供經濟上支援、協助其事業經營。嗣後約於106年2月間,被告發現邱忠遠無意與原告離婚後,遂立即與邱忠分手,被告確實自始未有破壞原告家庭之故意。惟邱忠遠仍對被告百般糾纏,被告為斷絕二人間之往來以及脫離邱忠遠之感情陰影,遂於108年12月與訴外人邱琮富結婚,邱忠遠竟為報復被告而將二人交往時之照片、影片交予原告,供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與邱忠遠婚外交往乙事,原告及邱忠遠家人等均早已知
悉並容任二人關係,此由兩造同時協助邱忠遠處理公事、邱宗遠母親多次煮飯邀請被告一同於家中用餐等情即可證明。
又邱忠遠初始隱瞞自身已婚身分而與被告交往,及至被告投入一切感情後始坦承,被告對於原告固有百般不是,然情理上因情關難過,邱忠遠乃是最應受譴責之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邱忠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以之作為共同侵權行為各自分擔數額之依據。
㈢又原告於104年間早已知悉被告與邱忠遠婚外交往之事,且
被告與邱忠遠於106年2月間已分手,除公務處理之交集外,無其他持續交往,原告卻遲至108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所提影片內容均係在106年9月以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㈣另原告於104年7月早已知悉被告與邱忠遠婚外交往之事,卻
未對被告行使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持續受有被告給予之金錢上利益;而原告所持證據即被告與邱忠遠交往時之照片、影片,更係邱忠遠為報復被告與邱琮富結婚而交予原告,邱忠遠亦曾向被告之友人表示將替原告出律師費,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向被告表示因被告與其分手並與邱琮富再婚才會被告。由此可見,本件訴訟顯係邱忠遠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僅為逼迫被告與邱琮富離婚,而相對於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縱認被告曾有可歸責之處,因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被告與邱忠遠之性愛照片、影片,已致被告名譽遭受侵害,部分照片、影片更係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所拍攝,造成被告出現憂鬱症等症狀,被告與現任配偶邱琮富之婚姻亦受有影響,被告已受相當之懲罰。反觀邱忠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更將起訴狀散布於眾意圖持續侵害被告之名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不予准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邱忠遠於86年10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104年7月起,開始與邱忠遠為男女朋友之交往,知悉邱忠遠已婚身分後,仍與其持續婚外交往關係,參與、協助邱忠遠經營紅蓋企業有限公司、光蓋科技有限公司;嗣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與邱琮富登記結婚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邱忠遠之性愛影片(最新檔案日期為106年9月15日)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間始知被告與邱忠遠之婚外交往關係,且其等婚外交往關係持續至108年11月間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與邱忠遠間之婚外交往期間為何?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邱忠遠間之婚外交往期間自104年7月起迄至108年11月間止:
⒈證人林明彥到庭結證稱:我和邱忠遠是工作上合作關係,
我先認識邱忠遠,再透過邱忠遠於108年8月認識被告、一起參與合作案,之後邱忠遠又於108年底介紹原告來處理合作案的後續事宜;邱忠遠介紹她們時,都是以老婆的身分介紹,我在與原告見面前,一直以為被告才是邱忠遠的老婆;邱忠遠介紹原告給我認識前,曾先打電話跟我說他與被告分手、他有真正的老婆,因為與被告分手,所以被告無法處理合作案後續的請款;我最後一次與邱忠遠在外工作、住宿是在108年9、10月左右,當時被告也有一起來,住宿安排我是一個人一間、邱忠遠與被告是兩個人一間,當時邱忠遠叫被告老婆、被告則是直接以名字稱呼邱忠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核與卷附光蓋科技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24日之作業危害告知單上載工作人員計有邱忠遠、被告、林明彥等三人;108年10月28日竣工驗收報告內含被告參與現場清潔工作之照片、住宿旅館發票顯示同日住宿(108年9月17日、26日)訂購二間房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61至279頁);再考量證人林明彥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更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是其證稱被告於108年9、10月間仍有以邱忠遠配偶之地位而參與邱忠遠事業之經營、出差同宿一房之事實,應為可採。
⒉而證人邱忠遠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已婚的
身分,我和被告自104年7月起開始交往,一直到108年11月間,交往期間我們就像夫妻一樣互動包括做愛、吃飯、逛街、看電影,也會吵架、打架;被告也有來我經營的公司裡幫我處理公事,她是以老婆的身分來幫我,所以我沒有給她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至209頁)。本院審酌證人邱忠遠固因被告另與邱琮富結婚乙事而與被告生有嫌隙,有其等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5、109頁),然證人邱忠遠就其與被告間之婚外交往行為,同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詳如後述)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未免除邱忠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2、207、288頁),是其就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應與被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一致;況且,證人邱忠遠前開所證有關其等二人之婚外交往期間迄至108年11月間之事實,亦與證人林明彥所證相合,尚難遽以被告與證人邱忠遠之關係生變而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係於其與邱忠遠交往後約半年,始知邱忠遠已
婚身分乙節,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另辯稱其於106年2月間與邱忠遠分手乙節,僅提出其與邱忠遠於108年間之對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85頁),其中被告固對邱忠遠稱:「我王宣菁發誓,我跟邱忠遠已經確定分手,跟張麗娟真的沒有關係,是因為邱忠遠不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286頁),然綜觀其內容,彼等並未提及、確認已於106年2月間結束婚外交往關係,自無法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稽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忠遠婚外交往期間自104年7
月間起迄至108年11月間乙節,合於卷內客觀事證,應堪採信。
