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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張國源

張國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邱顯慶

楊素員邱威智黃于甄邱勃森劉昊陽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瑄琪

劉祐勝兼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邱顯盛被 告 劉星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祐勝

邱瑄琪被 告 邱上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威智

黃于甄被 告 邱張素卿

邱昶溢邱昶惠邱昶鳳古婉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威智、邱勃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62 (1 ),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張國源、張國君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邱顯慶、邱顯盛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62(1 )之建物遷出。

被告邱顯慶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威智、邱勃森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邱威智、邱勃森將如附圖暫編地號162 (1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邱威智、邱勃森、邱顯慶、邱顯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威智、邱勃森、邱顯慶、邱顯盛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為被告邱顯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顯慶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為被告邱威智、邱勃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威智、邱勃森如各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為被告邱威智、邱勃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威智、邱勃森如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共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邱顯慶等人無權占用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此訴請被告邱顯慶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 萬1,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7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58 元等語,嗣追加被告邱顯盛、楊素員、邱威智、黃于甄、邱勃森、劉昊陽、邱瑄琪、劉祐勝、劉星辰、邱上愷、邱張素卿、邱昶溢、邱昶惠、邱昶鳳、古婉廷及訴外人邱顯城、邱紫怡(後2 人嗣經原告撤回,詳後述),並迭經變更,終於109 年11月20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威智、邱勃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2 ⑴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邱顯慶、邱張素卿、邱昶溢、邱昶惠、邱昶鳳、邱顯盛、楊素員、劉昊陽、邱瑄琪、劉祐勝、古婉廷、黃于甄、劉星辰、邱上愷(下稱邱張素卿等14人)應自前揭地上物遷出。㈡被告邱顯慶應給付原告各3 萬7,788 元及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威智、邱勃森應共同給付原告各3 萬9,878 元及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邱威智、邱勃森應共同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53 元。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同基於系爭土地被告占用之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有追加邱顯城、邱紫怡為被告,嗣於邱顯城、邱紫怡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109 年5 月21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狀撤回對於該二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5 頁),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張素卿、邱昶溢、邱昶惠、邱昶鳳、古婉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張國源(103 年10月8 日取得45分之17、107 年8 月2 日取得90分之1 ,合計持分18分之7)、張國君(取得時間及比例同張國源)、被告邱顯慶(應有部分5 分之1 )、訴外人劉秋茂(應有部分45分之1 )所共有,然被告邱顯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161 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地號162 ⑴),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邱顯慶於105 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邱威智、邱勃森,每人持份各2 分之1 ,故被告邱威智、邱勃森二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土地

103 、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 元、105 、

106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 元、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 元,且系爭土地位於中湖街道旁,緊鄰新北市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交通便利,應以各年度申報地價10%為計算標準,則被告邱顯慶於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5年9 月29日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使原告每人於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

5 年9 月29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 萬7,788 元【計算式:{2960×161 ×10%÷365 ×(365+85)+3440×16

1 ×10%÷365 ×272 }×17/45 =37,788】。而被告邱威智、邱勃森自105 年9 月30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每人於105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為3 萬9,878 元【計算式:{3440×

161 ×10%÷365 ×(161+365 )+3360×161 ×10%÷12×8 }×17/45 =39,878】,並請求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2 ⑴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3 元【計算式:3,360 ×161 ×10%÷12×(7/18)=1,753】。再就邱顯盛107 年間於系爭房屋另行搭建部分,同意以6.3 平方公尺計算,亦同意自108 年1 月1 日起開始請求前揭6.3 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另依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函文,系爭房屋內現仍有被告邱顯慶、邱張素卿、邱昶溢、邱昶惠、邱昶鳳、邱顯盛、楊素員、邱威智、邱勃森、劉昊陽、邱瑄琪、劉祐勝、古婉廷、黃于甄、劉星辰、邱上愷等人共同生活,故有請求其等遷出之必要,是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邱威智、邱勃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2 ⑴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邱張素卿等14人應自前揭地上物遷出。㈡被告邱顯慶應給付原告各3 萬7,788 元及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威智、邱勃森應共同給付原告各3 萬9,878 元及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邱威智、邱勃森應共同自10

