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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黃士明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賴榮祖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827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1,598,51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被告與被告母親委託,處理被告父親賴光清之遺產事

宜,並已將被繼承人賴光清之遺產交付給繼承人,且兩造已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在許朝昇律師事務所簽立切結書,將賴光清之遺產結清,故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卻於108年8月28日,向原告之戶籍地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因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故並未確實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8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導致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與原告。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欲查封拍賣原告名下財產,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9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查封通知後,始知此事。

㈡被告108年8月28日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其聲請內容略

以:被告之父親賴光清於101年10月1日過世,委由被告母親之胞弟即原告辦理賴光清遺產事宜。賴光清死亡時,遺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聯邦銀行存款5,037元,及郵局定期存款645萬元,共計7,055,037元。而賴光清之繼承人只有被告及被告母親賴黃綉芳2人,是被告及賴黃綉芳就上開存款應有部分各1/2,即3,527,518元。原告受託處理賴光清遺產事宜,向被告及賴黃綉芳佯稱賴光清遺產之存款僅610萬元,原告實際侵吞賴光清存款金額為7,055,037元,是被告及賴黃綉芳對原告個別有3,527,518元之賠償請求權,扣除原告已賠償被告之1,929,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仍應賠償被告1,598,518元等語。然原告與被告間,就賴光清遺產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顯無理由。又原告縱有交付委任保管之財產,惟業已就被告分配部分交還被告,且兩造於104年12月29日經許朝昇律師見證下簽立切結書,結清賴光清遺產事宜,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㈢依104年7月1日所新修訂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

規定,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被告對原告之1,598,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記載對原告之1,598,518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為被告母親賴黃綉芳之胞弟,兩造為舅甥關係。被告之

父親賴光清於101年10月1日過世,因被告與母親皆不諳法令,被告母子為辦理賴光清遺產之分割登記事項,遂將身分證件、印鑑章等文件交與原告,委由原告代理被告和被告母親賴黃綉芳向主管機關辦理賴光清遺產登記事項。原告查明賴光清遺產總額後,遂於101年11月20日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詎料原告基於繼承人代理人之便,將被繼承人賴光清名下之存款全數提領一空,侵占入己,不願交還被告母子。初時,被告母子基於親情考量,兩造經常達3年之協商後,原告始於104年12月17日同意返還原告聲稱僅侵吞賴光清之款項610萬元與被告母子,並約定原告應於104年12月18日交付42,000元與被告(被證5),原告另須於104年12月23日返還賴光清遺產分配300萬元款項之餘款1,071,000元與被告(被證6)。被告為上開債權得以實現,決定訴諸法律程序,遂於108年8月19日向國稅局申請補發被繼承人賴光清之遺產稅報稅資料,始驚覺賴光清死亡時,名下動產有於聯邦銀行之定期存款60萬元、存款5,037元,及於郵局有定期存款645萬元,共計7,055,037元,並非原告所述僅610萬元,原告始知受騙。而被繼承人賴光清之繼承人只有被告與被告母親賴黃綉芳,是被告母子對被繼承人賴光清之遺產存款應有部分應各為1/2,即3,527,518元。雖原告前曾佯稱被繼承人賴光清之存款僅610萬元,並已交付1,929,000元與原告,然原告實際侵吞被繼承人賴光清存款之金額為7,055,037元,是被告與被告母親對於原告仍應個別有3,527,518元之賠償請求權,扣除原告已賠償之1,929,000元後,原告仍應賠償被告1,598,518元(3,527,518元-1,929,000元)。

㈡是以,原告並非被繼承人賴光清之繼承人,賴光清死亡後,

原告當自始無占有被繼承人賴光清之遺產之權利,然原告明知完稅後,應將賴光清之遺產均分與被告母子,卻基於繼承人代理人職務之便,故意將原屬被繼承人賴光清遺產之7,055,037元侵吞入己,致被告母子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賴光清之繼承人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應負有損害賠償及返還該等款項之責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之父親為賴光清、母親為賴黃綉芳,原告為賴黃綉芳之

弟。賴光清於101年10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黃綉芳與被告2人。原告於賴光清死亡後,有受被告及賴黃綉芳之委託辦理其等被繼承人賴光清之遺產登記等事宜(見本院卷第45、72、103頁)。並有兩造及賴黃綉芳之戶籍謄本、賴光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

227、87頁及限閱卷)㈡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1,598,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

