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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游永福

游仁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原 告 游麟祥

游松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永福原 告 游仁壽

游仁文被 告 游阿海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游阿海訴請「確認被告游阿海就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即明。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游麟祥、游永福、游松祿之父游正德及原告游仁壽、游仁明、游仁文之父游任注前曾對被告游阿海訴請「確認被告游阿海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游正德、游任注敗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106 號、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第263 頁)。而原告既各為前案當事人游正德、游任注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應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對被告游阿海起訴確認其就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又原告就上開應裁定駁回部分已繳納新臺幣7563元之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95頁;計算式:9360×68萬9668÷85萬3543=7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繳裁判費不足,惟依司法院民國108 年12月2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文所稱:「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屬無從補正者,即可裁定駁回之,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意旨,原告就上開應裁定駁回部分所欠缺之訴訟要件於性質上既無從補正,自無須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始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