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2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張雅利

孫家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孝賢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色嬌

袁守新第 三 人 袁江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江龍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許可,審判長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該許可,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前段明文規定。而司法院於民國95年9 月28日修正公布「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系爭許可準則)第2 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 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第5 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各情,可見民事事件當事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使經審判長許可後,審判長亦得視訴訟進行情形,倘認該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事,自得撤銷該許可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原因事實係被告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路○○號1 、2 樓房屋暨其基地出租收益,未依原告應有部分分配租金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等情,並出具委任狀委任袁江龍為訴訟代理人,本院當時基於袁江龍為原告陳色嬌之配偶、原告袁守新之父親且為本件訴訟審理之順遂及效率,乃准許袁江龍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查,於109 年7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袁江龍因見被告複代理人陳孝賢至該址3 樓房屋並拍攝上址旁由袁江龍所搭建之違建照片,遂於陳孝賢至該址1 樓時發生肢體衝突並經雙方互提刑事傷害告訴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見限閱卷)可證,並參酌袁江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跟承租人串謀,我沒有任何證據,當天是證據出現,因陳孝賢受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示去現場拍照,去現場拍照就是挑釁我說房子一定會拆,所以我前去給他一個教訓,提示他不要侵門踏戶,我只是揮拳並沒有毆打,雙方是互毆;當時會揮拳互毆是因為很清出知道他們在串謀,做了這樣一些所謂證據都在法官這裡,我沒有能力調查證據,只有讓他在陰暗的角落出現,如果他是陽光,我就是他的陰影,所以所有法律案件都是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引起,我很感謝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是袁江龍未能理性處理事務,且袁江龍本身並非大學法律系、所畢業,亦非曾受僱於從事法務工作之人,且無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之身分或資格,依前揭司法院頒布系爭許可準則而言,袁江龍顯然並非適宜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從而,本院認為上揭許可袁江龍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應以撤銷。再本院既已撤銷袁江龍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而本件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故自即日起袁江龍已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得再代理原告為任何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