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吳芳山訴訟代理人 賴如杏被 告 吳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有台南市○○區○○○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906 、906-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之持分,持分詳如附表所示。於民國103 年間兩造約定互換系爭2 筆土地持分,即被告所有系爭906 地號土地持分6567分之2130交換予原告,原告所有系爭906-5 地號土地持分13134 分之5189交換予被告。原告遂委託配偶賴如杏履行與被告之上開約定,而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與賴如杏一同前往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雙方並在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後,被告竟於交件予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前一刻反悔,拒絕履行上開交換土地持分之約定,逕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上其印文處劃「×」致無法辦理。為此,依兩造交換土地持分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
2 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約定交換系爭2 筆土地持分,106 年間係原告配偶賴如杏在電話中伊邀約要交換系爭2 筆土地持分,並稱交換後伊持有之土地面積不會減少云云,伊才表示待雙方一同至地政事務所,於伊確認其所述伊所有土地面積不會減少乙事是否真實後方決定是否交換。詎伊與賴如杏到地政事務所後,賴如杏即逕將伊交予她之伊印章蓋在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上拿到櫃檯辦理,當下伊立即詢問承辦人員如依該移轉契約書內容辦理系爭2 筆土地持分交換,伊所有土地面積是否會減少,經告知依該契約交換土地持分,伊所有土地面積一定會變少後,伊旋表明伊不同意交換土地持分,承辦人員遂將在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上有伊用印部分劃「×」退回,表示該申請書作廢,是被告無協同辦理系爭2筆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交換土地持分約定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系爭土地交換持分約定存在之原告,就交換土地持分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交換移
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 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343 號卷第19至25頁),然觀諸上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 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上原告或其代理人自行註記:「吳崑泉不要繳費,稅務局4 位女職員阻撓辦理」等語,及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上被告用印業經打「×」等情,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曾與原告有互換系爭2 筆土地持分之約定。而原告另提出之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8 月1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03 年7 月18日臺南市白河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系爭2 筆土地地籍圖、97年間被告傳真之手寫紙< 被告當庭否認該手寫紙為其所書及傳真>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41至47頁)等件,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有約定互換持分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有互換持分之契約存在,被告自不負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2 筆土地持分互換移轉登記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持分交換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號│ ├───┬────┬───┬─┬───┤平方公│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地號 │尺) │ │ ││ │ │ │ │ │段│ │ │ │ │├─┼─┼───┼────┼───┼─┼───┼───┼───────┼────┤│1 │交│臺南市│白河區 │馬稠後│ │906 │3715 │ 6567分之2130 │吳崑泉 │├─┤ ├───┼────┼───┼─┼───┼───┼───────┼────┤│2 │換│臺南市│白河區 │馬稠後│ │906 │3715 │13134分之5189 │吳芳山 │├─┤ ├───┼────┼───┼─┼───┼───┼───────┼────┤│3 │前│臺南市│白河區 │馬稠後│ │906-5 │1783 │ 6567分之2130 │吳崑泉 │├─┤ ├───┼────┼───┼─┼───┼───┼───────┼────┤│4 │ │臺南市│白河區 │馬稠後│ │906-5 │1783 │ 13134分之5189│吳芳山 │├─┴─┴───┴────┴───┴─┴───┴───┴───────┴────┤│ │├─┬─┬───┬────┬───┬─┬───┬───┬───────┬────┤│5 │交│臺南市│白河區 │馬稠後│ │906 │3715 │0 │吳崑泉 │├─┤ ├───┼────┼───┼─┼───┼───┼───────┼────┤│6 │換│臺南市│白河區 │馬稠後│ │906 │6371 │6371分之3715 │吳芳山 │├─┤ ├───┼────┼───┼─┼───┼───┼───────┼────┤│7 │後│臺南市│白河區 │馬稠後│ │906-5 │5761 │5761分之1783 │吳崑泉 │├─┤ ├───┼────┼───┼─┼───┼───┼───────┼────┤│8 │ │臺南市│白河區 │馬稠後│ │906-5 │1783 │0 │吳芳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