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趙英皓被 告 錢驛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2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4 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43頁),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