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被 告 謝大山被 告 謝吳玉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叁拾壹元,及被告謝吳玉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謝大山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授信案件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531 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53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大山於94年5 月13日,邀同被告謝吳玉綉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借款期限48月,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8%計算,被告如有借款契約書第7 條所列情形之1 時,原告得主張本貸款全部到期,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1 紙交付原告收執。
㈡詎被告謝大山自95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
催討無效,依上述約定,原告得請求提前清償全部借款,被告謝大山應負清償之責任,被告謝吳玉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目前尚欠本金720,531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㈢原告沒有說原告有疏失,是被告說他不記得,本件車貸借款
契約書,被告謝大山係借款人,被告謝吳玉綉為連帶保證人。本金部分未超過15年,利息部分原告減縮為5年。
㈣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㈠本件債務已經十幾年了,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後,以電話同原
告詢問這是什麼錢,原告亦說不出個所以然,已經十幾年了,原告才提起訴訟,原告稱係伊公司疏失,故未找被告,被告印象中已經結清了,應該沒有這筆債務,哪有可能欠了十幾年,原告才請求。
㈡借款契約書為被告2 人簽名的沒錯,但事情那麼久了,已經
過了15年,印象中已經結清了,被告已經換了好幾部車子,原告怎麼可能過了這麼久才來要帳,可能是被告還錢了,原告未將借款契約書還給被告,當時貸款的公司原告亦說不清楚,印象中已經結清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謝大山於94年5 月13日,邀同被告謝吳玉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2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本院促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亦有明定。被告既自承分別於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連帶保證欄位簽名(本院訴字卷第56頁),依上所述,應推定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謝大山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被告謝吳玉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已經還清本件借款,原告未將借款契約書
還給被告云云,原告已否認之,陳稱:被告尚欠本金720,53
1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並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同上卷第11頁至第14頁)。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渠等已清償本件借款,惟已為原告否認,依上所述,被告自應就被告已清償本件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渠等已清償本件借款,原告未將借款契約書還給被告,委無可採。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大山借款時間為94年5 月13日,嗣被告謝大山於95年7 月1 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上述約定,原告得請求提前清償全部借款,斯時,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借款本金部分,並未逾15年期間,時效尚未完成。至於原告請求本件遲延利息部分,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不生時效抗辯問題。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㈤經查,原告與被告謝大山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述約定,並有
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謝大山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謝吳玉綉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謝大山就上述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