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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陳景林被 告 張清地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清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2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於108年10月30日追加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擴張聲明為:「被告張清地應與追加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6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9年7月9日擴張聲明為:「被告張清地應與追加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66224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9年10月8日減縮聲明為:「被告張清地應與追加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38639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被告張清地於108年1月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途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原告,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骨折及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被告張清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身載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客觀上可認定被告張清地為被告公司所僱用,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63926元。

②醫療輔具及雜項費用:共計支出13256元(含輪椅用無障礙

坡道鐵板3000元、骨科便盆95元、砂袋160元、補體素高蛋白1224元、喜療瘀435元、低週波貼片550元、便盆椅3780元、紙尿褲及看護墊425元、軟膏560元、便盆120元、pvc手套115元、補體素優蛋白2667元)。

③看護費用:共支出160700元。

④交通費用:共支出10800元。

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共46.5日請假不能工作,又原告案發時每月薪資為111938元,共扣薪148774元,另扣工作績效獎金105065元及扣退休金20265元,合計受有274104元之損害。

⑥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臥床兩個多月,身心痛苦異常,被告等不聞不問,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950371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險理賠84147元,扣除後餘額為838639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639元,及自109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清地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駕駛過失,並無意見,但伊經濟能力有限,僅能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提供被告張清地關於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張清地按月給付服務費。張清地於接到被告公司所發出「某地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之訊息」,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乘客所付車資亦全歸張清地所有,被告公司與張清地間為居間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張清地所駕計程車雖在兩側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之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為遵守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準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為臺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張清地為被告公司所使用,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原告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須專人照顧三個月,故原告僅能請求三個月之薪資損失,又特別休假之工資仍應由台電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台電違反該規定扣除原告薪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又原告本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勤管理要點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向台電申請特准病假不扣薪,然原告不願申請,反而係以事假、特別休假之名義請假,導致被台電扣薪,被告認為原告就此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清地為計程車司機,於108年1月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途經新泰路口而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沿新泰路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張清地竟仍貿然前行,因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骨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地自認,足認被告張清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併主張:被告張清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身載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客觀上可認定被告張清地為被告公司所僱用,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其與被告張清地係屬居間關係等語置辯。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形式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經查,被告公司與被告張清地於105年6月6日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張清地向被告公司繳納服務費,被告公司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公司藉由被告張清地之載客行為而獲取利益。而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張清地)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即被告公司)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約定:「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簡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簡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可見被告公司依約對被告張清地查核,及被告張清地之計程車應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並配合台灣大車隊需要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則在外觀上、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認為被告張清地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被告張清地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2639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輔具及雜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輔具及雜項費用13256元(含輪椅用無障礙坡道鐵板3000元、骨科便盆95元、看護墊125元、砂袋160元、補體素高蛋白1224元、喜療瘀435元、低週波貼片550元、便盆椅3780元、紙尿褲及看護墊425元、軟膏560元、便盆120元、pvc手套115元、補體素優蛋白26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單、網路購物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160700元等情,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第67至73頁),經核相符。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合併上下肢骨折,需專人照護3個月」,核計原告所提看護費收據,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6日至108年3月12日之看護費用共160700元,未逾3個月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費用及交通費用共10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5至8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自108年1月7日至108年4月28日遭扣薪148774元,另扣工作績效獎金105065元及因請特別休假影響退休金扣減20265元,合計受有274104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陳景林先生請假扣薪資料、台灣電力公司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第223頁),經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公司雖辯稱:特別休假之工資仍應由台電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台電違反該規定扣除原告薪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又原告本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勤管理要點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向台電申請特准病假不扣薪,然原告不願申請,反而係以事假、特別休假之名義請假,導致被台電扣薪,被告認為原告就此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享有特別休假權利,如果原告沒有休完,是可以換算成工資,但因為原告因車禍受傷請特別休假休養,導致無法就未休的特別休假請求換算成工資,因此受有工資減少之損害,自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勤管理要點第八條第三款第二點之規定,請特准病假,限「罹患重大疾病,經公立醫院、健保特約醫院或中央健康保險署聯合門診中心醫院開立證明必須長期療養,並經簽奉權責主管核准者,得申請特准病假」,而原告所患傷勢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所載係須專人照顧三個月,此與前揭要件須長期療養尚有不符,應無該條款之適用。被告之辯解為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臥床兩個多月,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尺骨骨折、左髖臼骨折等傷害,於108年1月6日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08年1月14日出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學歷博士、擔任台電資深機械專員,月薪000000元、有不動產,107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張清地高職畢業,開計程車月入三、四萬元,現因疫情收入大受影響,加上政府補助,月入2、3萬元,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107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須專人照顧三個月、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7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263926元、醫療輔具及雜項費

用13256元、看護費用160700元、交通費用108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74104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922786元。

八、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147元,有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金額為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