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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張文琴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被 告 江佳蓉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積極與之交往示愛,並曾與甲○○於107 年9 月15日、107年9 月23日、107 年10月6 日、107 年10月19日、107 年10月30日、108 年1 月14日發生通姦行為,且維持親密之婚外情關係,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份法益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到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與甲○○係於107 年網路上認識,由甲○○提議以金錢

性交易,被告當時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07 年9月後被告在得知甲○○已結婚之後,即有意疏遠,但周益順仍不斷要求被告與之見面、約會,若不從即遭甲○○恐嚇、騷擾,甚至以偷拍之影片要脅被告,故被告方為無辜之被害人,且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至甲○○公司離職,遭甲○○騙至汽車旅館並加以強制性交,現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㈡若認為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薪資僅約3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仍需照料患有疾病之父母,家境堪憐;又本件肇始於原告之配偶甲○○於網路上認識被告,甲○○提出金錢性交易,進而追求被告不成,再恐嚇、騷擾被告,於被告對甲○○提出刑事強制性交告訴後,甲○○再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出賠償,原告配偶行徑離譜至極、著實可惡,若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懇請審酌上情減輕賠償之金額。

㈢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233 頁)僅能證

明被告與甲○○有討論相約見面,無法證明二人有至旅館發生性行為,況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又正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彼此利害關係對立,故甲○○稱多次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證詞,並不實在。此外,甲○○亦自承有偷拍與被告性行為之影片、後來喜歡被告有意追求被告云云,足見被告所稱:得知甲○○為已婚之人後,即與之保持距離,但甲○○追求不成,不斷強要被告與之見面、約會乙節,應非虛假。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甲○○於92年間結婚,現仍為配偶關係一情,被告並不爭執,且稱107 年9 月知甲○○有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

104 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就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積極與之交往,並與甲○○於107 年9 月15日、107 年9 月23日、10

7 年10月6 日、107 年10月19日、107 年10月30日、108 年

1 月14日發生過七次通姦行為等節,被告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相姦等親密行為而不當交往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甲○○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2頁、第145 頁至第187 頁),並指出於

107 年9 月15日、107 年9 月23日、107 年10月6 日、107年10月19日、107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3頁)有為相姦之行為,被告辯稱:聊天紀錄只證明被告與甲○○相約見面,無法證明二人有至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證人甲○○到庭證稱上開日期均有與被告見面並發生性行為,且清楚說明發生性行為之地點(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

7 頁),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且依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於107 年9 月14日之內容中「甲○○(以下以周代稱):何時可以約出來」、「被告:明天哩,但我不想不戴保險套」(見本院卷第25頁),於107 年10月

6 日內容中:「周:問一下,我現在想要,是用手解決,還是忍到明天,留給你」、「被告:哈哈哈哈哈哈,什麼鬼,看你啊」、「周:當然是留給你,免得讓你說我表現不好」,此聊天內容後被告與甲○○均有見面,是證人甲○○之證詞與聊天紀錄相符,足認被告與甲○○確實於上開日期發生相姦行為,且兩造聊天紀錄中如107 年9 月18日「被告:下次我再穿,裡面不穿內褲」「周:進房可以當場脫,然後」、107 年9 月25日「被告:有想我嗎?」、107 年9 月29日「被告:爬上你身體嗎」、「周:只能爬我的喔」等語,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有相姦等親密行為而不當交往等情,堪認屬實。是被告與甲○○間往來情形,顯屬不當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8 年1 月14日有相姦之行為,

被告辯稱該次是遭甲○○強制性交等語,此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11 頁),雖該案並未偵查終結,但被告所提出108 年3 月間至6 月間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可顯示被告確實已拒絕與甲○○見面,且兩人間用語足見已非處於交往、親密關係中,原告未提供如上開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日之前後訊息,實難認該次是合意為性交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茲審酌原告與甲○○於92年結婚迄今,被告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為性行為等不當交往之行為,侵害情節、時間、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因為知道甲○○外遇還有去接受心理輔導及就醫(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221 頁);被告自陳目前擔任客服人員薪資約3 萬元,且有父母需照顧(見本院卷第107 頁),以及兩造之所得及經濟能力(見限閱卷內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