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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袁守新兼訴訟代理人 陳色嬌被 告 張雅利

孫家禾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戴家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10,000 元,及被告張雅利部分自109 年3 月19日起、被告孫家禾部分自109 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至訴外人袁江龍將位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屋旁之違章建築拆除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00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70,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 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9 、55至56頁),嗣於民國

109 年6 月1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51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系爭房屋出租給廖森永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250元。」(見本院卷第18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

1 、2 樓房屋,並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擅自將系爭1 、2 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廖森永(下稱廖森永),自民國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24日止共4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租金所得合計414 萬元,依原告各有1/8 持分計算,原告租金損失各517,500 元,且被告迄今仍未將廖森永所給付之租金依原告之持分分配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51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系爭房屋出租給廖森永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25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訴外人袁淑青(下稱袁淑青)仙逝之日止,系爭1 、2 樓房屋由被告共同協助袁淑青管理,該段期間袁淑青身體狀況不佳,時常臥病在床,且患有輕微失智、中風,惟袁淑青神智仍屬清醒,可理解他人言語,故被告得袁淑青之同意代其管理系爭1 、2 樓房屋。被告同意以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8 年8 月24日(袁淑青過世)止每月租金9 萬元、自108 年8 月25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9 萬元、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每月租金8 萬元、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6 萬元、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訴外人袁江龍(下稱袁江龍)將位於系爭1 、2 樓房屋旁之違章建築拆除之日止每月租金4 萬元做為被告收取並為管理使用且未分配予原告之金額。

㈡、原告僅有系爭1 、2 樓房屋之持分合計1/4 ,但就系爭土地並無持分,且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縱認租金約定僅就系爭1 、2 樓房屋,然自應包含使用系爭1 、

2 樓房屋及土地之利益,且系爭土地價值於租金中之比例以系爭1 、2 樓房屋評定現值/ (系爭1 、2 樓房屋評定現值+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或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系爭1、2 樓房屋評定現值+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係佔租金0000000/ 0000000之比例,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應扣除前開系爭土地價值占租金之比例。

㈢、退步言之,74年5 月29日袁淑青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4贈與袁學忠,及袁學忠於99年12月1 日將該持分贈與原告各1/8 時,皆不包含基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自應依系爭房屋出租予廖森永之租金中系爭土地價值比例計算之即以被告所受租金之總金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系爭房屋評定現值+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 ,則被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5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25日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給付被告租金共907,026 元;縱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以廖森永之租金計算,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則為231,05

1 元;抑或參考實價登錄之土地租金金額計算,則為831,00

6 元。因此,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予以抵銷。至原告主張自

109 年3 月25日起至系爭房屋出租給廖森永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250元部分,被告仍為抵銷抗辯,即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2,663 元(依系爭房屋出租予廖森永之租金中系爭土地價值比例計算之)或979 元(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或14,446元(按實價登錄計算),且自109年4 月1 日起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租金金額8,879 元(依系爭房屋出租予廖森永之租金中系爭土地價值比例計算之)或4,897 元(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或72,230元(按實價登錄計算)。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292 至

293 頁):

1、99年11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袁學忠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為1/4 )於同年11月24日贈與原告(權利範圍各為1/

8 );袁淑青於108 年8 月9 日死亡,於108 年10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袁淑青所遺留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987/303710、48339/3037

1 )暨其上同段1565、156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為1/4 )由繼承人即被告張雅利繼承取得1/2 、被告孫家禾遺贈取得1/2 (108 年10月31日登記完畢),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限閱卷第31至101 頁)可證。

2、兩造現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該期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持分為袁淑青1/ 4、被告張雅利1/2 、原告各1/8,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限閱卷第5 至27頁)可憑。

3、被告將系爭1 、2 樓房屋自105 年5 月25日起迄今出租予廖森永,即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8 年8 月24日(袁淑青10

8 年8 月9 日過世)止每月租金9 萬元、自108 年8 月25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9 萬元、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每月租金8 萬元、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6 萬元、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訴外人袁江龍(下稱袁江龍)將位於系爭房屋旁之違章建築拆除之日止每月租金4 萬元,由被告所收取並為管理使用,且未分配予原告,此有租賃契約、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及切結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766號偵查卷第34至40頁反面、本院卷第121 至128 、219 至220 頁)足證。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將系爭1 、2樓房屋出租廖森永並收取租金且未依原告之持分將租金分配予原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租金所得依原告就系爭1 、2 樓房屋之持分返還原告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稱廖森永所交付之租金含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而原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持分,則被告所收之租金應扣除系爭土地價值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

然前開判決事件係就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房屋,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承租人給付違約金,顯與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共有人即被告就所收受之租金收益依原告之持分比例返還原告等情迥異,自礙難於本件訴訟予以比附援引。又參酌被告與廖森永間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標的及範圍均僅及於系爭1 、2 樓房屋,尚難認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合於一般常情,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租金之約定含有廖森永使用系爭土地在內,則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採。因此,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

9 年3 月31日止被告向廖森永所收受之租金依原告之持分,被告應予予返還,即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510,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袁江龍將位於系爭房屋旁之違章建築拆除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各5,00

