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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吳揚律師被 告 潘春生

潘天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號B室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所有權為被告潘春生所有。

被告潘天龍應將上開房屋辦理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回復被告潘春生為納稅義務人。

確認被告間就第一項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潘春生所有,其為借款之擔保,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切結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號

B 室房屋(下稱系爭B 室房屋)亦其所有,原告行使抵押權時願一併處分,惟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7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潘春生陳報系爭

B 室房屋實際上為被告潘天龍所有,且其2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節,並非真實等語,可知系爭B 室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何,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於兩造間尚不明確,此足以影響本件原告抵押權債權之受償,而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B 室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潘春生所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潘春生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 億4 千4 百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給原告,以擔保其個人與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債務。在設定前,被告潘春生於同年5月4 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給原告,表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 室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其所有,如原告行使抵押權時,同意由原告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現其將該房屋於104 年2 月14日出租周慶順,租期自104 年2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並有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件為證。詎在第三人林豐儀對被告潘春生之系爭執行事件中,鈞院通知地政機關於106 年7 月18日辦理查封登記,同年8 月28日查封系爭土地後,被告潘春生竟於107 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系爭B 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所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於同年11月20日再具狀陳報其與被告潘天龍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17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109 年10月16日止共5 年,租金每年24萬元,一次付清5 年租金共120 萬元;系爭土地上之民生路175-8號A 室房屋(下稱系爭A 室房屋)及系爭B 室房屋出租第三人周慶順,租期自104 年2 月20日至109 年2 月19日,出租人為蔡基端、蔡基瑞、蔡基三、蔡甘月裡(下稱蔡基端4人)、被告潘天龍,被告潘天龍就系爭A 室及B 室房屋之持分3 分之1 。因原告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確定判決(下稱臺中地院確定判決),對被告潘春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1

544 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有利害關係,被告上開行為四分損及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潘春生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貸款時,已切結系爭B

室房屋為其所有,由其出租周慶順使用,原告行使抵押權時,同意原告一併處分以為受償,並無表示出租系爭土地給被告潘天龍,更未陳稱系爭B 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所有,然現於強制執行時,忽陳報系爭B 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所有,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17日出租被告潘天龍,此不僅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出具予原告之系爭切結書所陳不一,且與其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B 室房屋被告潘天龍持分3 分之1 亦不相符。茲一方面系爭B 室房屋105 年房屋稅繳款證書已載明被告潘春生為納稅義務人,則其事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潘天龍,並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潘天龍以倒填日期方式訂立租約,足見被告潘春生欲以系爭土地在查封前有他人承租,地上房屋為他人所有,造成原告無從就系爭B 室房屋強制執行,且因有被告潘天龍於查封前承租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B 室房屋占用,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反面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57之㈡規定,於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造成無人應買或不能以高價拍定,損及原告權益,揆諸被告2 人住所相同,關係密切,被告間讓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行為及以倒填日期方式訂立租約租賃債權行為,應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 項規定,其讓與之債權行為無效,且屬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可起訴請求確認系爭B 室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告潘春生所有,及其與被告潘天龍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另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可申報房屋稅,由稅捐機關編定房屋稅之稅籍編號,以繳納房屋稅,坊間包括執行法院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房屋稅者,均以納稅義務人認定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潘春生變更系爭B 室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潘天龍以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係其2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又因移轉之債權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潘天龍亦應回復原狀責任,因被告潘春生怠於向被告潘天龍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B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潘春生對被告潘天龍請求,為此請求判決如後述先位聲明所示。

㈢退步言,如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非通

謀虛意思表示,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系爭B 室房屋為被告潘春生所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依系爭切結書,被告潘春生亦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權時可一併執行,則被告潘春生為上開讓與系爭B 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造成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該房屋,斟酌被告潘春生已經多人強制執行,其資力有限,則其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讓與系爭B 室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行為及租賃行為均以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被告潘春生之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可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行使撤銷權,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B 室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租賃予被告潘天龍之債權行為,原告尚可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潘天龍將系爭B 室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被告潘春生,並塗銷被告潘天龍為系爭B 室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潘春生,為此請求判決如後述備位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 室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潘春生所有。

②被告潘天龍應將系爭B 室房屋辦理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回復被告潘春生為納稅義務人。

③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①請准撤銷被告潘春生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 室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潘天龍之債權行為。

②被告潘天龍應將系爭B 室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被告潘

春生,並將辦理之該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回復被告潘春生為納稅義務人。

③請准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債權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春生、訴外人潘欽陵、被告潘天龍為三兄弟(下稱潘

