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簡清棋被 告 謝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刪除第一項被告後之「等」1 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稱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戶籍址原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4 樓,本院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單於109 年3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該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2 項規定預留10日以上之就審期間。嗣被告雖於
109 年4 月1 日將其戶籍址遷至新北市○○區○○街○○號
4 樓,惟此遷址行為對前已合法送達之通知不生溯及影響。參以被告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3日額外送達庭期通知至新戶籍址後,被告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網路論壇PTT 之法律版宣稱其為中華國權益保障協會之業務推廣專員「郭瑜」,並稱該協會係內政部底下之人民團體,且由數名各領域資深專業律師組成。被告以該協會業務推廣專員之名義於網路上進行法律訴訟之諮詢並招攬訴訟。原告透過朋友知悉被告之資訊後與被告聯繫,並告知被告其有數宗訴訟案件,經被告允諾為原告處理。然被告並無律師資格,冒用內政部名義網路招攬業務,引薦假律師與原告,並承案取財,顯屬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行為所受之損害為:
1.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之委託執行費予被告,然被告均未代原告聲請執行。
2.原告為配合被告之釣魚計畫,而交付66萬元之本票,使原告之66萬元債權消滅,致原告日後催討該債權失敗,而受有66萬元之損失。
3.原告因受被告詐騙,所委任之2 件訴訟案件均敗訴,而需另委任律師辦理,因而支出律師費25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冒用「吳奎新」律師之名義,使原告交付25萬3000元之委託執行費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依被告指示進行釣魚計畫而交還66萬元本票予訴外人鍾予綺之代理人鍾文正,且另支出25萬元費用委任律師對第三人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兩造間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被告PTT 文章、被告名片、委任契約、另案民事答辯狀、民事上訴狀、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刑事答辯狀、刑事告訴狀、和解書及律師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171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中,關於因實施釣魚計畫而喪失66萬元本票部分,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87 至198 頁),原告之所以持有該66萬元本票,係因鍾予綺向原告借款,嗣因原告對鍾予綺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嫌疑而遭鍾予綺提出告訴,雙方乃和解,由鍾予綺撤回刑事告訴,原告則交還該66萬元本票,且被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故原告交還66萬元本票部分,既有獲得鍾予綺撤回刑事告訴之利益,自非單純喪失債權,難認屬被告造成之損害。至原告另委任律師而支出之費用部分,因我國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亦非被告造成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中,僅被告收受25萬3000元之委託執行費卻未代原告聲請執行部分,於法律上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業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是其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3000元,及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