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周志豪(兼原告周臺奮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蓉(即原告周臺奮之承受訴訟人)
周靖蓉(即原告周臺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被 告 高凱偉
陳盛世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被 告 陳麗玲(即被告郭文勤之遺產管理人)
吳冠樺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被 告 郭尹甯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麗玲(即被告郭文勤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周臺奮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周志豪、周佳蓉、周靖蓉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三、被告郭文勤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經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被告陳麗玲為其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志豪、原告周臺奮等人新台幣(下同)225萬元;㈡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原告周臺奮所有之身分證正本、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姓名「周臺奮」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印鑑證明正本、「周臺奮」印鑑章壹枚、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座落於前開地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物品返還予原告周臺奮。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志豪等人225萬元;㈡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原告周臺奮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返還予原告等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周臺奮與原告周志豪【按:原告周臺奮與原告周志豪
為父子關係】之表姊共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地(按:周志豪之表姊持有應有部分3/4,周臺奮持有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周臺奮於105年間中風,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故原告周臺奮希冀在生前能將系爭房地協議分割消滅原先共有狀態,並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共有人以獲取價金,或與共有人協議將其出賣予第三人以取得價金供日後醫療、生活支出所用,惟因原告周志豪之表姊不同意而遲遲無法協議分割、處分系爭房地,原告周臺奮遂將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項交由原告周志豪處理。
㈡嗣於106年9月間,原告周志豪與被告吳冠樺在聊天中談及處
理系爭房地之困擾,被告吳冠樺便向原告周志豪等人佯稱其舅舅(即被告郭文勤)亦有在協助處理不動產相關事項,且係專門處理原告等所遇之問題,嗣原告周志豪與被告郭文勤碰面後,被告郭文勤遂表示必須透過人頭(即被告高凱偉及其他人頭等),在被告高凱偉(及其他人頭等)與原告周臺奮間製造假債權(例如由原告開立本票等方法),並虛偽設定抵押權,藉由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等方法始可達到上開房地分割之目的【原證1、原證2、原證15】。
㈢因原告等2人教育程度僅為高中畢業,對於上述涉及房地產之
專業法律知識與法院實務流程全然不瞭解,又基於被告吳冠樺為原告周志豪好友之故,加諸被告郭文勤一再自稱渠係專門處理原告等所遇之不動產相關問題,便信賴被告吳冠樺與郭文勤等人所言,進而委由被告吳冠樺與郭文勤處理相關房地分割事宜,並簽立授權書予被告郭文勤【原證3】,嗣後亦聽信被告吳冠樺等二人指示,由原告周志豪陸續交付吳冠樺30萬元律師費、30萬元文書費、10元人頭費、5萬元稅金共計75萬元整作為處理費用【原證1、原證15】及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摺、提款卡(下稱系爭文件與物品)予被告吳冠樺與郭文勤等人【原證
1、原證2、原證15及原證3】。㈣同時被告吳冠樺、郭文勤、郭尹甯等人向原告佯稱製造假債
權需有實際金流以製作假金流,且此筆金額可用以拍下系爭房地,因此欲向原告周志豪索取現金250萬元以供製作假金流之用,惟原告周志豪無力負擔如此大筆之金額,則向被告等人表示僅能負擔150萬元,被告郭文勤遂表示因被告吳冠樺與原告周志豪係好友,故原告郭文勤同意願意幫忙,另外100萬元渠等會想辦法,被告等人亦同時承諾略以:「事後會補上開款項收據、相關證件,並約於三個月後退還金流150萬元及上開房地拍賣價金200萬元,共計約350萬元」等語,原告等因此不疑有他,除交付上開款項及相關文件外,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等人,供被告等人製作假債權、假金流、拍下系爭房地之用【原證1、原證15】;嗣又陸續依被告郭文勤等人指示分別開立1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共計350萬元之數紙本票予被告郭文勤等人,以供製作假債權之用。【原證4,按:經原告等人諮詢專業律師後於108年4月底、5月初聲請閱卷,始知悉被告高凱偉已將作為製造假債權之用所簽立之本票100萬、50萬分別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106年度司票字第6534號民事裁定准予並獲確定在案;另,該段期間原告亦因接獲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而得知被告陳盛世亦已將作為製造假債權之用所簽立之本票200萬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在案(原證5)】。㈤嗣於107年年初至同年3月間,原告周志豪等則屢次向被告吳
冠樺及郭文勤詢問處理進度,豈料,該2人不僅藉詞推託再三外,亦於同年6月宣稱拍賣程序已進入一拍階段,甚至於7月間佯稱預計同年10月前會進入三拍階段【按:嗣後原告等約於108年3月底至4月初間尋求專業律師諮詢並建議後閱卷始得知被告等人根本係107年11月間始設定抵押權,完全與被告等人上開所述完全不同,足見被告等人根本是謊話連篇(原證6),亦可參原證11】,嗣後原告周志豪等人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又不斷再度詢問被告吳冠樺及郭文勤等2人處理進度,該2人不僅言詞閃爍外,甚至欲再向原告周志豪索取200萬元【參原證1、原證2、原證15】,並佯稱此筆款項欲將作為拍賣款項之用,因原告周志豪已無多餘款項便予以拒絕。此時,原告等2人覺得事有蹊蹺,因事情發展至今,上開房地之拍賣或分割處理事宜僅見被告吳冠樺與郭文勤等人一再藉詞推託,但卻未見該2人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甚至所述前後矛盾不一,於是與家人商討後,約於108年3月底至4月初間決定尋求專業律師諮詢,斯時始知悉欲達到上開房地分割之目的,根本無需透過人頭,製造假金流、假債權,並虛偽設定抵押權等方法與流程,僅需提出共有物分割訴訟即可達到房地分割之目的。
㈥經得知被告郭文勤、吳冠樺及郭尹甯等人所傳達的訊息顯為
不實後,原告周志豪等屢次向被告吳冠樺、郭文勤等人詢問相關處理事宜,為何被告等人所述所為與專業律師所述內容與流程不符,詎被告3人等均拒不回應,置之不理,令原告等2人甚感震驚與失望。原告等2人先前業已多次向被告等要求不再進行渠等所諉稱之流程與方法,希冀被告等將款項返還、塗銷抵押權、返還本票及原告等前所交付之相關文件與物品(如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摺、提款卡等);更甚者,原告日前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人,原告等已發見渠等之詐術行為,要求返還上述文件、物品、款項、本票及塗銷抵押權【原證7、原證8】,豈料,被告等人仍舊置若罔聞,不予理會,為此,原告等迫於無奈之餘,除對於該等不法之徒提出刑事告訴外【原證12】,亦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謀求救濟,俾維自身權益。
