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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複代理 人 洪國華律師被 告 陳俊弘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訟爭,經法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謄空遷讓返還被告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惟所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之範圍,應指系爭房屋1至3樓,並不包含原告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所為增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詎被告刻意誤導執行法院,指另案確定判決給付範圍包含系爭頂樓增建,嚴重損及原告就系爭頂樓增建所有權,爰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對系爭頂樓建所有權存在訴訟。

㈡原告公司為乙○○(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陳芸儀、陳

芸皓、陳芸齡之家族企業,由其等5人之父母陳順旺、賴燕雪所創立,最初興建4棟建物於60年間分別登記於當時未成年之長子乙○○(與系爭房屋同路段門牌號碼92之2號房屋,下稱92之2號房屋)、次子被告甲○○(88之2號,即系爭房屋)、父親陳順旺(與系爭房屋同路段門牌號碼86之2號房屋,下稱86之2號房屋)、原告公司(與系爭房屋同路段門牌號碼86之1號房屋,下稱86之1號房屋)名下(合稱系爭4棟建物),實際均交由原告公司作為廠房使用,陳順旺則於64年6月1日出具切結書(下稱原證4切結書)表示提供給原告公司無償使用。此後,原告即無償使用系爭4棟建物40多年,期間並於共用之頂樓平台出資興建單一獨立增建物(下稱A增建物;A增建物坐落於系爭4棟建物頂樓平台(系爭頂樓增建僅A建物之一部,不具單獨所有權。),非系爭4棟建物之附屬建物,具獨立所有權,目前可透過86之1號房屋電梯通行。)作為倉庫使用。嗣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陳順旺於88年2月間過世後,由其配偶賴雪燕繼任公司董事長,長子乙○○擔任總經理,但因被告不滿乙○○管理嚴格,聯合其餘姐妹向母親哭訴,希望撤換乙○○總經理職位,乙○○為顧全大局,同意讓出總經理職位外出創業。被告繼任原告公司廠長職位後,要求乙○○不得出入廠區,並將乙○○所有92之2號房屋可通往原告公司使用其他3建物通道阻隔,令乙○○無可奈何。惟被告將乙○○趕出公司後,並無經營本事,於擔任原告公司廠長之際,為掏空公司,竟代理原告公司與自己就系爭房屋以遠高於市價租金簽署不實租約,並持向原告公司提起多件給付租金訴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等),造成原告公司鉅額損失,涉及背信等刑事不法,僅因斯時原告公司由被告當家,董事長為母親,故無人對其究責。原告公司於被告如此倒行逆施下,日薄西山,賴雪燕不願見自己與丈夫創立公司毀於被告手下,欲將乙○○找回擔任公司負責人,遭被告及其餘姐妹不滿,聯合欲將賴雪燕董事長職位換掉,被告甚要將同住母親趕出家門,賴雪燕無奈將其等全部開除,被告不僅不知反省,反不斷以訴訟騷擾原告公司正常營運。

㈢系爭頂樓增建屬A增建物所有權之一部,並無法透過系爭房

屋通行。另案確定判決除未曾提系爭頂樓增建外,被告於該訴訟中亦從未舉證其為系爭頂樓增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頂樓增建應為原告所有。更何況系爭頂樓增建屬A增建物之一部,A增建物非僅坐落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而係坐落於系爭4棟建物之上,被告不能對其主張權利,另案既從未就系爭頂樓增建權利歸屬進行攻防審理,另案確定判決主文亦未記載系爭頂樓增建之權利歸屬、是否需騰空返還,則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自然未及於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之系爭頂樓增建,乃屬當然,亦無爭點效適用。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二審判決;分割標的包含系爭4棟建物坐落土地及其上86之2號房屋(含A增建物坐落於86之2號房屋頂樓平台增建)等。),認定86之2號房屋頂樓平台增建,不具構造及使用獨立性,因附合由86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故分割標的包含86之2號房屋頂樓增建一節,應有錯誤,已據該案當事人乙○○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㈣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頂樓增建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曾簽署租賃契約,由被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

