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許朝琪被 告 黃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為房東、房客關係,雙方有租賃糾紛。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18時10分許,前往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4 樓之客廳,向原告所承租之房間門口持續拍打,均未獲原告相應,嗣員警據原告報案到場,原告將住處大門開啟,使該處所與樓梯間相連,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猶不知收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以:「房租不給我是靠兄弟嗎?(臺語,即黑道分子)」之言詞侮辱之,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說「房租不給我是靠兄弟嗎?(臺語)」,惟被告並沒有惡意,且在說完後有向原告道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房租不給我是靠兄弟嗎?(臺語,即黑道分子)」之言詞公然侮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尚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
311 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2 日18時10分許,前往原告所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4 樓之客廳,向原告所承租之房間門口持續拍打,均未獲原告相應,嗣員警據原告報案到場,原告將住處大門開啟,使該處所與樓梯間相連,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當場以「房租不給我是靠兄弟嗎?(臺語)」等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
108 年度簡上字第942 號卷第50頁、第70頁),並經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9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經檢察官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出言侮辱原告之事實。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被告指罵原告「房租不給我是靠兄弟嗎?(臺語)」之言語,意指原告為黑道人士或不良份子,非無輕蔑、侮辱之負面意思,使聽聞者感受到難堪、不悅,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窘迫、不悅,造成他人人格評價、名譽貶損,認屬侮辱性言詞,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且被告係因不滿原告租金未付,特意前往原告承租處敲門、理論,在原告將住處大門開啟,且員警已據報到場,現場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之情形下,被告率爾以前詞抨擊原告,其主觀上顯係為貶損原告名譽而為上開行為,難認此僅係單純情緒性抒發之意見表述,應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他人之侵權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惡意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揭辱罵原告之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8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4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刑事庭
108 年度簡上字第942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房租不給我是靠兄弟嗎?(臺語)
」等語辱罵原告,因而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生精神痛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尚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 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月薪約3 萬
5,000 元至4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被告則稱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有領養一名養子女,就讀大學,需提供學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該年度所得為2 萬1,228 元,名下有5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57 萬8,493 元;被告該年度查無所得,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410 萬9,300 元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核屬過高,應於8,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法院」,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該法院如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判,至當事人如不服民事合議庭所為之判決,須於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時,始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合議庭審判,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之150 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件訴訟一經判決即屬確定,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