7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53 元。㈤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二項、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㈦第四項聲明之各期給付給付於到期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顯慶答辯略以:被告邱顯慶之父即訴外人邱垂周於49

年5 月5 日向劉狄卿購買系爭土地中64.2坪,劉狄卿當日便將土地面積64.2坪交付邱垂周使用,邱垂周亦將購買土地總價款交付賣方劉狄卿,並於同日在自己土地內建圍牆。劉狄卿則於同年6 月份先過戶其中26.16 坪土地予邱垂周。剩下38坪土地,雖經邱垂周屢次催討,然均遭劉狄卿搪塞而遲未過戶,然邱垂周早已多次言明剩餘之38坪土地過戶後將贈與邱顯盛。邱垂周於57年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為00000000000 號,而系爭房屋建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使用各該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7.4、3.6 、2.5 平方公尺。嗣於

102 年,邱垂周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邱顯慶,但數年後邱垂周又表示系爭房屋要過戶給孫子,故由被告邱顯盛協助於105 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邱威智、邱勃森所有,故於105 年9 月30日後,系爭房屋即非被告邱顯慶所有。而因系爭房屋在下大雨時屋頂便會掉下許多雨水,故被告邱顯盛於107 年將系爭房屋右邊巷子整條搭建,在整修後所多出面積均為被告邱顯盛個人使用,與被告邱顯慶無關。邱垂周及其子孫三代已於系爭房屋中居住52年之久。然劉狄卿之子即訴外人劉德正、劉昭江2 人明知劉狄卿仍有38坪土地尚未過戶,卻於103 年間再將土地一地二賣予原告張國源、張國君2 人,原告旋即訴請拆屋還地,然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均在其權利範圍內,並無占用他人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邱顯盛、楊素員、邱上愷、邱威智、邱勃森、劉昊陽、

劉星辰、邱瑄琪、劉祐勝、黃于甄(下稱被告邱顯盛等10人)答辯略以:被告邱顯慶於系爭土地持有57.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僅57.2平方公尺,其後被告邱威智、邱勃森受贈系爭房屋後亦無改變,則何以需遭原告提告?何況系爭房屋已建造50多年之久,原告應提出105 年10月空照圖,證明當時原有房屋形狀,或提出原告擁有系爭土地全部持份之證明。又原告一直主張系爭土地價格不菲,然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時每平方公尺僅約3,781 元,系爭土地價格近年亦未改變,何來價值不菲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被告邱張素卿、邱昶溢、邱昶惠、邱昶鳳、古婉廷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現為原告2 人(103 年10月8 日取得45分之17、107 年8 月2 日取得90分之1 ,合計持分18分之

7 )、被告邱顯慶(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訴外人劉秋茂(應有部分45分之1 ),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邱顯慶、邱顯盛之父邱垂周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2 年間由邱垂周移轉予被告邱顯慶,嗣於105 年9 月30日由被告邱顯慶移轉與被告邱勃森、邱威智,又系爭房屋有

6.3 平方公尺為被告邱顯盛於107 年所搭建,目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1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2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 9年1 月22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95690016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記錄表、持分人附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3日新北市地測字第1096194218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104 年、105 年之GOOGLE街景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349 頁至第351 頁、本院卷二第