家三兄弟),基於兄弟情誼早期時常於各處共同置產,為免土地過度細分致日後使用辦理程序繁複,加上3 人皆習慣將共同購買之不動產登記予長兄即被告潘春生名下,是系爭土地雖係登記予被告潘春生名下,惟實際上為3 人所共同出資購買。93年間,上開3 人與鄰地(即泰山段二小段632 、63

3 、6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同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周慶順興建廠房,雙方並同時約定倘日後租約到期,周慶順便將廠房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上揭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嗣後另於101 年10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因系爭土地實為潘家三兄弟所有,上開建物所有權本應由3 人共同取得,惟當時基於財務規劃之考量,故3 人約定由被告潘天龍取得建物所有權,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點記載:「乙方(即周慶順)同意將座落新北市○○區○○段632 、633、633-1 、634 、634-1 、634-2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所有建物全部(暫編門牌號:新北市○○區○○路○○○○○號A 室、新北市○○區○○路○○○○○ 號B 室)無償移轉與蔡基端、蔡基瑞、蔡基三、蔡甘月裡等四人各持分六分之一、潘天龍持分三分之一。」即可知悉。基此,系爭B 室房屋實際上應為被告潘天龍與蔡基端4 人所共同共有,而被告潘天龍持分比例為3 分之1 。再者,當時為方便辦理房屋稅籍,故將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所有建物區分為A 、B 室房屋,並約定A 室房屋稅籍由蔡基端4 人名義登記並由其負責A 室房屋稅費,B 室房屋部分則係因當時潘家三兄弟為使房、地產權單純化及稅務上方便,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潘春生,惟事實上仍係由被告潘天龍負責繳納房屋稅,此有104 年至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又系爭B 室房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予被告潘春生,然後續有關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所有建物(含系爭B 室房屋)出租事宜,以及相關租金之收受,皆係由被告潘天龍與蔡基端4 人共同管理處分收益,此有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租金皆係由被告潘天龍收取,被告潘春生皆未參與其中。準此,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所有建物(含系爭B 室房屋)長期由被告潘天龍管理、使用、處分,且均由被告潘天龍繳納房屋稅等費用,被告潘天龍顯係實質掌管使用收益之人,此即與一般借名人雖將自己財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但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財產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是本件被告間即為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自堪採信。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其中切結事項第㈣點:「供押

不動產時,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使用權,願合併提供為貴行抵押…」,可悉立切結書人並非必定為所有權人,倘僅具使用權人亦包括之,是被告潘春生在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原告以貸款時,實際上僅係就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B 室房屋切結具有使用權,而非如原告所述切結系爭B 室房屋為其所有。再者,被告潘春生當時為配合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遂聽從承辦人員建議,另與周慶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藉此證明其實際上具有使用權,故縱其嗣後陳報系爭B 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所有,亦與當時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所陳並無二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B 室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告潘春生所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81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潘春生一人所有;被告潘春生於000 年0 月00日為擔保其個人與台亞公司之債務,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潘春生於設定前之105 年5 月4 日,在原告銀行之制式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內,切結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且在「切結事項」欄內勾選第㈡項之「租賃切結」及第㈣項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切結」,即表明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即系爭B 室房屋為其原始起造或具有使用權,願合併提供抵押,目前出租予周慶順,租賃期限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共2 年,租金每月15萬元,承諾將來租賃契約之換約、延長及其他租賃條件之變更等須先經原告同意始辦理,如原告處分抵押品,願與承租人終止租賃關係,如原告實行抵押權時,同意由原告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並另提出被告潘春生與周慶順於104 年2 月14日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潘春生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納稅義務人為潘春生之10

5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據;106 年間,訴外人林豐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潘春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 年7 月18日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8 月28日實施查封,嗣被告潘春生於000 年00月0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B 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所有,並提出列表日期為107 年6 月6 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再於107 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潘天龍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其與被告潘天龍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17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 年10月17日至109 年10月16日共5 年,租金每年24萬元,一次付清5 年租金共120萬元,坐落泰山段二小段632 、633 、633-1 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室房屋與系爭B 室房屋由蔡基端4 人、被告蔡天龍共同出租予周慶順,租期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19日止,蔡基端4 人各持分6 分之1 ,被告潘天龍持分3 分之1 ;107 年8 月間,原告以臺中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對被告潘春生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1544 號),該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3 件、系爭切結書、潘春生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B 室房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潘春生107 年10月19日陳報狀(含納稅義務人為潘天龍之105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7 年11月20日陳報狀(含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潘天龍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之臺中地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8 月15日併案執行函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讓與系爭B 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讓與行為無效,原告可請求確認系爭B 室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潘春生所有,及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潘春生怠於向被告潘天龍請求塗銷系爭B 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原告亦得代位被告潘春生對被告潘天龍請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系爭B 室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潘春生所有及請求被告將系爭B 室房屋辦理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春生為納稅義務人?㈡原告得否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系爭B 室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