㈦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㈧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志豪等人225萬元。
⒉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原告周臺奮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返還予原告等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高凱偉答辯:
⒈原告自106年9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為175萬元,並以新北
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⒉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盛世答辯:
⒈緣同案被告郭文勤於104年間陸續向被告陳盛世借款(詳參原
證1),迄未清償,後郭文勤又於108年4月底向被告陳盛世借款,被告陳盛世共開立4張指己支票並背書總金額共計170萬元予郭文勤(詳參原證2)、背書開立1張總金額10萬元之支票予劉楚祥(詳參原證3)【註:劉楚祥為郭文勤指定開立之人名】,復於108年8月26日開立4張總金額共155萬元之支票予郭文勤(詳參原證4),郭文勤並將本票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盛世,作為其向被告陳盛世借款之擔保。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盛世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實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據109年度訴字第88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即原告周臺奮與被
告高凱偉)於109年7月16日之言詞辯論(詳參被證6)筆錄,證人郭文勤稱:「(問):證人郭文勤是否認識兩造、陳盛世、周志豪、周佳蓉、吳冠樺等人?證人與渠等間之關係、往來、債務等情為何?(答):認識被告(即高凱偉)、陳盛世、周志豪、吳冠樺,原告不認識…陳盛世及被告認識十幾年的朋友,之前有跟陳盛世有金錢往來,我從事仲介時,有找陳盛世買房子,我生病時有跟他借錢,跟陳盛世的債務沒有還清,還欠他180萬還沒還…(問):證人取得授權書之原因?(答):…本票共寫了四張,金額五十萬一張、一百的二張、二百的一張,這四張本票我拿去給被告及陳盛世,有附上權狀、印鑑證明給被告及陳盛世看,證明有這件事情要借錢…(法官):你拿到四張本票後,去向何人借款?借款人是何人?(答):…之後我還有跟陳盛世借款170、180萬,拿200萬元本票給陳盛世…(問):(提示本院106司票6002、6534卷、108司票1959卷)證人是否經手處理上開本票裁定?原因、時間、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答):這三個案號都是我去聲請的,強制執行也是我去聲請的。」⑵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3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詳參被證5):「…三、(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樺於本署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陳盛世,也未曾和陳盛世見過面…」、「(六)另查,本案被告郭文勤以被告陳盛世之名義,就告訴人周臺奮簽立之面額200萬元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59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被告郭文勤供述在卷…又經以肉眼比對觀察上開民事聲請狀中「陳盛世」之簽名,兩者筆畫特徵、運筆轉折及勾勒角度均不相同…足見上開民事聲請狀應非由被告陳盛世所親簽,故被告陳盛世所辯稱:其未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並非虛偽」、「又本件被告陳盛世與被告郭文勤自104年間起,即有借貸關係,被告郭文勤並簽發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另被告陳盛世於108年4月25日亦簽立面額共計180萬元支票給郭文勤,另於108年8月26日在簽發面額共計155萬元的支票給郭文勤,除由劉楚祥兌領10萬元外,其餘支票均由陳凱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兌領…故被告陳盛世辯稱:其當時有實際借款給被告郭文勤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即難認被告陳盛世有充當本案假債權人頭之犯行…」、「…本件告訴人周志豪及同案被告吳冠樺均未曾與被告陳盛世聯繫、討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盛世有參與本案犯行,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⑶經查,被告陳盛世與郭文勤間,於本案郭文勤持原告所簽立
之支票交付被告陳盛世前,本即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郭文勤亦自承,其於108年間持原告所簽立之系爭2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陳盛世,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衡情並未有違常理,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盛世有充當假債權人頭,並與其餘被告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客觀上,被告陳盛世所為之行為,僅係一般借貸關係,而被告陳盛世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郭文勤、高凱偉間如何達成協議及交易,且被告陳盛世持有系爭200萬元本票係被告郭文勤借款之擔保,與原告主張受損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泛稱被告陳盛世充當假債權人頭,據此向被告陳盛世主張侵權行為,顯屬無由。
⑷次查,被告陳盛世於104年即陸續借錢予郭文勤,依原告主張
之本案時間點為106年9月,如被告陳盛世為郭文勤之金主(假設語氣,被告陳盛世否認之),為何於事件發生前兩年即將錢借予郭文勤?時間順序上實有不符,況若被告陳盛世真如原告所述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假設語氣,被告陳盛世否認之),何以被告陳盛世於108年8月仍要將錢借予郭文勤?因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08年3、4月間即已向律師諮詢,被告若真為本案金主(假設語氣,被告陳盛世否認之),為何於東窗事發之際,仍要將錢借予郭文勤?此顯與常情不符,至郭文勤是否具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或行為,被告陳盛世完全不知悉也從未參與。
⑸再查,原告雖稱系爭本票遭被告陳盛世強制執行,然聲請強
制執行之人並非被告陳盛世所為,此有被告郭文勤上開證述及被告陳盛世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詳參被證5)可稽。⑹是以,原告稱被告陳盛世有與其他被告為詐欺之行為,業經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予以駁斥,是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係作為郭文勤向被告陳盛世借貸之擔保,且原告與被告陳盛世間互不認識、被告陳盛世與吳冠樺、郭伊甯亦不認識,足徵就其他被告與原告間之一切交易行為,被告陳盛世均不知情,則被告陳盛世應無從藉由其他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有交付其他被告共計現金225萬元,被告陳盛世皆無從得知,本案復查無被告陳盛世有自原告處或被告等人間收受225萬元之利益,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陳勝世有充當假債權人頭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盛世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自屬無據。⒊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郭文勤答辯:
