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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劉秋美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林文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3 (即新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並將戶籍自前址房屋為遷出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3 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審理時,仍基於上開規定而變更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3 (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並將上址戶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啟明為胞姊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3 (即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而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編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母親劉游寶珠所有並與劉啟明同住,原告自民國69年出嫁後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劉游寶珠於106 年9 月1 日過世後,由原告與劉啟明於同年月底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由原告與劉啟明各持份1/2 ,劉啟明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原告與劉啟明並未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方式為具體約定或協議。迨108 年12月11日,原告始接獲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來函通知被告已於同年月3 日前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告為向劉啟明查詢上情,即撥打系爭房屋市內電話,斯時係由被告接聽原告之電話,其在電話中告知劉啟明已因車禍住院,且劉啟明已於同年10月間系爭房屋出租與伊等語。嗣原告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探望劉啟明,劉啟明向原告表示其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惟伊並未收到被告之押金或租金,且劉啟明自108 年11月9 日出車禍後即未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目前仍在養護中心安養中,又因原告於

108 年12月25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曾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目前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縱使劉啟明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節為真,惟系爭房屋既屬原告與劉啟明分別共有,且系爭房屋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 項所定之管理行為(管理行為中之利用行為),則依該條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則系爭房屋顯係劉啟明未經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因此,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共有人既僅有劉啟明,未過半數,且劉啟明之應有部分亦未過半數,而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劉啟明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並將上址戶籍遷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9 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7494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0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劉啟明係於106 年9 月間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9日以繼承為由辦妥分別共有之登記,原告與劉啟明就系爭房屋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劉啟明縱使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同意被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事宜,由於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僅有二分之一,不可能符合上述「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規定(法條既規定「過」半數,可見必須超過半數始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因劉啟明未取得原告同意,故劉啟明縱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此等管理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等情,在法律上確屬有據,遑論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可能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所不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即為遷出之登記)以排除侵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房屋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