潘春生所有及請求被告將系爭B 室房屋辦理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春生為納稅義務人?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雖係登記為被告潘春生名下,實際上

為潘家三兄弟所共同出資購買,93年間,潘家三兄弟將系爭土地與鄰地泰山段二小段632 、633 、6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蔡基端4 人一同將土地出租予周慶順興建廠房,約定日後租約到期,周慶順便將廠房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上揭土地所有權人,興建之廠房所有權本應由潘家三兄弟共同取得,但基於財務規劃,3 人約定由被告潘天龍取得所有權,系爭B 室房屋實際上應為被告潘天龍與蔡基端

4 人共同共有,被告潘天龍持分比例為3 分之1 ;當時為方便辦理房屋稅籍,將廠房區分為A 、B 室,約定A 室房屋稅籍由蔡基端4 人名義登記並由其負責稅費,B 室房屋因當時潘家三兄弟為使房、地產權單純化及稅務上方便,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潘春生,事實上由被告潘天龍負責繳納房屋稅,後續有關建物出租事宜及租金之收受,皆由被告潘天龍與蔡基端4 人共同管理處分收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104 年至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3 至225 頁)。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調得之系爭B 室房屋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後,發現系爭

B 室房屋係由被告潘春生於00年0 月間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向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報請登記稅籍,當時被告潘春生承諾系爭B 室房屋是其於93年6 月建築完成,持有比例為「全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送本院之前揭申報書及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可知被告潘春生於00年0 月間已原始取得系爭B 室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其後,被告潘春生於000 年間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始會提出系爭切結書、潘春生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切結: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 室房屋為其原始起造或具有使用權,願合併提供抵押,目前出租予周慶順,租賃期限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共2 年,租金每月15萬元,承諾將來租賃契約之換約、延長及其他租賃條件之變更等須先經原告同意始辦理,如原告處分抵押品,願與承租人終止租賃關係,如原告實行抵押權時,同意由原告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等語,是被告潘春生嗣後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B 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所有並非真實,所陳報之潘天龍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為避免系爭B 室房屋遭原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由被告2 人虛偽製作之文書,至為灼然。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切結書切結事項第㈣點記載:「供押不

動產時,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使用權,願合併提供為貴行抵押…」,可知立切結書人並非必定為所有權人,倘僅具使用權人亦包括之,是被告潘春生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貸款時,實際上僅係就系爭B 室房屋切結具有使用權,而非切結系爭B 室房屋為其所有,且被告潘春生為配合銀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聽從承辦人員建議,另與周慶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藉此證明其實際上具有使用權,故其嗣後陳報系爭B 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所有,亦與當時出具之切結書所陳並無二致云云。然查,系爭B 室房屋為被告潘春生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以其名義申報房屋稅籍,且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提供之制式切結書,其切結事項第㈣點之記載早已印製完成,業如前述,顯見並非被告潘春生於切結時特別表明其對系爭B室房屋僅具有使用權,被告空言抗辯被告潘春生僅向原告切結對系爭B 室房屋具有使用權,要非可採。又被告所辯被告潘春生為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聽從原告承辦人員建議,另與周慶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須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就房屋有使用權,亦與一般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以採取。

⒊至證人蔡基端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泰山段二小段632

、633 、633-1 地號是我與蔡基瑞、蔡基三、蔡甘月裡共有,634 、634-1 、634-2 地號土地是潘家的;前揭6 筆土地分割前為632 、633 、634 地號,在92年時出租給周慶順的父親周來福,出租人為蔡基端4 人及潘春生,632、633 地號是蔡家的大約是1200坪,634 地號是潘家的大約是600 坪,當時周來福說要租地蓋廠房出租給他人,後來周來福過世,周慶順承接承租;從92年迄今,前揭6 筆土地出租人方蔡家都是我代表,潘家是潘天龍;當時與周來福有約定兩個方案,一個方案是由我們出租方出資蓋房子再出租給周來福,另一個方案是由周來福出資蓋鐵皮屋,前者租金較高,後者租金較低,後來決定採第二個方案,房子由周來福蓋,簽約9 年,租期屆滿房子歸我們出租人所有;92年簽約時,因為廠房還沒蓋,蔡家與潘家沒有約定廠房的持分如何分配;鐵皮屋分為A 、B 二室是稅單分的,實際如何分,我沒有到現場看,並不清楚;B 室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稅籍登記何時申請設立及由何人申請,一開始我不清楚,後來周來福過世,周慶順承接,大概在租期屆滿前6 個月,我們要周慶順他將房屋過戶給我們,才簽系爭協議書,房屋所有權皆我們;設籍課稅時就

