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施工架安全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葉進華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芷寧律師
謝允正律師被 告 李祥正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召開成立大會及第1屆第1次理事會、選舉第1屆理事長,經內政部108年1月28日核准立案。被告於108年1月5日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尚未核准設立之際,竟以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理事長名義,發函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申請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議題,並稱:「全台施工架業者再次集結以申請建議國家標準CNS4750施工架應予以廢除」等語;被告復於108年1月10日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理事長名義,將伊列為開會對象,發布開會通知,敘明開會理由為「經濟部標檢局於元月23日召開全國性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之議題要求台灣施工架安全協會主辦本議題會前會之會議」等語。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及開會通知,讓外界誤認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係全國性組織,伊僅係地方性組織,伊與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立場一致,造成伊受會員質疑是否變更立場,使伊名譽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見本院卷第15頁),於頭版報頭下二單位之篇幅(即高度11.4公分、寬度4.4公分)刊登至四大報(即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頭版1日。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1月5日發函至經濟部標檢局之內容,多為事實陳述、中性之言論,且未提到原告之名稱,行文對象僅為經濟部標檢局,並未貶損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人格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伊於108年1月10日之開會通知,係邀請多方業者參加、提出意見與想法,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縱認伊108年1月5日函文、同年月10日開會通知已侵害原告名譽,惟原告訴請登報為澄清啟事,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於108年1月12日召開成立大會及第1屆
第1次理事會、選舉第1屆理事長,經內政部108年1月28日核准立案。有內政部108年6月21日台內團字第1080030576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㈡被告於108年1月5日,以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理事長名義,
發函至經濟部標檢局,申請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議題,並稱:「全台施工架業者再次集結以申請建議國家標準CNS4750施工架應予以廢除」等語。有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㈢被告於108年1月10日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理事長名義,發布
開會通知,記載開會理由為「經濟部標檢局於元月23日召開全國性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之議題要求台灣施工架安全協會主辦本議題會前會之會議」等語,並將原告列為開會對象。有上開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準此,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108年1月5日函文及108年1月10日開會通知
,使外界誤認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係全國性組織,伊僅係地方性組織,伊與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立場一致,造成會員及許多營造業者質疑伊是否變更立場,為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背書,使伊名譽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1月5日函文主旨記載:「申請廢除國家標準CN
S4750鋼管施工架議題」,遍觀其內容,係被告詳論其申請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之理由,核其性質,乃係被告陳述其個人意見,對象僅為經濟部標檢局,難認被告以該函文內容,有散布於眾且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又上開函文末載:「全台施工架業者再次集結以申請建議國家標準CNS4750施工架應予以廢除」等語,然該等文字及上開函文全文內容,均未提及原告之名稱,復未講述與原告相關之特定事件,亦難據此推論上開函文對原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又原告據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8年度偵字第2327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再議駁回,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函文意旨已侵害其名譽云云,自不足取。至上開函文並未提及原告名稱,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向經濟部標檢局函詢是否有收到上開函文,及是否將上開函文轉發予其他單位等節(見本院卷第70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觀諸被告108年1月10日開會通知之開會理由,乃係就全國性
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之議題,進行會前會(見不爭執事項㈢),並在開會通知末段記載:「自己的料自己救、救自己的舊料請來參加會前會,要整合各方意見及請提出更多想法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該開會通知僅係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多家業者,討論鋼管施工架標準,尚難逕論原告與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立場一致,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該開會通知已侵害其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⒊原告雖稱:被告上開函文及開會通知,使外界誤認伊與臺灣
施工架安全協會立場一致,伊係為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背書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亦未舉證被告上開函文及開會通知,使其社會會評價受有貶損,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刊登澄清啟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登報為澄清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