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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薛鳳妹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李昊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國威本均為訴外人穩泰飲水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股東,各持有50萬及200 萬股份,嗣李國威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自殺身亡,其股份由兩名子女即被告及訴外人李之孜共同繼承,詎被告於辦理繼承後,未依法召集股東大會選任董事,逕分別於108 年3 月18日、108 年5 月26日自行向新北市政府陳報當選為董事,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故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及108年5 月26日二次當選穩泰公司董事,及以此申辦登記,應屬無效。

㈡又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晚上,趁原告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

清之際,突至原告住處要求簽立1 份文件,因原告昏昏欲睡及老花眼,在不知該文件內容之情形下簽立該份文件,嗣後才知悉該文件竟係原告將所有50萬股份均讓與被告之股權轉讓書,嗣被告將股資轉讓書轉交李之孜。之後李之孜持股權轉讓書至原告住處,因其拒絕交還,遂與原告發生爭搶,致股資轉讓書因而破損。被告竟模仿原告字跡,偽造完好未破損之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並持之前往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致原告所持有穩泰公司之50萬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因此喪失新臺幣500 萬元出資額及穩泰公司股東身分,為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下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股資轉讓書係原告在意識不清之際所簽立,且系爭轉讓書係遭被告偽造,則被告所為股份移轉應屬無效,是原告仍為穩泰公司50萬股份之所有人,被告移轉股份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股份。退步言,縱認系爭轉讓書有效,然原告已於108 年5 月30日發函表示撤回系爭轉讓書,表示撤銷贈與,而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權出資轉讓登記,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權利未移轉前,得撤銷贈與,是該贈與既經撤銷自始無效,原告仍有50萬股份所有權,被告持有該50萬股份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股份。

㈢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當選董事及董事登記無效,並請求返還

股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穩泰公司50萬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⒉確認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及108 年5 月26日就穩泰公司所為之當選董事及董事登記均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李國威原為穩泰公司股東,各持有50萬、200

萬股份,嗣李國威於108 年1 月8 日身亡,其股份由被告、李之孜共同繼承。被告繼承上開股份後,分別於108 年3 月18日、108 年5 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陳報當選為董事;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對被告、李之孜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回系爭轉讓書。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持系爭轉讓書,將原告所有之穩泰公司50萬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因本件被告持系爭轉讓書移轉股份登記之行為,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穩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8 年3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8093號函、存證信函、系爭轉讓書、新北市政府108 年7 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5744號函為憑(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不起訴處分書、穩泰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另置卷外),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穩泰公司50萬股份,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股資轉讓書係其意識不清下所簽立,且股資轉讓書

業遭撕破,則系爭轉讓書係遭偽造,縱認系爭轉讓書有效,業經原告撤銷贈與,被告均未能取得50萬股份等語。經查,證人李之孜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當時係拿切結書而非股資轉讓書與原告,因原告與之拉扯故將切結書撕破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自難認股權轉讓書已有破損。再者,原告因本件股份移轉糾紛,曾於

108 年6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並表示撤回股資轉讓,並親簽於該份文件上一節,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而上開原告親簽之筆跡,與被告持以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系爭轉讓書上原告姓名之筆跡,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觀察,兩者筆畫順序、書寫特徵均大致相符,亦有另置卷外之穩泰公司登記卷宗可查,足認系爭轉讓書即為原告於108 年5月26日所簽立之股資轉讓書,是系爭轉讓書並非被告所偽造,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此外,原告未能就系爭轉讓書係遭偽造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書係被告偽造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於108 年5 月26日簽立股份轉讓書時,係處於不知內容、意識不清之際,並無任何轉讓股權之真意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縱認原告所述無贈與之真意屬實,其心中真意保留非被告所明知,則其簽訂系爭轉讓書贈與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倘系爭轉讓書有效,原告於被告108 年6 月6 日

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前,已撤銷贈與等語。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2條、第1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權之移轉,原不以登記於股東名簿為生效要,僅屬對抗要件;如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準此,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須雙方意思合致即生效力,自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查,系爭轉讓書即為原告所簽立之股資轉讓書,且原告簽訂股資轉讓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俱經認定於前,則兩造間讓與穩泰公司50萬股份之意思於原告簽立股資轉讓書時,業已達成合致而生移轉之效力,原告自不能再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股權贈與契約,被告應將穩泰公司50萬股份返還原告,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及108 年5 月26日就穩

泰公司所為之當選董事及董事登記無效,有無理由?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提起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其目的在請求法院判決消滅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關係為雙方行為,自應以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為共同被上訴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召集股東大會選任董事,卻逕自於108 年3 月18日及108 年5 月26日陳報當選穩泰公司董事,並申請董事登記,請求確認該2 次當選董事及登記均無效等語,是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乃被告與穩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與穩泰公司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方為適格。然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未將穩泰公司列為被告一同起訴,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縱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判決效力不及於穩泰公司,亦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狀態,是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

8 年3 月18日及108 年5 月26日就穩泰公司所為之當選董事,即無所據。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當選董事無效,既屬無據,則原告併請求確認登記無效部分,自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書係遭偽造,或已撤銷兩造間就穩泰公司50萬股份之贈與契約,均無可採,而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穩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登記無效,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穩泰公司50萬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確認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及10

8 年5 月26日就穩泰公司所為當選董事及董事登記均無效,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權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