⒈被告郭文勤否認與被告高凱偉、陳盛世、吳冠樺及郭尹甯有
任何共同詐欺、侵權、不當得利、通謀虛偽、無權占有等行為,亦否認受領225萬元,就此合先敘明。另請原告2人提出可供撥放之原證15錄音檔光碟。
⒉原告2人訴之聲明「壹、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志豪、原
告周臺奮等人新台幣(下同)225萬元」,似主張彼等對被告5人有連帶債權,惟縱觀起訴書之內容,並未說明原告周志豪與周臺奮究係基於何法律或法律行為,而得(各自或共同)向被告5人為給付之請求,故其聲明應屬無據。
⒊原告2人以起訴狀,首次據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與被告郭文勤等人間簽署授權書所生法律關係、交付予被告等人225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等人系爭文件、物品等所為之意思表示。」倘鈞院認原告2人主張撤銷(假設語氣),惟依民法第93條,該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且按起訴狀所載原告2人最早開始保全證據(錄音譯文)之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足認至遲於該時點已為「發現」,縱其後原告2人曾因諮詢律師加深其確信,亦無礙該撤銷權已於108年12月間,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⒋原告2人以起訴狀,首次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與被告
郭文勤等人間簽署授權書所生法律關係、交付予被告等人225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等人系爭文件、物品等所為之意思表示」。倘鈞院認原告2人有該條之撤銷權(此為假設語氣),惟依民法第90條規定,該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且依起訴狀所載,原告2人係於106年9月間為該等意思表示,足認該撤銷權業已消滅。
⒌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225萬元,並連帶返還系爭文件及物品。然本件自始係原告周志豪稱:原告周臺奮希望就其所有之糸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變價,然而訴外人蕭意文(即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周志豪之表姊)並不同意,在顧及家族情面、不欲顯名產生對立之考量下,被告郭文勤受原告周志豪之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而受領30萬元及印鑑章、身分證、所有權狀。確無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無權占有等情事。
⒍原告2人據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原告2人(即借用人)向被告5人(即貸與人)借貸150萬元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求被告5人應連帶返還150萬元。惟被告郭文勤否認有此連帶債務存在。又稱消費借貸者,謂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而約定借用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參照)。如消費借貸有通謀虛偽者,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無效,借用人以種類、品皙、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約定亦為無效。是以縱有通謀虛偽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為假設語氣),借用人何以向貸與人請求給付。⒎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吳冠樺答辯:
⒈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等:被告吳冠樺與原告周志豪本是朋友關
係,原告於106年間向被告提及其父周臺奮與親戚間共有1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欲將系爭房地持份換取金錢,苦於不知該如何處理,向被告詢問先前聽聞其配偶之舅父郭文勤有在處理不動產相關事項,周志豪遂要求被告約同案被告郭文勤見面相談,其後雙方見面商談,被告完全不知不動產分割處理方式,僅與配偶一同作陪,是以,被告單純依照原告周志豪之要求,介紹周志豪與郭文勤認識,對於不動產如何處理一概不知,如何與被告郭文勤共謀共同詐欺?又原告周志豪與郭文勤嗣後即與被告郭文勤簽訂如原證三之授權書,授權郭文勤處理原告周臺奮之名下不動產,足證本件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被告郭文勤與原告周志豪間自明。
⒉原告周志豪於106年10月18日之前,口頭向被告承諾不動產順
利處理完之後,會給被告介紹費5萬元,經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周志豪確認無誤(如原證10頁6),因此被告始盡力擔任郭文勤與周志豪間傳達訊息之使者,目的是希望系爭不動產能順利處理完成,被告方能收取介紹費5萬元,是被告主觀上希望原告周志豪能順利處分不動產取得價金,以利日後被告收取介紹費,何來詐欺原告等2人之主觀意思。本件係原告周志豪要求被告吳冠樺約其妻舅郭文勤碰面詢問不動產處理事宜,席間均由被告郭文勤講述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流程,被告吳冠樺及配偶因為完全不懂不動產之事宜,僅係在旁聽講,何來詐騙原告之情,此觀原證1(107年12月19日)對話錄音譯文「吳冠樺:志豪跟他講狀況,舅舅就說作假債權之類的東西…」(原證一;項次6)、「…周志豪:所以為什麼我跟他舅舅簽那張單子只有30萬;吳冠樺:所以為什麼沒有簽150的借據,是因為那時候舅舅跟我還有我老婆喔,因為那時候我們都在場,因為我舅舅不可能會騙我…」(原證一;項次12-13)及原證14(108年4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周佳蓉:其實你知道裁判分割就可以解決了,為什麼要帶他繞這麼大圈?;郭文勤:什麼;吳冠樺:什麼裁判分割?」(原證14;項次30-32),可知被告吳冠樺連裁判分割為何並不知情,所有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流程均是被告郭文勤提議及策劃,又觀原證二(108年3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周志豪:當事人是誰?;郭文勤:高先生,上面法律代書事務所地址都在上面很清楚,你說要來找我幹嘛?跟你們承認,沒錯,這所有的局都是我佈的…」(原證2;項次114-115),足見被告吳冠樺僅是介紹人及幫忙被告郭文勤及原告間傳話之使者,何來共同詐欺原告之情?復參酌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益證被告實無詐欺原告。
⒊被告係一從事基層勞務工作之工人,不了解法律,最高學歷
也僅高中畢業,信賴曾有不動產處理經驗之親戚郭文勤,幫忙郭文勤與周志豪間傳話,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關不動產處理事宜均為被告郭文勤指示被告傳達予周志豪,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謀共同詐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底至4月間詢問律師後,始知欲達到房
地分割目的根本無須透過人頭製造金流等方法亦可達到分割目的,遂認被告詐欺云云,惟民事共有物之分割處理方式不只訴訟分割一途,無法僅因被告郭文勤未如專業律師之建議,逕推論被告郭文勤有詐欺之意,又原告起訴狀自承委託被告郭文勤處理房地分割一事,可知原告周臺奮、周志豪授權被告郭文勤處理系爭房地分割時,被告郭文勤亦已清楚告知流程,表明將製作假債權、聲請本票裁定、抵押權登記等,以達變價拍賣之結果,原告等2人均知悉且有意為之,且系爭不動產亦於107年11月間完成設定抵押權,不能僅因原告事後反悔,不繼續委託被告郭文勤處理系爭不動產,即認被告郭文勤等人施以詐術。職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其主張被告詐欺實屬無據。
