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李長仁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被 告 帝國新都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政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