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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被 告 吳陳欽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2月6日至105年1月27日在伊公司任職,以其

擔任總經理特助有核決公司財務之權限,向伊借支金額,並指示訴外人邱渝庭等辦理其個人向原告借貸之程序,而由其核決(或指示邱渝庭核決)該等借貸之傳票,並實際收取該等借貸金額,其借貸時間、金額、借貸期間、有無擔保、有無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清償等情均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511-515頁)所示32筆,共計2,978,914元,惟因該等借貸當時均未約定借款期間,故伊於105年2月4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193,414元,惟事後經伊重新確認計算,並扣除已清償之79,266元,被告尚欠借款2,899,684元未為清償。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2,899,648元。

㈡爰先依消費借貸,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648元,及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證1-31轉帳傳票上有關伊簽名Chris及吳陳欽印文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伊否認欠款,也否認有拿到借款,事實上多數為交際應酬款,本作為業務交際使用而非借款。退步言之,縱有欠款或不當得利,伊對原告亦有95至108年度之股息紅利債權(依原證33存證信函第5頁原告自認伊單在103年度就有股息紅利72,136元可領)可供抵銷。

㈡依原告所提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僅為其單方製作文件,

不足以證明借貸事實。伊業務所需有支領零用金做業務周轉(由原證1-31轉帳傳票上左邊第一行「貸」方用途「科目名稱」為零用金及週轉金可證),至於會計要簽傳票者,伊就在其上簽名獲准蓋印,與消費借貸不同。伊與原告間互相陸續有往來及支借確為事實,但伊都有從差旅費及出差津貼中扣除或現金交回而清償,而這一部分也只有原告內部有傳票,上開支借事實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無關,倘當初沒有還清或尚有巨額欠款,伊期中豈能成功借款?期末在解僱通知書上當就會寫明。伊於在職期間陸續向原告短期小額借款,於借款時在公司備具之制式借據簽名,嗣於現金還款時取繳回借據當場撕毀,以證明債務消滅(上開借貸與本件事實不同)。原告未對債總之契約三要素於當事人在誰和誰之間、意思表示如何合致、對價與標的關係何如加以舉證說明,亦無切實舉證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有踐行交付消費借貸款(伊抗辯係經手金錢而於傳票上簽名,尚非基於借貸之合意而為受領借貸款後之簽名)之要物行為。伊業有實質爭執如被證3(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交易傳票),此同時爭執原告附表二「吳陳欽借貸一覽表」僅以形式觀察該表所示時間剛好就是西元2013年年頭到2015年年尾,這中間跨越2個會計年度而原告當年各該年度報表「本無顯示股東往來」,伊亦說明於傳票簽名僅為業務上金錢經手而事實上都已經作為業務上使用,如為借錢也沒有人年頭借到年尾,還跨2年,原告當時還有委託會計師做財務簽核,已足顯原告起訴主張與事實所述均不真正。又原證42與本件無關且證人邱渝庭與原告利害共同而與伊相反,況邱渝庭自身犯罪認罪被緩起訴,所言本有難信。另原證43係原告單方陳報更正亦與本件無關,附件2僅為行政機關函釋而不足以反證原告所舉傳票實質內容之真正當無拘束司法審查效力。

㈢伊無權指揮製作傳票。在無原始憑證狀況下,原告會在傳票

上記載「員工支借」,表示伊有拿到這筆錢有經手,嗣後有發票或是相關單據回來,原告才會讓伊銷帳,原始憑證還沒回來之前都會寫上支借,對伊而言非常不公平,不能單純拿出去的轉帳傳票來當作借據。又原證1-32多非為借貸,原證

1、2、4、15、16、20、23、29為週轉金及零用金,本為業務應酬正當花用;原證3伊無簽名蓋章,縱有該筆匯款,原因關係要由原告證明,可能為年終或紅利,或其他關係;原證18伊無簽名;原證27伊沒簽名、沒蓋印;原證5、6、9、1