⒌次按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周志豪陸續交付被告150萬元款項應
是均交付被告郭文勤,與被告並無關聯,且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文件,被告均未收取,應是被告郭文勤為處理系爭房地所用而收取,實與被告無關。
⒍末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被告
並無任何侵害行為,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僅是倘將來系爭房地處理完畢,原告周志豪取得價金後,承諾給予被告五萬元介紹費,然系爭房地迄今未處理完畢,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情形。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返還身份證、存摺、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物品,顯屬無據。
⒏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被告郭尹甯答辯:
⒈原告係應負舉證責任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主張獲得確
實心證之程度,方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郭尹甯對其有何實際之加害行為、侵害行為,顯見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實不足採。
⒉針對原告主張被告郭尹甯有侵權行為之部分:
⑴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437號判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⑵由上可知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仍以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為必要,即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此外,原告倘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擔舉證責任。
⒊針對原告主張被告郭尹甯有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⑵由上可知侵害型不當得利之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故原告若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自須就被告對其有何加害行為、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被告郭尹甯未參與本次事件,詳如後述,且原告係應
負舉證責任之人,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郭尹甯對其有何實際之加害行為、侵害行為,原告主張之金錢損害、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事項,均非被告郭尹甯所得知悉,被告郭尹甯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向被告郭尹甯之請求,實屬無據。
⒌原告僅一昧泛稱被告郭尹甯為共謀之人,卻未提出明確之證
據證明郭尹甯參與其中,被告實則對於本次事件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告與其他被告間之任何討論,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顯不足採:
⑴原告提出107年12月19日對話錄音檔(即原證1)、108年3月1
1日對話錄音檔(即原證2)、原告與被告吳冠樺之line紀錄(即原證10)、108年3月21日對話錄音檔(即原證11)、108年4月2日談話錄音檔(即原證13)、108年4月17日對話錄音檔(即原證14)等資料,惟被告郭尹甯均非上述對話之對話人,且僅在周志豪、周佳容、吳冠樺於107年12月19日之對話中曾提及被告,節錄如下:吳冠樺:「所以為什麼才沒有簽150的借據,是因為那時候舅舅跟我還有志豪還有我老婆喔!因為那時候我們都在場,因為我舅舅不可能會騙我,可是這只是嘴巴講的。」(參原證1,頁2;卷一,頁54)而上述節錄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尹甯曾於其他原被告之談話過程中在場,實不足以推論被告郭尹甯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⑵原告援引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8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下稱他案)109年10月8日原告周臺奮與被告高凱偉於達成和解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即原證23),惟依他案109年1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節錄如下:被告高凱偉答:「和解是因為我不想要利息了,我才跟他們和解。」法官問:「本金呢?」被告高凱偉達:「本金早就還我了。我因為這個案件沒有辦法做生意了,所以才跟他們和解,他說的事實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參乙6證1;卷二,頁499)由上述節錄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高凱偉係為能順利進行生意,方與原告達成和解,故此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高凱偉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以及同意塗銷抵押權一事相互讓步達成和解,除此之外並無法證明本件其他被告之任何情事,實不足以推論被告郭尹甯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⑶原告援引他案109年9月8日被告高凱偉與證人周志豪(即本件
原告)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即原證27),節錄與被告郭尹甯相關之部分如下:
①證人周志豪(即本件原告)答:「被告及陳盛世、吳冠樺、
郭尹甯、郭文勤我認識,吳冠樺是我國中同學,郭尹甯是他太太,郭文勤是他太太的舅舅……」(參原證27;卷二,頁564;他案卷二,頁232)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跟你說找人頭時,有無提到要找
那些人頭,或人頭要找誰?」證人周志豪(即本件原告)答:「郭文勤說這種人頭是職業人頭,吳冠樺及郭文勤有提到被告的名字,我當時就有聽到這個名字,當時吳冠樺、郭文勤、郭尹甯及我在場。」(參原證27;卷二,頁571;他案卷二,頁239)惟上述節錄之筆錄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郭尹甯與他人有任何互動,僅述及被告郭尹甯在場之情事,此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郭尹甯曾於其他原被告之談話過程中在場,實不足以推論被告郭尹甯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⑷此外,節錄他案筆錄與被告郭尹甯相關之部分如下:
①被告高凱偉答:「…我是認識吳冠樺、郭尹甯,郭尹甯是郭文
勤妹妹的小孩…」、「…郭尹甯提到的舅舅是郭文勤。」(他案卷一,頁392-393)②證人郭文勤答:「姪女郭尹甯的先生。」(他案卷二,頁123
)惟上述節錄之其餘他案筆錄內容亦僅述及被告郭尹甯與其他被告之親屬關係,未有隻字片語指稱被告郭尹甯有任何實際行為而能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尹甯曾於
其他原被告之談話過程中在場,惟被告郭尹甯未曾於任何相關文件上簽名,亦未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等物品,且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郭尹甯有任何實際之參與行為,顯見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實不足採。