183 頁至第185 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61 平方公尺,原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遷出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邱威智、邱勃森拆除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邱張素卿等14人遷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邱顯慶、邱威智、邱勃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為土地共有人,被告邱威智、邱勃森以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邱威智、邱勃森拆除系爭房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向劉狄卿購買後未過戶,並一地二賣予原告云云,然查: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為民法第759 條之1 所明定。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該第三人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縱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真正權利人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並主張其權利,然此等事由,僅存在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第三人不得執以對抗登記名義人。原告於103 年9月13日向劉昭江、劉德正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34(即原告每人購得45分之17),另於107 年6 月19日向訴外人陳劉玉瑛購買系爭土地45分之1 (即原告每人購得90分之1)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及第23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3頁),而可認定,則原告既基於所有權登記,以劉昭江、劉德正、陳劉玉瑛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向渠等買受系爭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原告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時即知不能進入系爭房屋或圍牆內範圍云云,然是否查訪土地並非買賣或辦理登記之要件或應履行之義務,自亦無礙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原告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

⑵被告邱顯慶及被告邱顯盛等10人辯稱邱垂周有向劉狄卿購買

系爭土地,迄今仍有38坪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雖提出覺書及土地杜賣契約各1 紙,然原告已否認上開文書,且縱認上開文書為真,被告邱顯慶等人得繼承邱垂周與劉狄卿(繼承人為劉德正、劉昭江)間買賣契約,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是被告仍不得以該買賣契約對非契約相對人之原告,作為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⒊再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系爭房屋面積未逾其應有部分云云,然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既未曾舉證證明其曾獲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分管之協議,是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仍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並請求被告邱張素卿等14人遷出:

⒈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已如

前述,自屬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5年9 月30日已由被告邱顯慶轉讓予被告邱威智、邱勃森共有,業據被告邱顯慶、邱顯盛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第298 頁),且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9年1 月22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95690016號函檢附之課稅明細表一致(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7頁),而可認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威智、邱勃森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 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942 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與同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邱張素卿等14人現設籍於系爭房屋中,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邱張素卿等14人遷出,然查,系爭房屋現僅有被告邱顯慶、邱顯盛、楊素員、邱瑄琪、黃于甄、劉祐勝、劉昊陽、邱上愷、劉星辰9 人設籍,有系爭房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

1 頁至第11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張素卿、邱昶溢、邱昶惠、邱昶鳳、邱威智、邱勃森、古婉廷等7 人占有系爭房屋,已乏所據,而難准許。又本件被告楊素員、邱瑄琪、黃于甄、劉祐勝、劉昊陽、邱上愷、劉星辰分別為被告邱顯盛之配偶、長女、長媳、女婿及孫子,有前述全戶戶籍謄本為憑,足見被告楊素員、邱瑄琪、黃于甄、劉祐勝、劉昊陽、邱上愷、劉星辰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邱顯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為被告邱顯慶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邱顯慶、邱顯盛以外之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顯慶給付原告各3 萬7,788 元及請求被告邱

威智、邱勃森給付原告各3 萬9,87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計算。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因未能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損害,被告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邱顯慶、邱顯盛、邱威智、邱勃森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北面臨中湖路,附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及鶯歌區中湖市民活動中心,地理位置尚可,有本院109 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及周圍道路地圖可憑(分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181 頁),並衡量系爭土地鄰近位置生活機能、交通情形、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而系爭土地103 年、104 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00 元,故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 元、105 年、106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 元、107 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36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歷年公告地價一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1頁),再又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6.2 平方公尺係邱顯盛於

107 年間另行搭建,原告同意退縮至108 年1 月起算該6.2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將金額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月給付部分:

又被告邱威智、邱勃森107 年9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原告同意就邱顯盛搭建之6.2 平方公尺部分不予計算,故該段期間每月之不當得利對原告每人為1,011 元【計算式3,36

0 元×154.8 ㎡×6 %÷12×7/18=1,0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邱威智、邱勃森將系爭土地上暫編地號162 (1 )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1,058 元【計算式3,360 元×16

