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吳淑君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陳學驊律師被 告 湯承學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被 告 高永興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刑事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被告湯承學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被告高永興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湯承學受雇於被告高永興擔任窗簾壁紙裝潢工,平日以
駕駛公司貨車載運工具至工作處所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其亦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湯承學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8時18分許,駕駛高永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蘆竹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右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湯承學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機車優先車道直行而至,原告見狀閃煞不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遂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肩膀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95,33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后:
1.醫療費用:103,468元(原證12)。
2.交通費:⑴原證12就醫交通費用:茲以原證12就醫次數,按不同醫療院所計算來回計程車資,小計12,270元(原證13)。
⑵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交通費用:
原告長期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南崁康群骨科診所與安康骨科診所進行復健(原證14),每就診一回,可獲6次復健機會,謹按各醫療院所復健次數(已於原證12、13列入就醫交通費者,則不另計算復健交通費用),請求給付交通費用。
①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共復健34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610元,小計為20,740元。
②南崁康群骨科診所復健1次,此於上開就醫交通費用計算,不另請求。
③安康骨科診所復健11次,扣除上開已列計之就醫交通費,僅計算12月25日當日復健之計程車費,小計190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交通費33,200元。
3.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資略為:106年6月5日收入30,757元、7月5日收入35,257元、8月4日收入34,057元、9月5日收入32,554元、10月5日收入31,004元、11月3日收入31,320元,月平均收入為32,492元(原證15)。原告自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4月18日(原證16)因傷無法走動、上工;原計劃4月19日復工,又因體力不堪負荷,且需定期回診復健(詳原證14),後又請假一個月,全程歷時約5個月,原告均無薪資收入,此部分損失為162,460元。
4.看護費:原告於107年2月8日至11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確實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已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確認,茲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小計為8,000元。另原告於107年2月11日出院後,經醫囑判定還需人照護3星期(原證17),此21天茲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小計為42,000元。以上合計看護費為5萬元。
5.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小計為13,229元(原證18)。
6.勞動能力減損: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因傷受有7%之勞動力減損,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2,492元,將因而減少2,274元;每年減少收入27,288元。原告約於107年5月復工,年約32歲又4個月,離65歲退休年齡,尚有32年之工作期間,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共損失529,973元。
7.飛機票退票損失:原告原訂106年12月14日至24日往返泰國,並已刷卡給付機票費用,因傷無法成行,取消機票,損失機票退費3,000元(原證19)。
8.精神慰撫金:茲請求50萬元,以供原告後續就醫、復健費用使用,並以此稍稍彌補原告所受之身心折磨與傷痛。
㈢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527頁)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德信診所部分,原告固有提出單據,惟由收據中無法確知原告就診原因,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瀚群骨科診所、安康骨科診所部分,原告固有提出單據,惟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未見原告提出實據。且瀚群骨科診所第一張單據係107年8月6日做成,距本件車禍已逾8個月,而安康骨科診所之單據距本件車禍已逾10個月,益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南崁康群骨科診所部分,原告有提出南崁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故被告不予爭執。
2.交通費用:因醫囑僅「建議休養兩個月」,故自原告107年2月11日出院後,計程車交通費用至多僅應計算至107年4月11日,後續不應將高額的計程車費用視為必要交通費用。此外,德信診所部分,原告未說明於該院就診目的,此部分交通費應排除。綜上,被告僅同意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計程車交通費(即原證13編號1至18,但不包含編號15、16),逾此部分顯逾必要開銷,而為無理由之請求。
3.看護費用、醫療輔助用品、機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4.薪資損失:原告原主張其每月薪資以27,390元計算,及其請求期間係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7年4月18日(即原告復職前一日),此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嗣原告於民事準備理由暨聲明變更狀中,改以每月薪資32,492元計算,又將請求期間延長1個月,並無理由。原告事發前之任職公司,投保薪資為27,600元,故原告改以每月薪資32,492元計算,顯欠實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向其公司請假期間為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18日,且請假證明是107年6月26日製作,益徵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即已復職,故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基礎應為27,390元,故原告一年勞動力減損7%之損失應為23,008元。則以原告主張之32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應為446,849元。退步言之,原告每月薪資亦應以投保紀錄為主即27,600元(原證9),則以此計算其勞動力減損7%之金額應為450,267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起訴原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3.33%,精神慰撫金36萬元。嗣經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實為7%後,反倒主張精神慰撫金提高為50萬元,此部分主張,實欠憑據。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湯承學受雇於被告高永興,湯承學於前開時地駕駛高永興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貿然右轉,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原告閃煞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103,468元一節,並提出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原證12;見本院訴字卷第407至461頁)。經查:
1.被告對於原證12中關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南崁康群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均已表示不爭執,此二部分應認為真。
