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徐碩彬陳天翔吳昌遠被 告 許必中
許瑜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為被告許必中之債權人,依法得代位行使被告許必中之權利,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原告而言即屬不明確,且足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必中、許瑜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必中至民國108 年11月27日止尚欠原告現金卡債權新臺幣(下同)293,073 元及其中288,742 元部分自95年
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發現被告許必中子女即被告許瑜珊於97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經查,被告許瑜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年僅20餘歲,依一般常理實無能力可購置不動產。是以,被告許瑜珊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應為被告許必中。
(二)被告許必中既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許瑜珊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許必中終止其與被告許瑜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必中所有。
(三)聲明:
1.確認被告許瑜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許必中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被告許瑜珊應將上揭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必中。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必中到庭辯稱: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對原告請求之利息數額有爭執,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許瑜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必中於94年8 月8 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迄至108 年11月27日前,尚有現金卡債權293,073 元暨利息未清償。嗣被告許瑜珊於97年5 月1 日,時年20餘歲,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213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
260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許必中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被告許瑜珊所有等情,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許必中出資購得後借名登記於被告許瑜珊名下云云。惟查,原告徒以被告許瑜珊斯時年僅20餘歲,依一般常理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實為被告許必中出資購買等情,據為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唯一依據,顯難遽採。況且,被告許瑜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26歲,為具有相當程度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實難僅以被告許瑜珊斯時年紀尚輕為由,推論其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其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許必中出資購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許瑜珊名下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於代位被告許必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許必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許瑜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 │ │1,927.48 │20000 分││ │ │ │ │ │ │ │ │之51 │├─┴───┴────┴───┴──┴─────┴─┴──────┴────┤│建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 │ │├──┼───┼───────┼─────┼───────────┼────┤│1 │00000 ○○○區○○段 │鋼筋混凝土│總面積:52.88 │2分之1 ││ │-000 │0000-0000地號 │造 │層次面積:52.88 │ ││ │ │------------- │ │陽台:5.82 │ ││ │ ○○○區○○路 │ │花台:1.32 │ ││ │ │150之10號3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