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等語,洵堪採認無訛,至逾上開餘額者,即屬無據。

㈢、另被告抗辯兩造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以該租金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予以抵銷云云。惟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應認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具體情形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是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轉讓與不同人時,依上揭決議固先推斷二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以維持房屋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惟實際上若有事實得認二所有人間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可推翻此推定。經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皆屬於袁淑青、被告張雅利所有,然袁淑青於74年5 月29日僅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4 部分贈與袁學忠但不含基地即系爭土地,而袁學忠於99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4 贈與原告各1/2 ,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1/8 (計算式:1/4 ÷2=1/8 )等情,業如前述,是自袁淑青贈與系爭房屋予袁學忠開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即開始屬於不同人所有,應以前開說明來認定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分別為袁淑青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自應繼受袁淑青生前與袁學忠及其受讓與人即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復參酌袁學忠為袁江龍之父親、原告陳色嬌之公公、原告袁守新之祖父,且袁江龍曾於77年4 月21日為袁淑青收養並至81年3月23日終止收養關係(見限閱卷第51頁、本院卷第59頁),且袁江龍與袁淑青曾於前開收養期間同住系爭3 樓房屋,足認袁淑青與袁學忠、袁江龍及原告間有一定親誼關係存在,則袁淑青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4 贈與袁學忠,應無再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向袁學忠收取費用此種抹煞贈與之美意之舉,況且遲至袁淑青於108 年8 月9 日死亡前,袁淑青或被告張雅利均從未向袁學忠或原告表示或請求渠等應給付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則袁淑青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一節,核與常情並無相悖,故被告應繼承或承受前揭無償提供使用之義務,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土地租金。因此,被告上揭抵銷抗辯,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將系爭1 、2 樓房屋出租予廖森永,且未將其所收得之租金依原告之持分比例分配給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51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張雅利自109 年3 月19日起、被告孫家禾自109 年3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張雅利於109 年3 月18日收受、被告孫家禾於109 年3 月17日收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袁江龍將位於系爭房屋旁之違章建築拆除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各5,000 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張雅利:333/1004(69年5 月9 日││ │939 地號土地 │繼承登記取得19239/303710、108 ││ │ │年10月31日登記因108 年8 月9 日││ │ │袁淑青遺囑繼承取得) ││ │ ├───────────────┤│ │ │孫家禾:162987/607420 (108 年││ │ │10月31日因108 年8 月9 日袁淑青││ │ │遺贈取得) │├──┼─────────┼───────────────┤│ 2 │新北市○○區○○段│張雅利:5/8 (69年5 月9 日因繼││ │1565建號建物(即門│承登記取得1/2 、108 年10月31日││ │牌號碼:新北市000000000 00 00 000000○○ ○區○○路○○號1 、2 │繼承取得1/8) ││ │樓) ├───────────────┤│ │ │孫家禾:1/8 (108 年10月31日因││ │ │108 年8 月9 日袁淑青遺贈取得)││ │ ├───────────────┤│ │ │袁守新:1/8 (99年12月1 日登記││ │ │因99年11月24日袁學忠贈與取得)││ │ ├───────────────┤│ │ │陳色嬌:1/8 (99年12月1 日登記││ │ │因99年11月24日袁學忠贈與取得)│├──┼─────────┼───────────────┤│ 3 │新北市○○區○○段│張雅利:5/8 (69年5 月9 日因繼││ │1566建號建物(即門│承登記取得1/2 、108 年10月31日││ │牌號碼:新北市000000000 00 00 000000○○ ○區○○路○○號3 樓)│繼承取得1/8) ││ │ ├───────────────┤│ │ │孫家禾:1/8 (108 年10月31日因││ │ │108年8月9日袁淑青遺贈取得) ││ │ ├───────────────┤│ │ │袁守新:1/8 (99年12月1 日登記││ │ │因99年11月24日袁學忠贈與取得)││ │ ├───────────────┤│ │ │陳色嬌:1/8 (99年12月1 日登記││ │ │因99年11月24日袁學忠贈與取得)│└──┴─────────┴───────────────┘附表二: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期 間│ 被告所收之租金 │ 原告持分1/8之租金 │├───────────┼───────────────┼───────────────┤│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8 │90,000元/ 月×39月=3,510,000元│3,510,000 元×1/8=438,750 元 ││年8 月24日止,共39個月│ │ │├───────────┼───────────────┼───────────────┤│108 年8 月25日起至108 │90,000元/ 月×3 月=270,000元 │270,000 元×1/8=33,750元 ││年11月30日止,共3 個月│ │ │├───────────┼───────────────┼───────────────┤│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80,000元/ 月×3 月=240,000元 │240,000 元×1/8=30,000元 ││年2 月29日止,共3 個月│ │ │├───────────┼───────────────┼───────────────┤│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60,00元/ 月×1 月=60,000元 │60,000元×1/8=7,500 元 ││年3 月31日止,共1 個月│ │ │├───────────┼───────────────┼───────────────┤│合 計│4,080,000元 │510,000 元 ││ │(計算式:3,510,000 元+270,000│(計算式:438,750 元+33,750 元││ │元+ 240,000 元+60,000 元=4,080│+ 30,000元+ 7,500 元=510,000元││ │,000元) │) │└───────────┴───────────────┴───────────────┘┌───────────┬───────────────┬───────────────┐│109 年4 月1 日起 │40,000元/月 │40,000元×1/8=5,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