2.德信診所部分合計300元(200元+100元)、瀚群骨科診所部分合計550元(200元+350元=550元)〔註:原證12明細表編號60至62,對照原告所提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61頁)應為安康骨科診所之收據,原告誤載為瀚群骨科診所〕,則依原告所提收據影本4紙(見本院訴字卷第425、427、441頁),看不出原告是因何原因就診,無從證明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既有爭執,原告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剔除。
3.安康骨科診所部分,除109年5月2日3張收據合計540元(190元+200元+150元=54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61頁,即原證12明細表編號60至62),其中2紙均為申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難認此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予剃除;另1紙則看不出就診原因為何,且距離原告前一次(108年1月10日)於該診所為復健物理治療(見本院訴字卷第455頁)已超過1年4個月,無從證明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亦應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為復健物理治療費用,而無不合,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於102,078元(103,468元-300元-550元-540元=102,07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106年12月23日)至該院急診,107年2月8日住院,翌日接受手術治療,107年2月11日出院,醫囑術後需使用膝支架,需人照護3星期,建議休養2個月,不宜激烈運動及搬運重物6個月,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再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經該院於109年5月1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501號函覆以:建議原告術後需使用拐杖及膝護具至少1個月,不宜激烈運動及搬運重物6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是應認原告於107年2月11日出院後6個月(即至107年8月11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可認其至107年8月11日止受有此部分計程車資之損害。職是:
1.依原告所提原證13交通費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65至467頁),107年8月12日以後之計程車資合計4,360元均應剔除,107年8月11日以前,其中至德信診所之費用300元、至瀚群骨科診所之費用500元,亦應剔除。因此,原告主張原證13所列計程車資損失,於7,110元(12,270元-4,360元-300元-500元=7,11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
2.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第475至477頁)部分,經核原告於107年8月11日以前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為物理治療共34次,有原告所提該院物理治療紀錄登記單影本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75頁),每次來回計程車資610元,34次共計20,740元,即無不合。至於安康骨科診所復健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477頁),原告復健日期均在107年10月17日以後,是原告請求此部分107年12月25日之交通費190元,即不能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於27,850元(7,110元+20,74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看護費損失5萬元部分,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應認為真。
㈣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13,229元部分,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應認為真。
㈤飛機票退票之損失:
原告主張飛機票退票之損失3,000元部分,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應認為真。
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6年6月5日106年11月3日共6個月,每月薪資收入依序為30,757元、35,257元、34,057元、32,554元、31,004元、31,320元,換算月平均收入為32,492元一節,業據提出其存摺影本內頁為證(原證15;見本院訴字卷第479至483頁),核無不合。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原主張之每月薪資以27,390元計算,退步言之,應以原告月投保薪資27,600元計算等語。然依原告所提106年度(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1頁),其給付總額為464,659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64,659元÷12月=38,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月平均收入,是原告主張以月平均薪資32,492元計算此項損失,自無不合。
2.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以及其後又請假一個月,全程歷時約5個月一節,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無法工作,其餘期間則有爭執。而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醫囑記載原告於107年2月9日手術,107年2月11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膝支架,需人照護3星期,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
可認原告107年2月11日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不爭執之107年4月18日止共2個月又27日。
3.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94,227元(32,492元×2+32,492元×27/30=94,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㈦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32年之勞動力減損7%一節,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應認為真,則以被告平均月薪資32,492元之7%為2,274元(32,492元×7%=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年為27,288元計算(2,274元×12月=27,28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9,973元【計算式:(27288×19.00000000)=529973.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項主張損害額529,973元,即無不合。
㈧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判可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查原告為74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2歲,其陳稱其為泰國人,在台灣的學歷為國小附設補習學校修業153小時,原從事協助泰國勞工做通訊服務之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184頁)。被告湯承學為80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6歲,依其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度他字第3374號偵查卷內所附調查筆錄可參(見該偵查卷第42頁);被告高永興陳報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窗簾、壁紙安裝工作之師傅,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184頁)。再查,原告107年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約28萬餘元,名下查無財產;被告湯承學名下查無財產,107年度亦無所得;被告高永興107年度有利息、股利等所得合計6千餘7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現值約1千多萬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70,357元
(102,078元+27,850元+5萬元+13,229元+3,000元+94,227元+529,973元+15萬元=970,357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62,243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908,114元(計算式:970,357元-62,243元=908,11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湯承學自108年7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7、119頁送達證書)、被告高永興自108年8月1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