A 室登記我們,B 室登記潘家,都是周來福去辦,但B室有蓋在我們的633 地號土地上,所以租金實際上我們拿3分之2 ,潘家他們拿3 分之1 ;依照系爭協議書A 、B 二室所有人是蔡家、潘天龍共有,原證5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按即潘天龍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我簽的,簽約時租金就是45萬元,我們蔡家收3 分之2 ,潘天龍收3分之1 ,目前租金我們每月收26萬元,潘天龍收13萬元,租金是每半年收一次云云,並提出92年10月9 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3 頁、319 至326 頁)。另證人周慶順於本院言詞辯時亦證稱:我父親周來福有承租泰山段二小段632 、633 、633 -1、634 、634-1 、634-2 地號土地;父親死亡後,與蔡基端所簽的租約屆滿,我有再和蔡基端簽租約,一次大約2到3 年,簽了好幾次,這個房屋裡面有分A 、B 室,分左邊、右邊,但實際上沒有隔間,是我父親的時候分的,我是延續下來,蔡家3 分之2 、潘天龍3 分之1 ;系爭協議書是我簽的,當時有我、潘天龍、蔡基端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92 至294 頁)。惟查,依前揭蔡基端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所載,該2 份契約是由周來福分別與蔡基端、蔡甘月裡2 人及蔡基瑞、蔡基三2 人所簽訂,租賃之土地分別為泰山段二小段632 、633 地號,此外,並無如蔡基端、周慶順所證蔡家以上開2 筆土地與潘家之634地號土地共同出租予周來福與建廠房之記載;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諭知被告提出與周來福簽立之92年土地租賃契約書證明上情,被告竟陳報因時間久遠已尋無當年文件可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本件蔡基端4 人縱有將上開632 、633 地號土地出租予周來福興建廠房,亦無法證明被告蔡天龍有將系爭土地「共同」出租予周來福興建廠房,並進而推論系爭A 、B 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與蔡基端4 人公同共有;況系爭B 室房屋倘為周來福所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理應由其本人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稅籍,豈有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潘春生名義出具承諾書向稅捐機關表示系爭B 室房屋為被告潘春生「建築完成」並申請房屋稅籍之理?故蔡基端、周慶順上開所證各節,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二)、同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B 室房屋為被告潘春生所始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為逃避原告等人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潘天龍以「借名登記」為由,於107 年4 月25日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會之調解,表示願協同將系爭B 室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潘天龍,嗣並於同年5 月21日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潘天龍,此有該處10

7 年6 月6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73763145號函及所附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會107 年民調字第183 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7 頁),可見上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亦係被告間相互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潘天龍應負具回復原狀即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為被告潘春生名義之義務,然被告潘春生迄今仍未向被告潘天龍請求,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之。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B 室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潘春生所有,並請求被告潘天龍將上開系爭B 室房屋辦理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回復被告潘春生為納稅義務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得否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潘春生雖於107 年11月20日向本院民事處陳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表示其與被告潘天龍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17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 年10月17日至109 年10月16日共5 年,租金每年24萬元,一次付清5 年租金共120 萬元云云。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竟以答辯狀另辯稱:

系爭土地為其實際上為潘家三兄弟共同購置,登記予長兄即被告潘春生名下等語,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無其所稱之租賃關係存在。再參酌前揭系爭切結書及潘春生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系爭土地係被告潘春生一人所有,且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由被告潘春生出租予周慶順使用之情,被告潘春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亦顯係欲製造系爭土地有租賃狀態之外觀,使系爭土地於拍賣後無法點交(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㈡款規定參照),造成系爭土地可能無人應買或無法以正常價格拍定之情狀,亦應係被告潘春生為避免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潘天龍間通謀而虛偽製作之文書,並非真實,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 室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潘春生所有,並請求被告潘天龍將系爭B 室房屋辦理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回復被告潘春生為納稅義務人,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B 室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租賃予被告潘天龍之債權行為,以及請求被告潘天龍將系爭B 室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被告潘春生,並塗銷被告潘天龍為系爭B 室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潘春生,暨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債權行為,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