⒍原告周志豪、周臺奮以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郭尹甯等人提出
刑事告訴,惟被告郭尹甯業經新北地檢署認定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人復未提起再議;被告郭文勤、吳冠樺與高凱偉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肯認渠等無詐欺等犯行。顯見被告郭尹甯並未有原告等人所指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自無對原告等人施詐術等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顯不足採: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犯刑法詐欺罪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云云,業如前述,惟被告郭尹甯業經與本件民事訴訟同一事實且至為相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節錄如下:
①「綜衡告訴人周志豪、被告郭文勤及同案被告吳冠樺所述情
節,本件告訴人周志豪就變賣中央路房地之事宜,均係與被告郭文勤或同案被告吳冠樺討論、聯繫,並未因本案相關事宜與被告郭尹甯連絡過,已難遽認被告郭尹甯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參乙6證2,頁5,25-29行)②「尚難因僅被告郭尹甯曾陪同在場聽聞,遽認被告郭尹甯有
參與本案罪嫌。」(參乙6證2,頁6,4-5行)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尹甯、陳盛世涉有本件犯
行,應認被告郭尹甯、陳盛世均罪嫌不足。」(參乙6證2,頁7,3-5行)④由上可知,檢察官認定被告郭尹甯罪嫌不足而不予起訴,又
原告等人亦認同之而復未對此提起再議,揆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郭尹甯並未有原告等人所指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自無對原告等人施詐術等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實不足採(詳參卷二,頁492-494)。
⑵次查,與本件同一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節錄如下:
①「本件告訴人(按:即本件民事訴訟原告周志豪)之委任顯
非因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施用詐術所致,亦難認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有何對告訴人周志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進行製作假債權之詐欺犯行。」(參乙6證3,頁9,18-21行)②「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凱偉與同案被告郭文勤間,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乙6證3,頁11,10-12行)③「故本件尚難認被告高凱偉主觀上具有詐欺告訴人周臺奮、
周志豪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之犯意甚明。」(參乙6證3,頁11,16-18行)④由上可知,法院亦認定本件被告郭文勤、吳冠樺與高凱偉無
詐欺之犯行。而被告郭尹甯僅在場聽聞且未與原告等人有所聯絡,自無原告等人所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至明。
⒎綜上所述,原告係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尹甯與被告郭文勤及吳佳樺之親屬關係,或於某次談話時在場,惟原告並未更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郭尹甯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原告周志豪、周臺奮以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郭尹甯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告郭尹甯業經新北地檢署認定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人復未提起再議,且其餘被告復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肯認無詐欺之犯行。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尹甯究竟與其他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侵害行為,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⒏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周臺奮與原告周志豪為父子關係,原告周臺奮與原告周志豪之表姊共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地,其中周志豪之表姊持有應有部分3/4,周臺奮持有應有部分1/4,原告周臺奮於105年間中風,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希冀在生前能將系爭房地協議分割消滅原先共有狀態,並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共有人以獲取價金,或與共有人協議將其出賣予第三人以取得價金供日後醫療、生活支出所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因原告周志豪之表姊不同意而遲遲無法協議分割、處分系爭房地,原告周臺奮遂將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項交由原告周志豪處理,嗣於106年9月間,原告周志豪與被告吳冠樺在聊天中談及處理系爭房地之困擾,被告吳冠樺便向原告周志豪等人佯稱其舅舅即被告郭文勤亦有在協助處理不動產相關事項,被告郭文勤遂表示必須透過人頭即被告高凱偉及其他人頭等,與原告周臺奮間製造假債權,並虛偽設定抵押權,藉由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等方法始可達到上開房地分割之目的,原告乃委由被告吳冠樺與郭文勤處理相關房地分割事宜,並由原告周志豪陸續交付吳冠樺30萬元律師費、30萬元文書費、10元人頭費、5萬元稅金共計75萬元整作為處理費用及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摺、提款卡予被告吳冠樺與郭文勤等人,同時被告吳冠樺、郭文勤、郭尹甯等人向原告佯稱製造假債權需有實際金流以製作假金流,且此筆金額可用以拍下系爭房地,因此欲向原告周志豪索取現金250萬元以供製作假金流之用,,原告等因此不疑有他,除交付上開款項及相關文件外,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等人,供被告等人製作假債權、假金流、拍下系爭房地之用,嗣後原告周志豪等人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不斷再度詢問被告吳冠樺及郭文勤等2人處理進度,該2人不僅言詞閃爍外,甚至欲再向原告周志豪索取200萬元,原告等2人覺得事有蹊蹺,約於108年3月底至4月初間決定尋求專業律師諮詢,得知被告郭文勤、吳冠樺及郭尹甯等人所傳達的訊息顯為不實後,乃發見渠等之詐術行為,要求返還上述文件、物品、款項、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豈料,被告等人仍舊置若罔聞,不予理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志豪等人225萬元,並應連帶將原告周臺奮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返還予原告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交付225萬元及周臺奮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之有利於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另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意
