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被 告 吳國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朱兆民變更為王文德,業據王文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殺死被害人即訴外人陳俞臻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告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787 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訴外人陳春鎮、曾色寬係被害人之父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遺屬,依犯保法第4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補審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163 號、第164 號決定書決定應補償陳春鎮新臺幣(下同)30萬元、曾色寬50萬元,原告已如數支付補償金完訖,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補審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163 號、第164 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補審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163 號、第164 號補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已依犯保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80萬元予被害人之遺屬陳春鎮、曾色寬,則原告依犯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洵屬有據。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求償權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㈢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陳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我
同意原告80萬元本息的請求,我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4 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