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王厚鈞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黃俊傑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證人甲○○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和睦,生有一子,被告與原告、甲○○服務於同一家公司,被告明知甲○○為有夫之婦,卻與甲○○基於通姦犯意,於107 年9 月17日起至108 年12月22日,在公司附近,包括被告車上、甲○○林口戶籍地、林口悠逸汽車旅館、林口歐悅汽車旅館、龜山松鶴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共計多達35次。嗣原告於108 年12月底查看甲○○手機,始發現甲○○與被告間親密及鹹濕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於109 年1 月2 日質問甲○○,甲○○方坦承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多次趁原告出差,不顧原告小孩於家中睡覺,至原告家裡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原告為彼此熟識的朋友,被告不但不顧及與原告之情誼,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親密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損害原告配偶權,導致原告婚姻破裂於109 年2 月3 日離婚,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曾與甲○○發生性行為,惟原告亦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多名女子發生曖昧關係,非如原告所述於與甲○○婚姻關係存續間謹守本分,且原告所稱查看甲○○與被告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否經甲○○同意取得,似有侵害甲○○隱私權之情,又原告所提甲○○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內容(下稱系爭對話錄音),係甲○○竊錄與被告間之非公開對話,應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均應排除作為本件證據,另原告與甲○○至今仍同住一處,與一般離異夫妻顯然不同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黃美珍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2 年4 月9 日結婚,並於109 年2 月3 日離婚。
(二)原告出入境紀錄如原證7。
(三)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確實曾經使用代號為:「TRIPLE .J」與甲○○聯繫、對話。
(四)被告曾與甲○○有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發生性行為。
(五)原告與前配偶即甲○○為照護2 人之兒子,目前仍同住一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 )。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親密交往行為,甚至有通姦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2.原告主張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
(一)有關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民事訴訟程序之兩造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取證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障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上揭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甲○○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對話錄音為證(本院卷第21至81頁、第177 至205 頁、第259 至279 頁、第
281 至309 頁)。雖被告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對話錄音分別侵害甲○○及被告隱私權云云,惟查原告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對話錄音均係經通訊、對話之一方即甲○○同意提供,此據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426 頁)。復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對話錄音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甲○○在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對話錄音之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衡諸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即原告,不易舉證,而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對話錄音內容涉及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如無上開證據資料,原告難以舉證,致其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是審酌原告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目的,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對話錄音與本件應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於未涉及被告其他高度隱私事項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取得上開證據有何違法情事,應認上開證據之取得與使用,符合比例原則,自有證據能力。
3、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與甲○○系爭LINE對話紀錄歷次對話內容:「哈哈,但是你眼睛都閉起來阿(甲○○:甚麼時候)任何沒穿衣服的時候(甲○○:你沒穿衣服的時候,我看的到喔)……那我那天內褲啥顏色(甲○○:黑色、四角、對吧)你內褲什麼顏色?內衣是藍紫色,有點暗我看不出來(甲○○:不完全正確、藍、你竟然知道、我以為你腦袋當下只有一件事)我又不是只會那個…我還是有在看啊」、「聽說DINO(即本件原告)今天飛(甲○○:嗯)所以今晚一個人嗎(甲○○:還有小人、你是想來安慰我是不)用身體安慰?」、「我有玩具可以輔助,只是妳不想用(甲○○:輔助什麼)情趣、情感(甲○○:用玩具增加的是“床上”的情感、感情」、「那為什麼去旅館你不幫我付(甲○○:……因為、我在你心裡甚麼都不是,沒有地位沒有身分、那是你說要去的,不要去,就不用付了……」、「(甲○○傳送穿著短裙坐姿照片)拉高一點啊、(甲○○:要留點遐想空間啊…)不一樣,我這次說的拍是連內褲都會把妳脫掉那種(甲○○:你要看毛毛照,谷歌就一堆了)」、「(甲○○:怎麼會不算呢,你說,你是不是有摸)你要主動讓我摸才算棒啊、(甲○○:主動讓你摸,有啊,不都讓你摸了,你有吃我一拳嗎)我意思是主動掀起來讓我摸(甲○○:我不用主動啊、你自己非常的主動)…要脫光啊~~…」、「那可以噴在妳臉上嗎…那拜託,讓我射臉上…(甲○○:你射啊,你小老弟又不是我在控制的、我無法遠端遙控它的)妳的臉要過來啊」「妳想吃是不是(甲○○:對啊,妹妹說要把弟弟吃掉、安母~ )來啊,來吃啊!」等文字,有系爭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至81頁、第177 至205 頁),並經甲○○證述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於LINE通訊軟體使用代號「TRIPLE .J 」與甲○○聯繫、對話,是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堪信為真。
復觀諸系爭對話錄音內容:「…(甲○○:你要把妹、撩妹,你可以去找一個單身的,單身的你就不會那麼麻煩了,不是嗎?)…」、「…(甲○○:你想打炮我的成分勝過於你剛說的那個。)沒有,我說是還有其他東西,其他因素在裡面呀!不是只有想要打炮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並佐以甲○○於手機APP 日曆詳細紀錄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截圖(本院卷第371至405 頁),亦經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424 頁),另原告以被告上揭行為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嗣因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91 號解釋,認係違憲失效,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109 年度偵字第23471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471 號妨害婚姻案件之刑事卷宗所附甲○○之證述、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甲○○之對話譯文及離婚協議書、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親密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多次與多名女子發生曖昧關係並非謹守本分云云,然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於109年2月3日離婚,被告與甲○○交往及性行為發生時,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不因原告有無與其他女子有何行為,而得認被告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或身分法益,從而,被告所為前揭置辯,尚非可採。
5、是以,被告與甲○○間所為親密交往、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維持,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加損害於原告自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查原告前任職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服務於戴爾電腦,月收入約20萬元,被告大學畢業,於109 年4 月9日離職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待業中,家中有年邁父母尚須扶養,為兩造所自陳,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不當交往親密關係,甚至為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雖被告辯以原告與甲○○仍同住一處,並非同一般離婚夫妻等語,惟原告稱係為照護其未成年之子方同住一處,且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之交往、性行為致原告與甲○○於109年2月3日離婚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情節重大,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05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