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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連啓展被 告 林煒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6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

1 萬元。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水電費9,526 元。嗣於109 年5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水電費9,526 元部分之聲請,而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是原告所為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 樓房屋,雙方約定租約1 年,即自108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元,於每月10日給付。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4 月,共計4 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契約,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08 年10月30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 萬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與請求。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6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4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2135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前揭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8 年7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共計4 個月租金4 萬元,原告前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2135存證信函之送達催告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244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7頁),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8 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重簡卷第23頁),堪認系爭租約業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即為終止,原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 個月租金4 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2 萬元後,尚積欠租金2 萬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8 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 萬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108 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

108 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現值計算已逾50萬元,故縱認

主文第1 項之金錢給付未逾50萬元,亦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