0、12、13係當時因為原告利用人頭做地下通匯,可能原告有地下匯兌或現實攜金而要伊簽名以方便原告內部作帳,也有可能是應酬或交際費用款項;原證7、8同原證5,伊無簽名,況原證7第2張匯款單二份是伊自己匯給自己;原證11同原證5,伊無簽名,依文義僅僅是換錢或地下通匯或帶錢去大陸或回台灣,此從該證摘要欄第一筆及第二筆款項2,715,300元及3,255,300元可窺原告利用包括伊在內之人頭地下通匯;原證17、28、30同原證11,依文義應該是帶錢到大陸去「帳款0000000000傳輸深圳閎陽光電」繳回公司所以簽名;原證19、24、25同原證11、17,繳回公司所以簽名;原證21、31應該是領據去大陸出差支交通費,因為下方是邱渝庭用印放行;原證22係是伊要承擔換匯匯差而簽名只負擔641元,已還清,且第三人吳媽媽換韓幣是原告願意負擔而伊並無介入;原證26同原證22,是原告要拿錢給吳媽媽而請伊轉交;原證14係有利於伊;原證32部分應請原告104年10月10日之前的對話,因伊無借錢尚未償還原告情事,而伊要退股而原告主張要把單據(本案單據)灌水而主張400萬元以上借款,伊只好再三殺價虛與委蛇,並不是承認借款未還,這一點商業談判之邏輯並無異常,特別是原告大陸資產根本都是原告掌握,而伊只能求情應付。

㈣原告1-31傳票書記不全且缺乏原始憑證無從產生證據能力,

即無證據評價之問題。證人邱渝庭非實際經手,無從證明借貸之要物性,證人李雋凱自認其無看過會計帳,即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持有所有帳冊,亦有會計師簽證,卻無能提出原始憑證,亦不能提出年度財簽報表證明確實有借貸往來,反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雋凱陳述渠都聽財務主管邱渝庭,未曾看帳,本無從排除財務主管作假帳而隱匿自肥,卻推給伊而誣陷。原告承認原告有內外帳(原告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被起訴,既此,則原告先天顯欠缺誠信暨作業可疑,豈今訴訟中所言能信?本欠缺誠信及證據能力之擔保。原告自己製作之傳票欠缺原因關係證明文件及要物交付之證明。況邱渝庭作證稱「傳票送去會計師事務所」,準此,會計師幫忙做內帳?要不要職權移送(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規定)?假如外帳顯現不出來,那原告證據之諸張傳票送去會計師做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雋凱、李雋凱之配偶邱渝庭、訴外人劉錦燕等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被告或有認罪,即對內對外均虛偽製作報表已有前科足稽,本所言難信。而原告所稱108年度原告公司調整後之財務報表迄未提出本欠缺股東承認且沒有原始憑證,鑑於上開事實前科、逃稅事實、掏空兆昌科技有限公司資本之事實,均有被證2李雋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起訴書載明,故原告補具之108年度財務報表縱有股東往來記載尤無證據信用可言。伊亦質疑無原始憑證之傳票竟可以回頭補登?且原告也沒有證明其他員工假如有借款不必寫借據而只要於傳票上簽名之同等情形、也沒有出具現金簿之記載、更欠缺借據等情,俱足以證明原告所言難信。原證39僅為顯示伊為印章之保管人(保管之手足),於各單位或相關人士要使用時交出給用而已(而且還不是代行蓋用之手足),印章之保管人並非印章之蓋用人或權責人,不容原告任意牽連。原證40轉帳傳票及原始憑證是發生在100年,且都有原始憑證為據,然原證1至31,顯示都在102年之後,於之後原告確實就是要求伊業務收支如此簽名,否則同一套會計制度豈有如此變化?多數可能就是兩岸金流帶來帶去而已,原證40不足以證明原告起訴事實。伊無出席原證41之股東會且有以律師函表示不容無憑證而多數股東表決暴力而栽贓,若在無現金簿記帳、原始憑證、借據之下,此等會計師之不符常規查核本不堪相信。實務上,掏空的公司哪一家沒有會計師查核?股東會承認的?所以買賣或借貸就真實存在?建昇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函詢事項㈢㈣之「原始憑證」及「其他股東有無借款」會計師未有回答,依函詢事項㈠㈡之回覆,倘101年度到104年度之財務報表經各該時各股東承認即無疑義,而現時原告股東成員已經巨幅變動而僅剩下伊堅守老股而原告又不斷短期減資及增資亦歷經訴訟,而原告續以多數股權任意修改追認即迫害伊。會計報表依公司治理由各該時股東承認,又豈容改朝換代後之股東修改前時年度財報數據,則會計報表之真實揭露即股東權益即難存立,尚非法治所允。依原證41原告公司109年8月11日109年度股東會議紀錄第3頁之十㈡⒈「暫支股東-借支2,899,648元以交際費憑證沖減支付」表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陳仁基或原告手上是有「記帳傳票」及該時記帳傳票所據之「交際費原始憑證」,則原告亦有訴訟上義務要提出符合於上開金額之「記帳傳票」與「原始憑證」以說明如何錯帳,且於原證41第3頁之十㈢之「其他流動資產-員工借支2,899,648元」,亦與原證41第5頁資產負債表「其他流動資產」看不出來同等金額,且原證41第3頁之十㈢之「其他流動資產-公務借支10,455,808元」從零元調整到千萬鉅額,誰借的?哪一位股東或公司往來借的?董事會紀錄何在?原告亦無說明,或可稱與本案無關?原證41無證據能力或不足證明起訴事實。