旨略以:「被告郭文勤係被告郭伊甯之舅舅,其與被告陳盛世、同案被告高凱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係朋友,而被告郭伊甯與同案被告吳冠樺(所涉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係夫妻,另告訴人周臺奮與周志豪係父子。緣告訴人周臺奮與蕭意雯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土地(告訴人周臺奮權利範圍為4分之1,蕭意雯權利範圍為4分之3,下稱中央路房地),嗣告訴人周臺奮於民國105年間因中風住院,有意將上開中央路房地變賣以支付醫療費用,惟因蕭意雯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嗣告訴人周志豪於106年9月間,向友人即同案被告吳冠樺提及上情,詎同案被告吳冠樺竟認有機可趁,而與被告郭文勤、郭伊甯、陳盛世及同案被告高凱偉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由同案被告吳冠樺向告訴人周志豪表示:被告郭文勤係專門處理不動產案件,可將此事委由被告郭文勤處理等語,並帶同告訴人周志豪前往找被告郭文勤、郭伊甯商談上開事宜,渠等即向告訴人周志豪誆稱:必須找人頭製造假債權及設定抵押權後,再由假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之方式,才能將中央路房地變賣等語,告訴人周志豪因此不疑有他,誤認只有依照上開方法才能變賣中央路房地,告訴人周志豪復轉知告訴人周臺奮其友人可協助變賣,告訴人周臺奮因此遂同意委由被告郭文勤等人處理,嗣被告郭文勤及同案被告吳冠樺復以辦理上開事務為由,向告訴人周志豪訛稱:本案必須由告訴人周臺奮簽立假債權本票、支付假債權金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文書費30萬元、律師費30萬元、人頭費10萬元、稅金5萬元、處理費5萬元,並須提出中央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周臺奮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銀行存摺、提款卡才能辦理,待事情辦理完成,即可退還350萬元等語,告訴人周志豪復信以為真,即由告訴人周志豪依指示將230萬元現金、中央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周臺奮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周臺奮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告訴人周臺奮所簽立面額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陸續交付給被告郭文勤等人。嗣被告陳盛世於108年3月22日,即持告訴人周臺奮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59號裁定上,足生於新北地院辦理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嗣因被告郭文勤等人遲未辦理完成,經告訴人周志豪另諮詢律師後,始知受騙,且告訴人周志豪向被告郭文勤等人要求歸還中央路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銀行存摺、提款卡,被告郭文勤等人仍拒不歸還。因認被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650號偵查終結,就被告郭文勤、郭伊甯、陳盛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被告高凱偉、吳冠樺則提起公訴,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合先敘明㈢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理由
已載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冠樺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被告高凱偉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冠樺、高凱偉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豪、同案被告郭文勤、證人郭伊甯、陳貴娥、周佳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吳冠樺與告訴人周志豪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冠樺與告訴人周志豪、周佳蓉於107年12月19日談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被告吳冠樺、同案被告郭文勤與告訴人周志豪、周佳蓉於107年12月19日談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第6534號民事裁定、周臺奮簽立面額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份、被告高凱偉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本件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高凱偉勞保就保資料、102年度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一)被告吳冠樺被訴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1、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文勤告訴其說只有一種方法可以解決周臺奮房地的問題,就是用假債權的方式,以人頭設立抵押權登記,再聲請法院拍賣,我有把錢交給吳冠樺跟郭文勤,我除了有以周臺奮的名義簽立本票外,也有以假債權的方式向地政機關聲請抵押權登記,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246至247頁,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核與證人周佳蓉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周志豪與吳冠樺接觸的時候,我就知情,周志豪說明吳冠樺等人要以假債權方式拍賣系爭房地,之後再分配獲利等語(見他卷二第27頁),足認本件告訴人周臺奮、周志豪為了營造借款假象,不僅簽發以告訴人周臺奮為發票人之本票交與同案被告郭文勤,再由同案被告郭文勤轉向與虛假之借款人即被告高凱偉借款,而被告高凱偉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登記等情,均為告訴人周臺奮、周志豪所明知且有授意,益徵告訴人周志豪就系爭土地經由被告吳冠樺與同案被告郭文勤以假債權方式設立抵押權登記,再聲請法院變價拍賣方式取得現金之事宜,告訴人周志豪與被告吳冠樺、同案被告郭文勤間具有信任關係甚明。2、參諸同案被告郭文勤於106年9月底與告訴人周志豪簽訂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且收受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而告訴人周臺奮於106年9月28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本票3紙交付與同案被告郭文勤,而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高凱偉隨即於106年10月6日、同年11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106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106年度司票字第6534號裁定在案;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高凱偉再於107年11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登記日為107年11月19日),嗣後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高凱偉於108年5月7日持