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號反 訴原告 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周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反 訴被告 安德魯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兩造簽立之保證書第二條請求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如民事反訴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本院參酌反訴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反訴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