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光清死亡時,名下有聯邦銀行定期存款60萬元、聯邦銀行存款5,037元、郵局定期存款645萬元,共計7,055,037元(60萬元+5,037元+645萬元=7,055,03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而被繼承人賴光清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賴黃綉芳2人,是該2人對被繼承人賴光清遺產存款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各1/2即3,527,518元。雖原告前向被告及賴黃綉芳佯稱賴光清遺產存款僅610萬元,並已交付1,929,000元與被告,然原告實際侵吞被繼承人賴光清存款之金額為7,055,037元,是被告與賴黃綉芳對原告仍應個別有3,527,518元之賠償請求權,故扣除原告已賠償被告之1,929,000元款項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原告仍應賠償被告1,598,518元(3,527,518元-1,929,000元=1,598,518元)等語。經本院於108年9月19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6827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址,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確定證明書,上載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0月13日送達,於108年11月4日確定。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827號支付命令卷,且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㈢原告與被告戶籍都設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該址

之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光清之遺產,為被告實際居住之住所,原告並未曾居住於該戶籍址,且被告亦知原告實際上沒有住在上開龍興街戶籍址。(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㈣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未成立(見本院卷第371頁)。

㈤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9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

此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

㈥兩造曾於104年12月29日於許朝昇律師事務所簽立切結書一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於當日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原告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5-508****49」之金融卡1張,而取得其內之款項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103、435頁)。此並有上開切結書影本及金融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5月21日儲字第1090124189號

函檢送本院之賴黃綉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所載101年11月22日1筆「存簿轉存」存入278,163元;8筆「定期轉存」存入之款項,金額依序為1,013,542元、1,002,816元、503,335元、1,002,754元、502,294元、502,896元、501,449元、451,128元;1筆「跨行匯入」302,989元、1筆「存簿轉存」存入302,988元(見本院卷第273頁),均為賴光清遺產存款結清後所轉入(見本院卷第437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託處理被告與其母親之被繼承人賴光清之遺產事宜,已於104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結清該遺產,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侵吞賴光清遺產中之全部存款7,055,037元,就被告應分得之1/2即3,527,518元,原告僅賠償被告1,929,000元,尚有1,598,518元未賠償被告,故被告就此筆款項1,598,518元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等前開情詞為辯。

2.查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賴光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固記載賴光清之遺產有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及存款,其中存款部分有3筆,分別為聯邦銀行定存60萬元、聯邦銀行存款5,037元、郵局定存645萬元,合計7,055,037元(見本院卷第93頁)。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儲字第1090124189號函所檢送被告母親賴黃綉芳於郵局帳號「0000000*****11」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69至274頁),該帳戶於101年11月22日有1筆「存簿轉存」而存入之款項278,163元;以及8筆「定期轉存」存入之款項,金額依序為1,013,542元、1,002,816元、503,335元、1,002,754元、502,294元、502,896元、501,449元、451,128元;以及1筆「跨行匯入」302,989元、1筆「存簿轉存」存入302,988元,以上合計於101年11月22日存入6,364,354元(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其中「跨行匯入」1筆302,989元以及「存簿轉存」存入1筆302,988元,合計605,977元,恰等於當日賴光清前開聯邦商銀帳戶結清之金額,此有聯邦銀行109年6月1日發文檢送本院之賴光清於該行帳戶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101年11月22日轉帳結清之金額為605,977元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其餘於101年11月22日存入上開賴黃綉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應係賴光清郵局存款(包含定存)結清轉入之金額。且兩造對於上開賴黃綉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所載101年11月22日1筆「存簿轉存」存入278,163元;8筆「定期轉存」存入之款項,金額依序為1,013,542元、1,002,816元、50 3,335元、1,002,754元、502,294元、502,896元、501,449元、451,128元;1筆「跨行匯入」302,989元、1筆「存簿轉存」存入302,988元,均為賴光清遺產存款結清後所轉入一節,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頁)。復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儲字第1090192012號函所檢送賴光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繼承存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顯示原告代理被告及賴黃綉芳於101年11月22日辦理賴光清於郵局存款之繼承結清帳目事宜,已將賴光清於郵局之存款結清之金額全數轉帳至被告母親賴黃綉芳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11」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15頁)。是依上合計賴光清聯邦銀行存款及郵局存款結清之金額總計應為6,364,354元,且已全數轉存入賴黃綉芳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無被告所謂賴光清之遺產存款7,055,037元全數遭原告侵占入己之情形。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有侵占賴光清之遺產存款7,055,037元,而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云云,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已無可採。