㈤整件事實就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雋凱要吃掉伊股份及應

予分配之利益,在減損被告權益上,原告以過去財報為準,而今在加劇伊損害上更改以今日財報為準。既伊否認借款及曾有自認借款(因當時在談退股,而原告大股東已經放話要刑民提告並出示放出本件業務暫支傳票透風,伊方有原證32-1的Line虛偽通謀內容以求全身而退;不然該證內容與本件加減也金額不對,請注意只依據該證也可看出伊之算法形式上虛與委蛇有借款而實質上根本就是否認借款,大致上股金價值約6,034萬元扣除當時原告揚言刑事提告約300萬元侵占及背信,伊還索要車價數百萬的自駕公司用車,所以伊也是有退讓但是也差不到哪裡。何況,該Line不是訴訟上自認,至多只是退股契約之要約,不容原告借端混淆),而嗣原告自己的原證33金額也與本件不符。原證33所載3,193,414元債權與原告請求金額並未相符。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原告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於95年2月6日至105年1月27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雋凱特助,李雋凱之妻邱渝庭為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此據證人李雋凱、邱渝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46、250頁),並有被告在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9號被告李雋凱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做證之109年2月20日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418、174-176頁)。㈡原證1-31轉帳傳票上有關「Chris」之被告簽名及「吳陳欽

」之被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29頁);被告對原告有103年度之股息紅利債權72,136元存在(見本院卷第57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2,899,684元未為清償?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9,648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欠原告借款2,899,684元: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6日至105年1月27日在原告公司任職,以其擔任總經理特助有核決公司財務之權限,向原告借支金額,並指示邱渝庭等辦理其個人向原告借貸之程序,而由其核決(或指示邱渝庭核決)該等借貸之傳票,並實際收取該等借貸金額如附表二所示32筆,共計2,978,914元,惟因該等借貸當時均未約定借款期間,故原告於105年2月4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借款3,193,414元,惟事後經伊重新確認計算,並扣除已清償之79,266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99,684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於95年2月6日至105年1月27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雋凱特助,李雋凱之妻邱渝庭為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原證1-31轉帳傳票上有關「Chris」之被告簽名及「吳陳欽」之被告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又原告曾以被告於上列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李雋凱特助期間,於100年間,自行核准及溢領交通費共計7萬1931元,並於100年間、104年間,自行核准及溢領交際費共計94萬2139元及17萬9300元等情,而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26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2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三、㈠載明:「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李雅蓉證述:伊為公司之出納,公司的財務長為邱渝庭,伊負責公司現金支出及出納,公司業務請領費用係每週請款1次,經部門主管簽核後,再交予伊核對發票內容與簽核內容相符後,再製作傳票並送主管即被告審核,被告蓋完章後,所有傳票再交給邱渝庭蓋章,再由伊領錢並支出費用,每月公司支出費用報表由伊之主管會核後,交由告訴代表人閱覽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劉錦燕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0年9月1日起任職告訴人主辦會計至今,伊之主管為邱渝庭,伊於100年9月1日至101年6、7月間負責告訴人員工請領費用之流程,該流程會將單據先送給被告,再給邱渝庭,請領費用的流程會經過被告及邱渝庭;伊每月初估公司總費用給告訴代表人過目,並每月寄送損益表給告訴代表人以供其掌握公司財務,告訴代表人會要求伊每年付上當年度各個員工所花費的個別費用等語。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公司轉帳傳票上亦均有主管邱渝庭之核章,且觀諸告訴人公司99年5月間之單期損益分析表上亦分別載有各員工花費之費用明細,有勁昇光電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單期損益分析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向公司請領費用,雖須經由其本人核章,然亦須經公司財務主管邱渝庭核章,且告訴代表人亦於每月觀覽損益表掌握公司費用支出,卻遲至今日始針對被告101年間、104年間之費用請領提出質疑,其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等語,足見原證1-31原告轉帳傳票之科目名稱欄載明「員工借支」及摘要欄載明「支借吳陳欽現金」或「吳先生借支」,係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特助期間,基於原告公司業務或員工身分向原告請領費用,經部門主管簽核後,再交予原告出納李雅蓉核對發票內容與簽核內容相符後,再製作傳票並送主管即被告審核,被告蓋完章後,所有傳票再交給原告財務主管邱渝庭蓋章,再由出納李雅蓉領錢並支出該等費用,該等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亦即被告係因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特助而在原告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欄蓋上「吳陳欽(即被告)」之長條章印文,另被告在原告轉帳傳票上之金額處簽署「Chris(即被告)」係表示被告有收受該筆員工借支款項,並非表示被告所收受之該筆款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此情亦為在轉帳傳票上核章之邱渝庭及於每月觀覽損益表掌握原告公司費用支出之李雋凱所明知。

