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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游麟祥

游松祿兼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永福原 告 游仁壽

游仁明游仁文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被 告 游阿海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未能清楚提出訴之聲明,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特定其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

(二)原告訴請確認游阿海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派下全不存在部分,原僅列游阿海為被告,嗣於109 年5 月6 日就此部分追加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游阿海、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而言必須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係由光顯公及光源公之子嗣觀魁公(光顯公之子)、朗魁公(光顯公之子)、占魁(光源公之子)共同設立,為祭祀游氏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光顯公及光源公5 兄弟暨歷代祖先,依祖訓以「游光彩」為公號而設立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係由增養公之子嗣聯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洲興公等7 大房祧共同創設,為祭祀先祖增養公而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於100 年6月3 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而增養公為觀魁公(即光顯公之長子) 之次子,原名為「增義」,因入嗣占魁公(即光彩之子) 傳房而易名為「增養」。是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員會有部分重疊之情況。

(二)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規約均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因此,凡戶籍登記上非屬光源公、光顯公之直系男性子孫即非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員,戶籍登記上非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即非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員。增養公之五子步興公,其孫游仰生生有4 子,分別為阿金、清潭、建根、建楨,該4 人皆未有男嗣即去世,是以游仰生該房於其四子均去世後即斷嗣。而游建根雖曾與訴外人沈純(其後易名為游沈純)結婚,然未有男嗣即於35年6 月10日去世。嗣後,游沈純改嫁另一游氏(即游兆宗),2 人生有訴外人游楨山(00年0 月00日生)及被告游阿海(00年0 月00日生),游兆宗乃屬祭祀公業游友昭之派下員,游楨山、被告游阿海亦同屬之。游建根早於35年6 月10日即去世,被告游阿海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顯非游建根之直系子孫,且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規約亦規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因被告游阿海之父亦同姓「游」,而使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誤以為被告游阿海為游建根之子,或其母招夫續嗣;縱為招夫婚姻,然並未約定被告游阿海歸屬於招家即游建根家。是故,被告游阿海既非游建根之子,亦無事證可證游沈純與游兆宗約定被告游阿海歸屬於游建根家以為繼嗣,被告游阿海即非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員。

(三)然而,原告於收受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108 年

6 月2 日所召開之108 年度第1 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時,發現該日會議討論議案三「辦理年度派下員補漏列及變動事宜」竟有非增養公之直系子孫游楨山、被告游阿海2 人冒充之,企圖充作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員。該2 人並非游建根之子,而係訴外人游兆宗之子,屬祭祀公業游友昭之派下員。原告發現上情,隨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第12條規定,於108 年12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聲明異議,嗣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於108 年12月26日提出申復書,仍堅持被告游阿海為派下員,顯侵害原告及其餘派下員之派下權。為此,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被告游阿海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

(四)被告雖稱於76年間修訂被告祭祀公業新北市游增養之規約第4 條,惟被告祭祀公業新北市游增養僅有73年之規約經主管機關核備,故被告縱有修正規約,惟因未經核備,自不生效力;縱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有於76年修改派下員取得資格之規約,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條款對游阿海亦不生效力。且被告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及被告祭祀公業新北市游增養均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自無依祭祀公業條例取得派下權之理。

(五)聲明:

1.確認被告游阿海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游阿海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游阿海之母游沈純於夫游建根過世後,為招家之繼嗣而招夫游兆宗,生有2 子,約定長子游禎山承繼游兆宗即招夫家,被告游阿海則承繼招家而為游建根之後嗣,被告游阿海自始未列祭祀公業游友昭之派下員,是被告游阿海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應有派下權。

(二)被告游阿海經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106 號歷審判決)駁回確認被告游阿海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游阿海為其母游沈純因夫游建根過世後無男系子孫而招夫所生,且被告游阿海係從游建根之姓等事實,並肯認被告游阿海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養增之派下權存在。又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於76年派下員大會修訂規約第4 條,規定各該房如無男性子孫而有女子(包括養女、媳婦)有招贅、招夫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派下員,且按招贅婚及招夫婚姻之發生應於76年前所發生,故該規約之修正自無原告所稱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游阿海既為歸屬招家,其與招家之親屬關係則本於出生,游沈純在世時即由其承擔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七房五(游步興)共同祭祀之責任,被告游阿海自幼亦隨母親參與該等祭祀公業之祭祀,其後母親過世則由被告游阿海擔負祭祀之輪值,堪認被告游阿海非但主觀上有承擔祭祀之意願,客觀上亦確有參與游光彩、游增養祭祀活動之事實,應認被告游阿海該當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而得以繼承人之身分成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游清潭、游建根為兄弟,且都是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的派下員,游建根的配偶是游沈純,但游建根、游沈純沒有男性子嗣可以承繼派下員資格,游沈純於游建根死亡後與游兆宗再婚,且游沈純、游兆宗生有2 名兒子即游楨山、被告游阿海,游禎山已承繼游兆宗之祭祀公業游友昭的派下員資格等情,有祭祀公業游友昭派下員變動後名冊及部分系統圖、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派下員系統圖、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全員系統表─步興公(頂厝七房之五)、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39至41、67、69、

349 至3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56 、357 頁)游沈純、游建根生有2 名女兒游碧霞、游桃子,且游碧霞、游桃子、游沈純、游兆宗、游禎山、被告游阿海曾一起設籍在臺灣省臺北縣○○路000 號。游清潭擔任該戶戶長時,游沈純之稱謂為「弟媳」,游兆宗之稱謂為「招夫」,游碧霞、游桃子稱謂為「姪」,被告游阿海之稱謂為「侄」,被告游禎山之稱則為「家屬」;足見游兆宗應為入游沈純夫家之招夫無疑。

(三)原告之父游正德、游任注前曾對被告游阿海訴請確認被告游阿海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本院改制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6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11 頁)。該前案卷宗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事實上無法調得(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故關於游兆宗招夫約定內容之證據,僅能以該案判決理由記載之證據調查結果為據。依該前案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即游沈純、游兆宗當年結婚之媒人陳賴密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游沈純之所以招夫游兆宗,是因為其本人家有先人牌位賴其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之前案判決理由欄第㈡);足認游沈純招夫之旨包含承嗣游建根,非單純養老扶幼或管理家產。

(四)參考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 篇第2 章第6 節第3 款第3 項第3 目記載,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繼承父系親,稱父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歸屬於招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性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該調查報告第130 頁);且同報告第1篇第6 章第4 節第1 款亦記載,家屬包含親屬及奴婢等非親屬(該調查報告第245 頁)。對照前述日治時期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稱謂,被告游阿海在游清潭戶內之地位與游禎山顯然有異,被告游阿海明確記載為游清潭之「侄」,但游禎山僅為「家屬」。是由被告游阿海戶籍資料可知,其在游沈純夫家親屬地位應與游清潭之「姪」游碧霞、游桃子相當,俱徵被告游阿海係經招家與被招家約定歸屬於招家之子女,游禎山則約定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

(五)從而,被告游阿海確實是有戶籍依據之游建根直系男性子孫,自得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規約承繼游建根之派下員地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游阿海非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自非有據。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游益邦,待證事實為游沈純再婚後仍續留原夫家祭祀祖先游光彩、游增養,被告游阿海於游沈純生前死後均有參與祭祀活動等情;然因被告游阿海之派下員資格已能由戶籍資料認定,自無贅予調查證人之必要。

五、結論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游阿海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