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被 告 許必中
許瑜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必中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3,073 元,而被告許必中係於民國97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人,借名登記為被告許瑜珊所有,乃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242 條規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關係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必中。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代位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非依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告所欲請求塗銷登記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78,000元,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應為4,124,640 元【計算式:
78,000元/ 坪×52.88 平方公尺=4,124,64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4,6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200 元,是本件尚應補繳38,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 │1,927.48 │20000 分││ │ │ │ │ │ │ │ │之51 │├─┴───┴────┴───┴──┴─────┴─┴──────┴────┤│建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 │ │├──┼───┼───────┼─────┼───────────┼────┤│1 │00000 ○○○區○○段 │鋼筋混凝土│總面積:52.88 │2分之1 ││ │-000 │0000-0000地號 │造 │層次面積:52.88 │ ││ │ │------------- │ │陽台:5.82 │ ││ │ ○○○區○○路 │ │花台:1.32 │ ││ │ │150之10號3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