⒊證人邱渝庭固稱:「原證1是員工借支,被告來跟原告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惟查,邱渝庭同時稱:

「‧‧‧財務部出納就會去銀行領現金,被告會在傳票上面簽收(英文名字Chris),就表示被告有收到錢,這個傳票就會累積一段時間彙整,我才會在主管蓋章,被告蓋章完之後就會送去會計事務所。傳票上右上角Chris的簽名是被告簽英文名字。因為被告當時是原告公司的總經理特助,所以會最後一個蓋章。流程:財務部出納、財務主管、總經理特助。‧‧‧轉帳傳票上,摘要一定是以當時的狀況出納小姐記載。但科目名稱跟編號我不知道是如何編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249頁),復於109年4月9日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勁昇公司的相關發票每一張回來是否都會經過你?)答:外帳的一定會,但實際上像業務加油等是跑自己的流程,不需要再特別經過我,但審核的主管位置如果他們的程序出來,我還是會蓋章。(檢察官問:勁昇公司在做會計或帳務資料的整個流程為何?)答:我們公司有一個出納去確認費用,然後就去製作剛提示的傳票,等傳票出來後就會給我這邊蓋章,吳陳欽還在公司的時候就會到他那邊去,他確認後再是放款。」、「(檢察官問:這是公司要財務或出納給錢的流程?)對。」、「(檢察官問:相關發票要公司作帳流程如何?)答:這個流程跑完後我們錢就付了,後面就會累積給會計師事務所申報。」、「(檢察官問:是指哪一家會計師事務所?)答:建昇。」等語(見本院卷第524-525頁),足見原告之放款(付錢)流程,係先由出納去確認費用,然後製作剛轉帳傳票,等轉帳傳票出來後就會給邱渝庭、被告蓋章,邱渝庭並非親自代表原告將原告的錢借給被告或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為借款意思表示之人,且邱渝庭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雋凱之妻,其證詞不免偏向原告,故證人邱渝庭稱:「原證1是員工借支,被告來跟原告公司借錢」等語,尚乏依據,不可採信。另證人李雋凱稱:「‧‧‧被告借貸金額約共計294萬元左右,是我太太邱渝庭告訴我說被告要向公司拿多少公司就給多少,被告說是經過我同意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認為被告欠原告公司錢,只是因為你太太告訴你,而你個人沒有經過書面確認?)是,單據部分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亦足見李雋凱亦非親自代表原告將原告的錢借給被告或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為借款意思表示之人,故本件依證人李雋凱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⒋依原證32被告與李雋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節本、32-1被告