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106年度司票字第6534號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0日遭查封,並於108年7月14日進行不動產鑑價等情,有授權書(授權人:周志豪、被授權人:郭文勤)、告訴人周臺奮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被告高凱偉106年10月6日民事聲請狀暨檢附之「周臺奮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原審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民事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告訴人周臺奮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被告高凱偉106年11月6日民事聲請狀暨檢附之「周臺奮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原審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6534號民事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1年1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7707號函暨檢附「107年5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高凱偉及告訴人周臺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107年11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11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凱偉之108年5月7日民事聲請狀、「土城區土城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城區土城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7月16日天易公字第TYL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25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宿字第53523號函、被告高凱偉108年8月5日檢具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47至148頁,他卷二第5至12、54至67、73至82、第111至122頁),足見同案被告郭文勤與告訴人周志豪簽訂授權書、被告高凱偉取得告訴人周臺奮所簽發本票後,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高凱偉即陸續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進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衡諸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既已陸續按照同案被告郭文勤與告訴人周志豪製造假債權之約定進行,並已完成部分約定內容,此顯與一般詐欺犯行於取得款項即逃匿無蹤,而完全未履行情形不同,是縱認本件被告吳冠樺申請抵押權登記及聲請強制執行時程稍有延遲,惟被告吳冠樺既仍有繼續按照約定履行,則被告吳冠樺於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詐騙告訴人周志豪、周臺奮之犯意,而完全無意履行與告訴人周志豪、周臺奮間之約定,而向告訴人周志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周志豪陷於錯誤,顯非無疑。…5、末查,衡情與他人約定為相關虛假或規避法律之行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委任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委任人,而非全然憑受任人片面之說詞,而本件告訴人周志豪對於同案被告郭文勤本身是否具備相關之法律知識、不動產拍賣及是否有專業團隊等事項,本應進行實質之審查、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委任。參諸證人周佳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志豪一再向我表示郭文勤背後有專業的團隊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顯見告訴人周志豪對被告等人之專業已有一定之了解,始在自行評估製作假債權之利弊得失後為委任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之行為,此與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是否延誤履約行為無涉,若告訴人周志豪對於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之專業能力或團隊有所懷疑,自應先確認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之專業能力與實際狀況後,始予以委任;況本件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確有依約定陸續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登記,進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履約行為。是本件告訴人之委任顯非因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施用詐術所致,亦難認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有何對告訴人周志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進行製作假債權之詐欺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述內容,自不足採」、「(二)被告吳冠樺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告訴人周志豪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吳冠樺表示要取回周臺奮證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被告吳冠樺皆以同案被告郭文勤生病開刀或住院云云等不實藉口與理由拖延不願返還,告訴人周志豪無奈遂發函向被告吳冠樺表示自己己發現其詐術,並要求其返還先前交付之款項及上開物件,甚而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起訴請求其返還,被告吳冠樺皆置若罔聞,拒絕返還,被告吳冠樺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惟查,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勤之妻李慈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文勤過世後,其有整理郭文勤的遺物,遺物有其他人的東西,後來這些東西吳冠樺有來要找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2、144頁),足見告訴人周臺奮之印鑑章、身分證、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證件均由同案被告郭文勤所保管,核與被告吳冠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周臺奮的東西都在郭文勤遺物中發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0頁),堪認本件被告吳冠樺主觀上並未具有侵占告訴人周臺奮之證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甚明。