㈡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超過2年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其時效抗辯不足為採: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時,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⒉被告固以證人張育程到庭結證稱:我大概是在104年9月認
識邱忠遠,當時我在進行一個桃園建案,要透過邱忠遠介紹中國供應商宋羽,邱忠遠一開始就跟我說中國供應商宋羽是透過他太太也就是原告的關係才認識,也跟我說被告是他的女朋友,所以在我安排104年9月21日和邱忠遠一起去中國拜訪宋羽的時候,邱忠遠有特別交代我說不能讓原告知道被告也有一起去,還交代我說遇到宋羽時就說被告是去看風水的;原告當時應該已經知道被告與邱忠遠交往的事實,因為我在訂機票時,原告就有問我說:「只有你跟我先生去嗎?沒有一位王小姐嗎?」,而且我們從中國回來後,有一次我到邱忠遠家,原告也有問我是否知道被告介入他們家庭的事?還對我抱怨被告破壞她的家庭,還說:「這小三還敢跟著邱忠遠來家裡」,因為我是做生意的,不想涉入他人家庭糾紛,所以我就回覆說邱忠遠沒有跟我說、請原告自己去問邱忠遠比較清楚;後來105年底左右,我們公司就沒有與中國供應商合作,所以我和邱忠遠的互動就比較少,只有108年1、2月時邱忠遠跟宋羽有貨款糾紛、邱忠遠找我協助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為其抗辯論據。本院審酌證人張育程證稱其認為原告於104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邱忠遠婚外交往關係乙節,係其基於原告向其探詢、抱怨、責罵被告等事實,所為之主觀推論,然懷疑配偶與他人存有婚外交往關係而向旁人探詢、抱怨、責罵,本屬人情之常;再參原告起訴狀亦陳明其因先前苦無被告破壞家庭、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始遲至取得被告與邱忠遠之性愛影片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下稱士林院卷〕第12頁),是證人張育程前開所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間即對被告與邱忠遠間之交往關係有所懷疑,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04年7月或9月間,即已明知其與邱忠遠婚外交往事實乙節屬實。
⒊被告復以其協助邱忠遠經營事業多年、多次出入邱忠遠母
親住所、邱忠遠對外公開表示彼等關係等事實,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邱忠遠婚外交往關係且多所容任等語,並提出被告協助邱忠遠事業經營之公務往來郵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邱忠遠之社群通訊軟體貼文(上載:「我已過門的女人是沒有男人可以碰的,非死即殘」、「小菁已經是我過房的妻子,拜過天,拜過地,拜過祖先,拜過神明,今世已正式做收二房,不可以小三身份講她說她,小菁是我累世情人」,見本院卷第127頁)、邱忠遠與被告之對話截圖(上載:「快來,我媽煮好了,等你來吃,煎三條香腸」、「晚上煮麵。(還在忙)已經在煮,還有香腸,直接過來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為據。
經查邱忠遠前開社群通訊軟體貼文,發佈在被告於該社群平台之動態時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原告得否、如何知悉上情,未見被告舉證;再觀邱忠遠前開對話截圖內容,僅可得知邱忠遠或邱忠遠母親曾邀請被告一同用餐,尚無法逕自認定邱忠遠母親已知悉被告與邱忠遠之婚外交往關係,況且縱認邱忠遠母親知情,亦無法臆測原告亦同知悉並有所容任;至被告參與邱忠遠之事業經營多年乙節,業據原告以其早於被告參與邱忠遠事業經營前,即未出入邱忠遠公司等語,否認因此知悉彼等間之婚外交往關係(見本院卷第286頁),核與證人邱忠遠證稱104年前由原告幫忙處理公務、104年後則由被告參與等語,以及證人林明彥證稱其與邱忠遠合作期間即108年9至11月間,係由被告協助邱忠遠為事業經營、未見原告參與,嗣後被告與邱忠遠分手後,始改由原告處理公務請款事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6、215至217頁),參互以觀,被告前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其時效抗辯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
⒋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自其可行使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已逾2年而不行使之事實,自應承擔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難認其時效抗辯有所憑據,不應採認。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查被告明知邱忠遠為有配偶之人,竟以邱忠遠配偶身分自居,與邱忠遠為夫妻般之互動、參與邱忠遠之事業經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破壞原告與邱忠遠之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當遭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審酌:原告107年度所得144,82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2,775,010元);被告107年度所得563,561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2,682,40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9至11、15至17頁),併參酌被告與邱忠遠之婚外交往關係持續期間約4年餘之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⒊至被告另辯稱其與邱忠遠之婚外交往關係最應苛責者為邱
忠遠,請求本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以邱忠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免除或酌減被告之賠償數額乙節。經查被告與邱忠遠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前已敘明,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邱忠遠亦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與邱忠遠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民法第273條至第282條規定可資依循,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而免除或酌減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之必要。況且,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與邱忠遠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與邱忠遠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及其身分法益,原告並無何助成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是本件事實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並無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理由,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以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4日起(見士林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