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何浩榛訴訟代理人 何美慧
張芳瑜郭雅筑被 告 余錫宗訴訟代理人 余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24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72,248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6,922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557,934元本息(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7年7月16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而致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交審訴字第102號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7,072元(嗣擴張為省立醫院急診醫療費2,672元、回診472元、中醫診療費6,050元、中藥材調養8,890元);②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77,500元、膳食代購費用27,600元;③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800元;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保母工作,每日工資4,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22,000元;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⑥其他部分:財物損失(手機螢幕)3,500元、機車修理費用7,450元;以上共計為546,922元(嗣擴張為557,934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碰撞被告,被告並未碰撞原告,肇事者是原告,被告對於原告各項請求皆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狀況,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在本案交岔路口顯示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貿然前行左轉進入中原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原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思源路,亦未遵守兩段式左轉標誌而逕行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腫脹瘀血病痛傷害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1至48頁),已堪信為真實。被告仍抗辯本件車禍係原告碰撞被告,被告並未碰撞原告,肇事者是原告云云,尚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狀況,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竟仍疏未注意,在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貿然前行左轉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省立醫院急診醫療費
2,672元、回診472元、中醫診療費6,050元、中藥材調養費8,89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其中原告有提出省立醫院急診醫療費2,672元、中醫診療費700元、中藥材調養費用共8,890元之單據為證(本院訴字卷第63、65、73、75頁),故上開合計12,262元之金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
77,500元、膳食代購費用27,6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包含看護期間、全日半日、收費標準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1,8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保母之工作,每日工資為
4,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22,0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有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之情況,及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保母、每日工作薪資5,500(海外)、並無財產;被告係國小畢業、無業、並無財產(同上卷第60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其他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物損失即手機螢幕
修理費用3,500元、機車修理費用7,45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同上卷第7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如數准許之。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262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手機螢幕修理費用3,500元、機車修理費用7,450元,合計103,212元(12,262+80,000+3,500+7,450=103,212)。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騎乘車機車未遵守兩段式左轉標誌而逕行左轉之疏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應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認被告、原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71萬5,527元(計算式:103,212元×70%=72,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5頁)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