3.且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兩造於104年12月29日經許朝昇律師見證而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上載:「一、今日我賴榮祖於我舅舅黃士明手中領取,舅舅為我管理我父親賴光清屬於我賴榮祖遺產,先前已領取自我舅舅黃士明聯邦銀行帳號如下:005-508****49的帳號,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加上今日領取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已全部交給賴榮祖本人,從今以後賴榮祖不得再以任何原因及理由再向舅舅黃士明索取與父親賴光清遺產屬於賴榮祖遺產且不得再對母親賴黃綉芳提起任何有關賴榮祖繼承父親賴光清的遺產民刑事訴訟並尊重由舅舅代母親管理自己的繼承遺產…,及不得對舅舅黃士明提起任何有關賴榮祖繼承父親賴光清的遺產民刑事訴訟,…。三、今日黃士明已當面交付存有新台幣壹佰萬元現金之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卡乙張無誤,並由賴榮祖自由提領,黃士明不能隨意掛失止付;且黃士明已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地登記為賴黃綉芳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及賴黃綉芳之印鑑章交付賴榮祖無誤。四、本切結書壹式參份,交由立書人賴榮祖、黃士明及見證人許朝昇律師各留存乙份為憑。」,並經兩造簽章及見證人許朝昇律師蓋章(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見兩造確已於104年12月29日合意當日由原告交付其存有100萬元款項之上開金融卡供被告提領以資結清所有關於原告受託管理賴光清遺產所應交付與被告之部分,而成立和解。而被告對於其有拿到上開金融卡內之100萬元款項,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5頁)。則應認被告就其父親賴光清之遺產,於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成立前,縱尚有其他可得對受任人即原告請求之權利,亦已因該和解讓步而告消滅。

4.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第一條所稱被告已200萬元,係原告於兩造協議當時巧立名目,以被繼承人賴光清之殯葬費、靈骨塔位、賴黃綉芳之生活費等名義共計200萬元而向被告主張扣除,實際上被告並未收取該200萬元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許朝昇律師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104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簽立之過程是因原告先遭被告提告刑事,他們要和解,條件是他們雙方去談,談完之後,原告就電話告訴我,說要和解裡面的內容,我請助理打完字之後,在切結書上面的時間,雙方就到我的事務所來,雙方來了之後,我就按照切結書裡面的內容宣讀一遍,雙方就自由意志就簽名了,我就蓋我見證人的章。(問: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無對任何切結書的條款有疑義?)據我的印象沒有,有一筆好像牽涉100萬元,簽完切結書之後我印象中原告好像要給被告100萬元。(問:系爭切結書第一條所載被告先前已領取自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之200萬元等語。被告實際有無領取該200萬元?)這我不清楚,當場被告並沒有爭執這一點。…之前我有接觸過他們的刑事案件,所以是原告跟我聯繫說他們要簽切結書,我問內容是什麼,原告告訴我,我就把他打出來,雙方簽切結書的時候我有逐條宣讀唸一遍,確認雙方是在自由意志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之,已無可採。且被告若認系爭切結書關於被告已領取200萬元一節不實,何以願意簽立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和解?是其既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達成該切結書內容之和解,自應受該約定所拘束。再者,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固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惟如當事人明知爭點為不實在,因不能證明,而與他造成立和解者,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則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已領取200萬元是原告巧立名目向被告主張扣除等節縱然為真,被告既明知其事,而仍願簽立系爭和解書與原告達成和解,依上說明,即無從以此為由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和解。遑論被告從未曾依法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切結書於104年12月29日簽立迄今早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縱有撤銷權,亦已消滅。則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為之和解,仍屬合法有效,而應受拘束。

5.被告另辯稱:證人許朝昇雖有向兩造宣讀系爭切結書的條文內容,但不能排除被告是因資訊不足而遭原告詐欺之可能一節(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受原告以何方式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所辯已無可採。再者,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遑論被告未曾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為之和解,仍屬合法有效,兩造間就原告受託管理賴光清遺產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化約為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內容。因此,被告就賴光清之遺產,對原告已無何債權存在。

6.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598,518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㈡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對於債權人執行名義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仍應先為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可參照。

2.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原告戶籍址「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為送達,惟該址之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光清之遺產,並為被告實際居住之住所,原告並未曾居住於該戶籍址,且被告亦知原告實際上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址,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未成立,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

3.從而,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成立,原告僅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598,518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