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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林永裕被 告 林永泉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4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2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得,含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貸款16萬6,830元、房間隔間及櫃子製作20萬元、鐵窗及鐵門7萬元、鋪地磚3萬元、廚房移到後陽台3萬元等,合計1,126,830元,被告未曾出資。詎被告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竟於民國79年2月20日,在伊不知情下,偷走伊之所有權狀,而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陳美玉所有;復於100年8月24日將林陳美玉存放於宜蘭老家鐵櫃內全家人全部所有權狀竊走,伊當時曾要求報案,惟被告威脅將指證林陳美玉前揭79年間移轉登記行為涉嫌偽造文書罪,使林陳美玉背黑鍋,並進而於100年8月24日,要求林陳美玉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林陳美玉告知69年底,系爭房地之價金為63或64萬元,因兩

造父親死亡時有撫恤金,林陳美玉拿64萬元給原告,俾原告辦理林陳美玉購買系爭房地手續。詎原告得款後,竟自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並貸款15萬元供自己結婚花用。當時除伊服兵役外,林陳美玉及伊之兄弟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伊三弟林永輝於77年9月婚後自行先搬離在外居住,78年間伊與林陳美玉及四弟林永瑞則搬至他處。嗣因原告在外借錢由林陳美玉償還,且林陳美玉對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未依指示登記為林陳美玉所有,在林陳美玉不斷催討下,原告始於79年2月20日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陳美玉所有,原告其後亦搬離系爭房地,當時係委託一位年邁的黃代書辦理,而80年9月間,伊與林陳美玉及四弟林永瑞則再度搬回系爭房地。100年8月間,林陳美玉向伊表示,因念及伊長期照護她及兩名弟弟,並給付孝養金,相關住院、看護亦係伊親力親為,遂主動表示希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伊,伊同意母親提議,並委由地政士余淑卿辦理。

㈡系爭房地並非以原告自有資金購買,貸款亦與購屋無關,蓋

系爭房地購買時原告時年26歲,月收入約4、5千元,豈有能力購屋。林陳美玉合法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再移轉予伊,以買賣為原因,係因林陳美玉考量伊對她的付出、照顧,作為移轉系爭房地的對價,伊與林陳美玉間就系爭房屋的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假買賣,伊絕無原告所指偷權狀或偷過戶之行為,且100年間過戶均有代書處理,不容被告空言抹黑。

至原告稱伊遺棄林陳美玉,雖與本案無關,惟伊自母親中風出院後均由伊及家人照顧,因伊長時間胃痛、常暈倒,林陳美玉擔心伊未能妥善照顧,始要求找林永輝、林永瑞照顧,伊也認應由手足輪流、分擔照顧林陳美玉之義務,林永輝、林永瑞亦同意並有簽收交接證件,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丟包林陳美玉。伊兒子林耕慶雖有自林陳美玉取得土地,然係林陳美玉同意過戶,亦為林陳美玉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伊長久以來負擔照顧林陳美玉,甚至是兩位弟弟的生活費、學費的責任,林陳美玉之存款均係林陳美玉同意、自行領用於自己醫療、生活、娛樂所需或其他處分。另林陳美玉出庭乃是請求扶養費事件,與系爭房地無關。又原告雖主張應以筆跡為認定依據,然移轉登記本非以簽名為認定當事人之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原告所為主張係空言主張,或雖有提出相關資料,所為主張無法自該資料獲得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房地因新建而於70年1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9年3月19日因贈與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陳美玉所有;林陳美玉於100年8月24日因買賣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原告於70年5月14日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台灣銀行,復於76年3月11日因清償而辦理上列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聲證一:登記簿、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證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聲證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分期償還小額貸款利息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3日函及檢附之人工登記簿(上線前)、異動索引(上線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函及檢送之該所100年板登字第27184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97號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127-133、55-8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於79年間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陳美玉所有?㈡被告是否於100年間竊取林陳美玉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威脅將指證林陳美玉上列79年間移轉登記行為涉嫌偽造文書罪,進而要求林陳美玉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間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陳美玉所有;復於100年間竊取林陳美玉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威脅將指證林陳美玉上列79年間移轉登記行為涉嫌偽造文書罪,進而要求林陳美玉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被告是否於79年間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陳美玉所有部分:

⒈查系爭房地因新建而於70年1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79年3月19日因贈與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陳美玉所有。又原告於70年5月14日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台灣銀行,復於76年3月11日因清償而辦理上列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其中系爭房地因新建而於70年1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原告所有,核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得,含買賣價金63萬元、貸款16萬6,830元、房間隔間及櫃子製作20萬元、鐵窗及鐵門7萬元、鋪地磚3萬元、廚房移到後陽台3萬元等,合計1,126,830元等語,已有不符,且依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3萬元與貸款16萬6,830元併計,並非將貸款16萬6,830元包含於買賣價金63萬元之內,亦可見原告於70年5月14日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台灣銀行,係因原告另向台灣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6萬6,830元花用使然,並非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用來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⒉依原告提出之聲證一:登記簿、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聲證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聲證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分期償還小額貸款利息收據、原告於109年4月1日所遞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附件一至六、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所遞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附件一至五(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97號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101-117、147-167頁)所示,僅可得知系爭房地因新建而於70年1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9年3月19日因贈與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陳美玉所有;林陳美玉於100年8月24日因買賣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原告於70年5月14日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台灣銀行,復於76年3月11日因清償而辦理上列抵押權塗銷登記,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於79年間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陳美玉所有」,況有關原告於79年3月19日因贈與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陳美玉所有之過戶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15年銷毀(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而無法提供等情,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3日函及檢附之人工登記簿(上線前)、異動索引(上線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3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間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陳美玉所有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有關被告是否於100年間竊取林陳美玉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並威脅將指證林陳美玉上列79年間移轉登記行為涉嫌偽造文書罪,進而要求林陳美玉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

⒈查林陳美玉於100年8月24日因買賣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已如述。又證人即承辦代書余淑卿到庭結證稱:「(法官:是否記得當初是何人先與您接洽系爭房屋的移轉登記事宜?)是被告林永泉太太透過銀行行員找到我幫忙辦理這個案子,被告林永泉太太先電話聯繫我問我辦理過戶需要什麼證件,當時那個房屋應該是被告林永泉母親的名字。(法官:當時有無跟系爭房屋的讓與人、受讓人見面?如有,除被告林永泉以外,另外一方跟你接洽的人是誰?)有。我去找被告林永泉母親,她要過戶給被告林永泉,我有遇到被告林永泉及被告林永泉母親,他們就是雙方,他們是住在一起的。(法官:是否記得讓與人即被告林永泉母親當時精神或意識狀態如何?)意識清楚,沒有異樣。(法官:當時讓與人即被告林永泉母親有無談到為何要把房屋過戶給被告林永泉?)我不記得。(法官:承辦系爭房屋的過程當中,有無不同於一般案件的地方?)沒有。因為程序都是正常的。(法官:房屋要過戶的理由為何,你是否知道?)買賣過戶的理由是用買賣。(法官:為何登記原因是用買賣?)因為我去的時候當然要確認是要用買賣或贈與當作登記原因,我現在沒有印象當初是怎麼談這件事情,我是真的沒有印象,最後會用買賣之原因不記得,是我建議他們用買賣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足見林陳美玉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林陳美玉於余淑卿到訪當時係與被告同住一起,林陳美玉之意識清楚。至被告是否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付林陳美玉,則屬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尚不影響林陳美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

⒉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函所檢送之該所100年板登字第27184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55-83頁)所示,林陳美玉雖未於100年8月23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板登字第271840號收件之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上簽名,惟均有蓋用林陳美玉之印鑑章以代替簽名,則依上列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⒊依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所遞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附件三

:家事聲請狀及該案筆錄(見本院卷第159-163頁)所示,僅可得知林陳美玉於108年9月3日遞上列家事聲請狀(林陳美玉於該聲請給付扶養費案件之代理人為林陳美玉之三子林永輝),係對原告及被告二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並非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房地,縱上列家事聲請狀記載林永泉(即被告)將聲請人(即林陳美玉)不動產(按該書狀誤載為動產)全部過戶至相對人林永泉及其子林耕慶名下,並將聲請人所有銀行往來帳戶現金陸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亦僅為林陳美玉於另案之單方陳述,尚難據以認定林陳美玉「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另依所附之附件五:林永瑞於親愛家人LINE群組上,致林永泉(即被告)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167頁)所示,雖載明欺騙侵占母親(即林陳美玉)的所有財物(誤載為財務),亦屬林永瑞於另案之審判外陳述,尚難據以認定林陳美玉「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100年間竊取林陳美玉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威脅將指證林陳美玉上列79年間移轉登記行為涉嫌偽造文書罪,進而要求林陳美玉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間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陳美玉所有;復於100年間竊取林陳美玉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威脅將指證林陳美玉上列79年間移轉登記行為涉嫌偽造文書罪,進而要求林陳美玉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既屬無據,則系爭房地之上列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過戶行為)均屬有效,被告之占有及取得系爭房地,自無「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物」或「妨害原告所有權」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