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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洪珍娜被 告 莊雅貴

駱志茂黃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段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後因被告莊雅貴、駱志茂於租約到期後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聲明一之請求,無須經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被告黃錦秀為住商不動產樹林加盟店店長,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通知原告情形下,即仲介訴外人洪董淑英與被告莊雅貴、被告駱志茂簽訂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及107 年3月1 日至109 年2 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原告親向被告領取租金,但被告黃錦秀告知被告莊雅貴、駱志茂不能給付原告,仍應匯給洪董淑英,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發出存證信函,被告等仍置之不理,被告莊雅貴、駱志茂獲得相當於每月1/6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126,

000 元之損害。被告黃錦秀未查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告知原告及取得原告授權就仲介間簽署租賃契約,為故意或過失怠於業務上應注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與被告莊雅貴、被告駱志茂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民事訴訟補正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莊雅貴、駱志茂部分:租屋問題都是由仲介及屋主在處理,我們都有正常的繳交房租,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黃錦秀部分:我只是房屋仲介,洪董淑英來我們這邊說要出

租系爭房屋,我就幫他找客戶,有租客要承租就協助他們簽約,每月租金當然是支付給出租人,至於出租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租金如何分配,我不會介入,出租人也沒必要跟我們說,本件我沒有故意或過失。洪董淑英在簽租賃契約時,我看洪董淑英是很正常,身體很健康;租賃契約是雙方同意才可以做變更,所以當時才會建議被告莊雅貴、駱志茂還是依租賃契約內容,將租金匯入約定的帳戶內等語。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6 分之1 ,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洪董淑英、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等4 人(下稱洪董淑英等4 人)同意由洪董淑英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經被告黃錦秀居間,再由洪董淑英出租與被告莊雅貴,租賃期間為106 年3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及107 年3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8日、租金為每個月21000 元,並由被告莊雅貴、駱志茂居住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聲明書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1頁),堪信屬實。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雅貴、駱志茂給付126,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黃秀錦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莊雅貴、駱志茂給付126000元

,有無理由?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1208號、91年臺上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

28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776號判決、92年度台上第173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關於共有土地之出租自得以合於前揭民法第821 條第1 項規定方式為之。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及洪董淑英、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洪志雄等人,而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出具聲明書同意洪董淑英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而被告莊雅貴、駱志茂於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及

107 年3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8日向訴外人洪董淑英承租系爭房屋,被告莊雅貴、駱志茂於租賃期間內依約將租金匯款與洪董淑英之帳戶等情,原告並無爭執。洪董淑英與原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此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因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日期為106 年

8 月22日,是被告莊雅貴、駱志茂於簽立租賃契約時無從知悉原告為所有權人,且於原告告知其為公同共有人及收受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又取得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於108 年12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是被告莊雅貴、駱志茂自始至搬走均認為洪董淑英為有權租賃系爭房屋之人,並依約繳納租金,堪認被告莊雅貴、駱志茂為系爭房屋之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利益,對於原告而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雅貴、駱志茂給付不當得利,自不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黃秀錦亦

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簡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秀錦有故意及業務過失侵權行為,係以認被

告黃秀錦違反內政部租屋手冊委託不動產經紀業租屋注意事項中確認屋主身分及房東是否為所有權人之規定,信義房屋網站公布房仲業者應注意事項中經紀人於承接案件時應盡調查之能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後方可刊登廣告之規定,民法第567 條第2 項關於當事人屢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業務等,然被告黃秀錦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自無任何契約義務,且洪董淑英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如前述公同共有物之管理無須得全體同意,是被告黃秀錦認洪董淑英為有權出租人,經委託後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並未違背原告所指之上開規定,難認被告黃錦秀有何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黃秀錦應負賠償責任,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民事訴訟補正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