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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李旻軒以上原告與被告謝坤晏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一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