1 ㎡×6 %÷12×7/18=1,0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自明。原告請求被告邱顯慶、邱威智、邱勃森給付自收受民事補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9 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100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邱顯慶、邱顯盛遷出系爭房屋、被告邱威智、邱勃森拆屋還地及被告邱顯慶、邱威智、邱勃森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邱顯慶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計算式┌───────┬──┬─────┬────┬────┬───────┬─────┐│日期 │天數│申報地價 │被告占用│原告每人│不當得利之計算│不當得利金││ │ │(新臺幣)│面積 │應有部分│式 │額 ││ │ │ │ │ │ │(新臺幣)│├───────┼──┼─────┼────┼────┼───────┼─────┤│103 年10月8 日│450 │2,960 元 │154.8㎡ │45分之17│2,960元×154.8│1 萬2,805 ││起至104 年12月│ │(以公告地│ │ │㎡×6 %÷365 │元 ││31日 │ │價每平方公│ │ │×450 日×17/4│ ││ │ │尺3,700 元│ │ │5 =1 萬2,805 │ ││ │ │之80%計算│ │ │元(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105 年1 月1 日│273 │3,440元 │154.8㎡ │45分之17│3,440元×154.8│9,028元 ││起至105 年9 月│ │ │ │ │㎡×6 %÷365 │ ││29日 │ │ │ │ │×273 日×17/4│ ││ │ │ │ │ │5 =9,028 元(│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邱顯慶不當得利總和:1 萬2.805 元+9,028 元=2萬1,833元 │└────────────────────────────────────────┘附表二:邱威智、邱勃森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計算式┌───────┬──┬─────┬────┬────┬───────┬─────┐│日期 │天數│申報地價 │被告占用│原告應有│不當得利之計算│不當得利金││ │ │(新臺幣)│面積 │部分 │式 │額 ││ │ │ │ │ │ │(新臺幣)│├───────┼──┼─────┼────┼────┼───────┼─────┤│105年9月30日至│458 │3,440元 │154.8㎡ │45分之17│3,440元×154.8│1 萬5,146 ││106年12月31日 │ │ │ │ │㎡×6 %÷365 │元 ││ │ │ │ │ │×458 日×17/4│ ││ │ │ │ │ │5 =1 萬5,146 │ ││ │ │ │ │ │元(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107 年1 月1 日│212 │3,360元 │154.8㎡ │45分之17│3,360元×154.8│6,848 元 ││起至107 年8 月│ │ │ │ │㎡×6 %÷365 │ ││1日 │ │ │ │ │×212 日×17/4│ ││ │ │ │ │ │5 =6,848 元(│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07 年8 月2 日│30 │3,360元 │154.8㎡ │18分之7 │3,360元×154.8│998 元 ││起至107 年8 月│ │ │ │ │㎡×6 %÷365 │ ││31日止 │ │ │ │ │×30日×7/18=│ ││ │ │ │ │ │998 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邱威智、邱勃森不當得利總和:1 萬5,146 元+6,848 元+998元=2萬2,992元 │└────────────────────────────────────────┘附表三:被告邱威智、邱勃森按月給付部分┌───┬─────────────┬─────────────┐│ │張國源 │張國君 │├───┼─────────────┼─────────────┤│邱威智│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 │月31日:505元 │月31日:505元 ││ ├─────────────┼─────────────┤│ │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 │止:526元 │止:526元 │├───┼─────────────┼─────────────┤│邱勃森│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 │月31日:505元 │月31日:505元 ││ ├─────────────┼─────────────┤│ │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 │止:526元 │止:526元 │└───┴─────────────┴─────────────┘附表四:被告邱威智、邱勃森假執行部分┌───┬─────────────┬─────────────┐│ │張國源 │張國君 │├───┼─────────────┼─────────────┤│邱威智│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 │月31日:169元 │月31日:169元 ││ ├─────────────┼─────────────┤│ │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 │止:176元 │止:176元 │├───┼─────────────┼─────────────┤│邱勃森│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 │月31日:169元 │月31日:169元 ││ ├─────────────┼─────────────┤│ │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 │止:176元 │止:176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