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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黃健治 指定送達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姓名,並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