與李雋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3、151頁)所示,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因退股事宜而以通訊軟體向李雋凱表示股金價值約6,043.269萬元扣除被告跟原告公司的借款294萬元,被告要實拿6,000萬元被告應拿的股份分紅外帶sienna(指汽車廠牌)等語,其中有關被告所稱「被告跟原告公司的借款294萬元」部分,因無借款之時間、期間、次數、是否就被告103年度應領之股息紅利依法抵銷、計算明細及相關證據,且之後被告亦未向原告清償借款294萬元,實難認上列借款294萬元部分即為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借款2,899,648元;另依原證33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見本院卷第85-99頁)所示,原告於105年2月4日委請律師代函被告表示就被告103年度應領之股息紅利依法抵銷,及被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返還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3,193,414元等語,亦無借款之時間、期間、次數、計算明細及相關證據,且二者就被告所欠之借款金額亦有不符,迄今被告仍否認借款,亦未向原告清償借款3,193,414元,尚難認上列借款294萬元部分即為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3,193,414元,亦難認原告主張之上列借款3,193,414元即為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借款2,899,648元,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4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借款3,193,414元,惟事後經伊重新確認計算,並扣除已清償之79,266元,被告尚欠借款2,899,684元未為清償等情,亦與事實不符(按:3,193,414-79,266=3,114,148,並非2,899,684,且上列存證信函內已表明抵銷被告對原告103年度之股息紅利債權72,136元)。再者,依原告所提之附表,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最低為2,500元,其中亦不乏有29,985元或114,579元之非整數借貸款,亦與一般借款為整數之常情不符。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32筆,共計2,978,914元,惟因該等借貸當時均未約定借款期間,故原告於105年2月4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借款3,193,414元,惟事後經伊重新確認計算,並扣除已清償之79,266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99,684元未為清償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詢,經該

所於109年7月14日函覆略以: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101至104年度提供之財務報表並未記錄有資金借予他人之情事;上列年度財務報表係委託本所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於本所簽證年度內本會計師(陳仁基)並無發現原告公司有任何股東往來或借款呈現在上列報表,‧‧‧後,原告公司於108年底資產負債表項下-其他流動資產已自行補列「員工借支」餘額2,899,684元,茲提供102年至104年借支明細表、傳票等附有借款人簽章記錄影本供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之函),又依該函檢送之102年至104年借支明細表、傳票等附有借款人簽章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29-393頁)所示,其內容亦與本件原告提出之附表(吳陳欽借支一覽表)、原證1-31原告轉帳傳票之內容相同,並非新證據,且原證1-31原告轉帳傳票之科目名稱欄載明「員工借支」及摘要欄載明「支借吳陳欽現金」或「吳先生借支」,係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特助期間,基於原告公司業務或員工身分向原告請領費用,該等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等情,已如前述,益見依原告公司101至104年度提供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財務報表並未記錄有資金借予他人,且於該所簽證年度內本會計師(陳仁基)並無發現原告公司有任何股東往來或借款呈現在上列報表,原告公司於108年底資產負債表項下-其他流動資產已自行補列「員工借支」餘額2,899,684元,與事實不符。

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主張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99,684元未為清償等語,即屬無據,不可採信。基上,原證1-31原告轉帳傳票之科目名稱欄載明「員工借支」及摘要欄載明「支借吳陳欽現金」或「吳先生借支」,係被告以原告公司業務或員工身分向原告請領費用,且有提供發票等原始憑證給原告公司出納核對確認,再製作傳票並送主管即被告審核,被告蓋完章後,所有傳票再交給邱渝庭蓋章,再由出納領錢並支出費用,每月公司支出費用報表由出納之主管即邱渝庭會核後,交由原告代表人李雋凱閱覽,該等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此情亦為在轉帳傳票上核章之邱渝庭及於每月觀覽損益表掌握原告公司費用支出之李雋凱所明知,且原告公司101至104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未記錄有資金借予他人,於該所簽證年度內會計師(陳仁基)並無發現原告公司有任何股東往來或借款呈現在上列報表,被告亦無於100年間,自行核准及溢領交通費共計71,931元,並於100年間、104年間,自行核准及溢領交際費共計942,139元及179,300元,足見被告以原告公司業務或員工身分向原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有原證1-31原告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及原告部分帳戶明細附卷可稽)之費用2,978,914元,已經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審核銷帳,顯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978,914元,扣除已清償之被告應付旅費79,266元,被告尚欠借款2,899,684元未為清償等語,亦乏依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9,648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原證1-31原告轉帳傳票之科目名稱欄載明「員工借支

」及摘要欄載明「支借吳陳欽現金」或「吳先生借支」,係被告以原告公司業務或員工身分向原告請領之費用,已經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審核銷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情事,而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9,648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依消費借貸,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