用,於99年被告與賴燕雪、乙○○發生股權爭議前,原告均有依約給付租金。嗣因股權爭議原告未再繼續繳租,被告才對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確定。於上開給付租金之訴原告即以其係基於永久使用借貸關係,有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租約係偽造;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等為由,拒付租金,遭法院判決敗訴。嗣又再陸續經過6次租金訴訟,原告亦執同前事由為辯,然均判決被告勝訴或以成立調(和)解終結。嗣因前述租約於105年5月31日屆期,原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不得已再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原告於訴訟中乃執原證4切結書等為據,堅稱其係本於永久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既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受另案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主張其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具永久使用權。

㈡被告否認系爭頂樓增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亦否認A增建物

具獨立所有權。系爭房屋內梯本設有通往系爭頂樓增建占用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係原告將系爭頂樓增建與系爭房屋連通之出人口以鐵皮完全封住,再據此主張系爭頂樓增建與系爭房屋並未連通,屬獨立於系爭房屋之A增建物之一部云云,並無可採。實則,A增建物乃由系爭4棟建物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興建,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時,系爭頂樓增建已存在,所有權亦為被告所有,故另案確定判決騰空返還範圍當然包含系爭頂樓增建。反觀告始終就系爭頂樓究於何時由原告出資,何時委託何人興建之重要事項無法提出具體說明,其主張自無可採。退步言之,即令A增建物確由原告出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鐵皮屋頂因附合於系爭房屋結果,所有權權亦被告所有。此觀分割共有物二審判決(分割標的包含系爭4棟建物坐落土地及其上86之2號房屋(含A增建物坐落於86之2號房屋頂樓平台增建)等。),亦認定86之2號房屋頂樓平台增建,不具構造及使用獨立性,需依附於86之2號房屋使用,並非獨立為物權客體,因附合由86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故分割標的包含86之2號房屋頂樓增建可明。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0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16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A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屬獨立於系爭4棟建物以外之物,且為原告所有一節,不問究否有據。肇於原告自承系爭頂樓增建僅為A增建物之一部(即系爭頂樓增建未具獨立所有權,A增建物全部方具一獨立所有權。),本件被告又非僅就原告主張A增建物其中系爭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而係就A增建物全部均否認為原告所有。參酌除被告外,訴外人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即86之2號房屋部分共有人)亦均主張A增建物不具獨立所有權,關於其等共有86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應包含A增建坐落於86之2號房屋頂樓平台增建等情,有分割共有物二審判決在卷可佐(即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4棟房屋,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就A增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與原告發生爭執,其餘3棟房屋所有人,均未有爭執,附此敘明。)。則本件原告未以A增建物之全部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拆分就其一部(即系爭頂樓增建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且未以其餘否認原告對A增建具所有權人者為共同被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一部所有權存在之訴,難認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可得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按諸首開說明,應難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告前執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經法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既屬系爭房屋之一部,被告本於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被告無權占有需騰空遷讓返還)範圍自包含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要與存在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上系爭頂樓增建所有權究否歸屬原告無涉(即系爭頂樓增建所有權是否歸屬原告,與本件被告執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內容(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內物品清空,將頂樓平台返還被告。),無直接關聯。)。蓋倘A增建物確如原告主張:具獨立所有權,且所有權歸屬原告。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方式或除前述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之「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內物品清空」外,另尚可擴張包含未據被告請求之「原告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增建物(即系爭頂樓增建)拆除」以達判決「騰空」目的。反之,倘A增建物如被告抗辯:不具獨立所有權(即如分割有物二審判決認定增建物屬動產,因附合結果,依其坐落範圍,各屬系爭4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或雖縱具獨立所有權,但非原告所有,而係系爭4棟建物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興建(本件原告始終未就其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出資?以何方式,委託何人興建?提出具體主張,併再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縱被告抗辯:A增建物係由系爭4棟房屋所有權人出資興建一節,因亦未提出證據為佐,而有疵累,仍難執此認原告之主張即屬真正。),則肇於原告對系爭頂樓增建無處分權,所謂騰空遷讓方式,應僅如前述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之「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內物品清空」,不包含將頂樓增建拆除。基此原告逕執:被告刻意誤導執行法院,指另案確定判決給付範圍包含系爭頂樓增建,嚴重損及原告就系爭頂樓增建所有權,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對系爭頂樓建所有權存在訴訟利益,以排除此項原告應自系爭頂樓增建騰空遷出危險云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僅就A增建物之一部,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就系爭頂樓所有權存在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