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自難採為被告吳冠樺不利之認定」、「(三)被告高凱偉被訴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勤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周志豪想把系爭房地賣掉,但是周臺奮只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權,所以其就跟周志豪說可以用借款的方式,讓債權人向法院申請拍賣,其實際上有幫周志豪借到錢,106年的時候其向高凱偉借了130萬元、向陳盛世借了150萬元,其要求周臺奮簽本票並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再去向高凱偉、陳盛世借錢,其借到的錢都存入周臺奮板信銀行的帳戶內製造金流,其向高凱偉、陳盛世借錢的目的就是要將系爭房地周臺奮四分之一的持分買下來,再聲請變價拍賣等語(見他卷二第133至136頁,偵卷第157至166頁),核與被告高凱偉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供稱:郭文勤確實拿周臺奮簽發的本票來向其借錢,郭文勤說他要投資房子,其要求設定抵押權才同意借錢,所以郭文勤才拿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其有記錄下來,跟其借錢的對象是郭文勤,但是郭文勤拿周臺奮開的本票跟不動產來跟其借款,至於抵押權設定寫周臺奮,是郭文勤跟其說他跟周臺奮都需要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背面,他卷二第41至
45、136頁);另參以卷附被告高凱偉之記帳紀錄(偵卷第15頁),可知同案被告郭文勤確有於106年間持本票分別向被告高凱偉借款50萬、100萬元,足認同案被告郭文勤確有以投資名義向被告高凱偉借款,被告高凱偉上開供述,應堪採信。同案被告郭文勤既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高凱偉借款,該債權債務自應存在於被告高凱偉與同案被告郭文勤間。被告高凱偉主觀上既認定係借款與同案被告郭文勤,目的係投資房地產,至其是否知悉告訴人周臺奮係欲製造假債權乙節,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郭文勤有向被告高凱偉說明告訴人周臺奮簽發本票及製造假金流之原因,亦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凱偉與同案被告郭文勤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借款人除出具票據保證外,另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以供擔保之行為,衡情亦屬合理,是本件被告高凱偉嗣後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對同案被告郭文勤之借款債權而為之,並未悖於常理。故本件尚難認被告高凱偉主觀上具有詐欺告訴人周臺奮、周志豪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之犯意甚明。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本件被告高凱偉自承其僅借款175萬元與同案被告郭文勤,卻向地政機關人員就告訴人周臺奮上開系爭房地辦理設定250萬元抵押權登記,被告高凱偉此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惟查,抵押權擔保範圍除本金外,尚包含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衡諸抵押權設定實務,不論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或一般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均高於實際擔保債權金額,是抵押權設定金額亦不必然與借款金額一致,是本件縱認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高凱偉自承僅借款175元與同案被告郭文勤乙節屬實,亦難認本件被告高凱偉就告訴人周臺奮上開系爭房地辦理設定250萬元抵押權登記,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述內容,自不足採」等語。可見就本件民事起訴事實,原告於刑事法院已積極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並經刑事法院依職權探求真實事實,仍不能認定該事實為真實。
㈣復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650號偵
查終結,就被告郭文勤、郭伊甯、陳盛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亦已載明:「…㈤經查,本件被告郭文勤、同案被告吳冠樺與告訴人周志豪談論以假債權拍賣中央路房地時,被告郭伊甯亦有在場等情,業據被告郭伊甯及同案被告吳冠樺供述如上,固係屬實,然而綜衡告訴人周志豪、被告郭文勤及同案被告吳冠樺所述情節,本件告訴人周志豪就變賣中央路房地之事宜,均係與被告郭文勤或同案被告吳冠樺討論、聯繫,並未因本案相關事宜與被告郭伊甯聯繫過,已難遽認被告郭伊甯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又審酌被告郭伊甯與被告郭文勤係舅甥關係,則告訴人周志豪、同案被告吳冠樺憑藉被告郭伊甯與被告郭文勤之關係,由被告郭伊甯陪同前往找被告郭文勤,亦與常情無違,被告郭伊甯上開辯詞,並非不可採信,尚難僅因被告郭伊甯曾陪同在場聽聞,遽認被告郭伊甯有參與本案罪嫌。㈥另查,本案被告郭文勤以被告陳盛世之名義,就告訴人周臺奮簽立之面額20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59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被告郭文勤供述在卷,並有民事聲請狀、本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又經以肉眼比對觀察上開民事聲請狀中「陳盛世」之簽名,與被告陳盛世於本署訊問筆錄之簽名,兩者筆劃特徵、運筆轉折及勾勒角度均不相同,此有上開民事聲請狀及本署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民事聲請狀應非由被告陳盛世所親簽,故被告陳盛世辯稱:其未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並非虛偽;又本件被告陳盛世與被告郭文勤自104年間起,即有借貸關係,被告郭文勤並簽發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另被告陳盛世於108年4月25日亦簽立面額共計180萬元支票給郭文勤,另於108年8月26日再簽發面額共計155萬元的支票給郭文勤,除由劉楚祥兌領10萬元外,其餘支票均由陳凱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兌領,且陳凱玄係被告郭文勤之外甥等情,分別有被告郭文勤於104年、105年、106年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告陳盛世上開支票影本、陳凱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凱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郭伊甯三親等資料查詢、被告郭文勤訃聞各1份存卷可查,故被告陳盛世辯稱:其當時有實際借款給被告郭文勤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即難認被告陳盛世有充當本案假債權人頭之犯行。此外,本件告訴人周志豪及同案被告吳冠樺均未曾與被告陳盛世聯繫、討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盛世有參與本案犯行,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等語。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交付225萬元及周臺奮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之有利於事實,尚難遽予採信。此外,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自難認該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志豪等人225萬元。㈡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原告周臺奮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返還予原告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